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27號上 訴 人 龍海洋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蘇格蘭威士忌協會」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進口、銷售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金凱薩王威士忌禮盒酒類商品,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公處字第092148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所引用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自92年7月1日始有適用,故該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酒齡」之解釋,並無法適用於系爭案件,依罪刑法定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故原處分顯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管理辦法」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上訴人在進口系爭酒類產品時,已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依法辦理,並無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況且,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關於酒齡之定義,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難謂無商榷之餘地。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酒類之酒齡表示,主要係指關於酒的品質,故符合該條關於「品質」部分之規定。惟經上訴人查詢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編印之「製酒科技專論彙編」第2期之「酒類之熟成與調熟」,認為威士忌酒之品質最好的調熟期間是在12年至18年間,超過20年以後即進入老化期,而非酒齡越久即品質越好,顯見該觀念與上揭之專業論述不符。(二)上訴人於接受調查時,即已提供系爭酒品之原產地證明書、進口報單與原廠確認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敘明菲律賓政府所核准之專利,即以「加速成熟法」方式所產製之威士忌,可達到35年酒齡之品質,故酒瓶之標示「KING CAESAR 35 YEARS OLD」自無虛偽不實。況且,若進口之酒類商品標示有不實處,主管機關公賣局豈會核發專賣憑證;再者,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類型、酒齡品質、酒精含量、淨重、產品裝瓶者及進口商名稱有何不實之處。此外,若本案應適用菸酒管理法,則依財政部90年12月19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決議,應先行命廠商作回收補正之程序,方屬適當。(三)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法規並無本國製酒廠關於產製威士忌酒之酒品有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僅規定於進口部分,出口部分或在本國國內生產銷售則無規定。而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原產地規則協定規定:

「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及「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如前所述,我國對於產製酒類業者既無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亦無酒齡認證之相關規定,當依前揭WTO原產地規則協定辦理。況產地證明書及製造證明書已證明系爭酒品確有35年酒齡,而美國、菲律賓亦無酒齡認證機制,則依財政部國庫署之解釋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上訴人所提出之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已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而該國如無酒齡認證機制,且產地證明書上已經載明有酒齡之證明者,當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四)財政部國庫署於94年4月15日與逢甲大學簽訂「建制我國國產酒品之原產地、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制度之研究」契約書,委託逢甲大學研究擬定我國年份與酒齡認定及管理機制,此足以證明關於酒類之酒齡認證機制,我國雖然有法規解釋酒齡之意義,但迄今卻無任何機制之措施來認證,本身並無任何專門認定酒齡年份機構及標準程序之存在,而該原產地標示、地理標示、酒齡暨年份之標示均屬於原產地證明書內關於商品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與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規定相符為是。綜上,上訴人既已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而進口系爭酒品,嗣後亦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提出之原產地政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次查,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內容即載有詳實之貨品名稱內容,不應以該產地證明書之名稱僅載寫「產地」證明書,而忽視證明書之內容,且該產地證明書上既已標示酒品之酒齡,原則上,應無須另行檢附酒齡證明書。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酒齡」為酒類商品之重要品質內容,係指蒸餾液在橡木桶內儲藏之時間,為業者之商業慣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查上訴人既為酒類進口、經銷商,對於所販售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酒類商品相關資訊當知之甚詳,該酒品係採用加速熟成法製作,其蒸餾液儲藏於橡木桶內未達35年,卻標示35年酒齡,顯已涉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上訴人爰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而予以處分。至上訴人所引菸酒管理法、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實與本案無涉。(二)又威士忌酒之年份,係指蒸餾液儲藏於橡木桶內之時間,至調合式威士忌之年份,則以各不同年份調合蒸餾液中最年輕者為標示,此為歐盟及各國制定烈酒定義及標示規定與業者之商業慣行,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上訴人87年以降之處分書均採取此認定標準,另供佐證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同此見解。況業者既以進口、經銷威士忌酒為業,對於酒齡之概念及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且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他案亦表示,縱利用加速熟成法來提高品質,亦與酒齡之標示無關。(三)產地證明書在於表彰商品生產、製造地,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純屬對商品名稱及數量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品具有35年酒齡。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商品已通過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審查,惟依其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該局係就進口商所填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對於品質年份之標示並無相關規定可加以審核。又上訴人所引前揭財政部公告及會議決議,均係因應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之施行,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且原處分並非依據菸酒管理法或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當無上開公告、決議之適用。另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所稱之「原產地規則」,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與酒齡認證機制無涉。上訴人主張我國是否有酒齡認證機制或WTO會員國之酒廠是否需提出酒齡證明云云,亦與本案無涉。至於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係針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所為之行政解釋,原處分既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無涉,則該函文當與本案無關。

(四)原處分根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為罰鍰等級為3.8,經被上訴人委員會議綜合考量處以罰鍰級距內之額度20萬元,尚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經查「酒齡」為酒類商品之重要品質內容之一,威士忌酒係一種以麥、麥芽等穀類經醣化、發酵、蒸餾、橡木桶儲存等方式製成蒸餾烈酒,由於須長期儲存於橡木桶內,故花費之製作成本亦高,其價格亦隨之越高。而該酒之酒齡亦稱為威士忌之年份,僅單指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在單一麥類威士忌之年份即以該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為年份,而調合式威士忌則以該數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中最新年份者為年份之標示;前揭酒齡之計算標準已為商業慣行,並為歐盟及各國制定烈酒之定義及標示規定,且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年份標示。至酒類雖可以技術加速熟成,僅係影響品質因素之一,惟與威士忌酒齡標示係以儲存於橡木桶時間之久暫為計算,分屬二事。上訴人以進口、經銷威士忌酒為業,當具有酒品專業知識,其無視於前述公認之「酒齡」概念而為標示,足以引起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引人錯誤」之表示。而89年12月30日公布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關於酒齡之定義,與被上訴人之見解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提及上開管理辦法關於酒齡之定義,僅供佐證尚非據以為處罰之依據,故上訴人稱原處分援引行為時尚未實施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對於酒齡定義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至關於酒類加速熟成之技術,核與消費者認知之酒類年份標示顯不相同,縱因加速熟成而可達35年酒齡之品質,但此仍屬二事,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他案以88年8月20日88公料字第22296號函之函復亦同此旨,況儲存時間之久暫亦影響價格,此攸關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資訊,上訴人當負提供正確資訊之責,故上訴人主張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實不足採。(二)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產地證明書,僅就該證明文件所載商品簽署證明其原產地及製造地為菲律賓及標記本件商品名稱、重量等,並未進行實驗或檢測,且亦無法證明系爭酒類商品之酒齡與商品名稱所示之年份相同,證明書上「CERTIFICATE OF ORIGIN」之記載,足認該文件純屬產地證明文件。上訴人雖稱該證明文件上有35 YEARS OLD等字,惟查其全文係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位,係記載「"said to contain"490 casesKING CAESAR 35 YEARSOLD……」,則純屬對商品名稱表述,顯然並無證明之意思。上訴人執以證明系爭酒品確有35年酒齡云云,實不足取。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酒品原製造商所出具之確認書,既不具備官方文書認證,自難認為屬有效可供為酒齡證明,且該文書已自承「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係利用所謂具專利技術之「加速熟成法」所製造,故可知其蒸餾液實際儲藏於橡木桶內並未達35年,足認上訴人就「酒齡」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國庫署93年5月7日台庫五字第0930304734號函,係針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解釋。原處分既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等規定無涉,則前揭函文實與本案無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商品已通過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審查,惟依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該局係就進口商所填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對於品質年份之標示並無相關規定可加以審核。是上訴人檢附申請進口商品之報價資料,縱經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審查核可及發給輸入准許證並向海關辦理通關提貨手續,惟僅係對進口商品之原產地證明書、商品標示等為形式審查。(三)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90年12月19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決議,均係因應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規定之施行,所採取之權宜措施。然被上訴人係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而為處分,自無菸酒管理法、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及前揭公告、決議之適用。再者,系爭商品進口時,公平交易法業已施行多年,酒類商品標示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處分更迭有先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參酌財政部會議決議予以通知補正云云,實不足採。另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所稱之「原產地規則」,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有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是以,上開協定之範圍,僅係為調和各會員對於「原產地」認定之規範,而與酒齡認證機制等並無相關,故上訴人主張我國是否有酒齡認證機制或WTO會員國之酒廠是否需提出酒齡證明云云,實與本案爭點無涉。(四)復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事項,被上訴人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輕,等級為C(0.3分);⒉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之不當利益不大,等級為B(0.5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極輕微,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精神及酒類商品「酒齡」之特性,考量本案受害人數、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等事項,上訴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應屬極輕微,等級為E(0.6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短,菲律賓酒商提供系爭商品進口證明日期為90年3月31日,故本案銷售期間始於90年4月迄至92年7月止,其持續期間為2年餘。期間半年到1年,上訴人違法行為持續期間不長,等級為D(0.6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為各種酒類之進口商,其各種酒類占公司營業銷售額之比例甚低,如「好樂威12星座威士忌」為0.00258%,由前項酒品得知,酒類商品收入所占比例並不高,等級為E(0.3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低,上訴人營業額89年為255,166,432元、90年為206,178,934元、91年為204,788,529元,經由前揭資料顯示,上訴人營業額呈現逐年下降的趨勢,且被上訴人於承辦期間至各大賣場及酒商訪查的結果,有大多數酒商因營運不佳而退出市場,本案考慮市場實際經營狀況,故論其營業額為低,等級為C(0.3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占有率極小,等級為E(0.3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B(0.3分);⒐事業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⒑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2分);⒒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犯,等級為C(0.2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綜合其他判斷因素:等級為A(不另調整),綜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考量項目填列「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罰鍰分數總計為3.8分,依被上訴人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⒉⑶「3.8至3.9分,罰鍰18萬元至23萬元」規定罰鍰級距應為18萬元至23萬元間,爰建議罰鍰20萬元,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就前揭要點併與考量後,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20萬元罰鍰,經核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所提出菲律賓財政部關稅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既已符合該條要件,該文書內容自有證據力,況且製造商係歷史悠久之酒廠,其出具之製造證明書當具公信力,且前揭產地證明書既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該國如無酒齡認證機制,而產地證明書已有酒齡證明者,自無需另行檢附證明,故原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況我國既為WTO之會員國,自當遵守該組織通過之原產地規則協定,該協定屬憲法第58條第2項之條約案,既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自當遵行前揭協定為是,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優位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凱薩王35年典藏威士忌」產地證明書,僅就該證明文件所載商品簽署證明其原產地及製造地為菲律賓及標記本件商品名稱、重量等,並未進行實驗或檢測,且亦無法證明系爭酒類商品之酒齡與商品名稱所示之年份相同,證明書上「CERTIFICATE OF ORIGIN」之記載,足認該文件純屬產地證明文件,上訴人雖稱該證明文件上有35YEARS OLD等字,惟查其全文係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商品名稱及數量欄位,內載「"said to contain"490 cases KING

CAESAR 35 YEARSOLD……」,則純屬對商品名稱表述,顯然並無證明之意思,上訴人執以證明系爭酒品確有35年酒齡云云,實不足取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証據法則。又原審判決另指明: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所稱之「原產地規則」,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有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上開協定之範圍,僅係為調和各會員對於「原產地」認定之規範,而與酒齡認證機制等並無相關,故上訴人主張WTO會員國之酒廠是否需提出酒齡證明云云,實與本案爭點無涉等語,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背法律優位原則。(三)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