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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34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路○段○○巷○號2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持「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下稱系爭單據),金額(儲備券)200萬元,以其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廈門支店匯款證明,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系爭處理條例)規定,申請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附資料只能證明原存戶在當初時點,有200萬元儲備券,惟是否已領取,不得而知,且該資料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亦不符本次墊還規定,乃以90年9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044號審核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不同意墊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前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日本政府係於系爭單據開立日期即昭和20年(按即民國34年)10月12日之前2個月(即同年8月15日)宣布戰敗投降,業經被上訴人確認(見原處分書通知函),上訴人當時為返臺定居因數額甚大攜帶不易,而將該保有資金匯回國內,與臺灣銀行總行(90)銀營乙字23936號函暨所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所指資金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之情形不同,僅係藉該方式作業,故未發給存摺;此觀在臺灣銀行廈門支店辦理匯款之人與在臺灣銀行臺北支店受取匯款之人均為上訴人,亦證非屬上開通知函所指眷屬生活費之情形。被上訴人強依上開通知函,認須有存褶始待墊還,誠不明當時狀況所致。㈡依系爭單據之記載,屬匯款條無誤;且其詳細記載解款內容及單位,並有臺灣銀行廈門支店及承辦人員印戳,係屬信匯憑證,乃請求返還原匯款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匯款單據。又由系爭單據之右下角所蓋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登記戳上,載明「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之章」及登記編號,參以當時戰後國民政府及臺灣銀行接收情形,亦可知係當時匯款及存款之確認登記。至我國政府於昭和20年9月26日公告儲備券作廢,惟臺灣銀行廈門支店因遲至同年12月31日方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於接收前仍依日本體制作業,以日本昭和年號辦理儲備券之匯款業務,惟應不影響該匯款之效力。㈢按債權讓與,僅須讓與意思表示及單據交付即有效成立,系爭單據確屬法定債權證明文件,如有疑義,亦屬日方抗辯事項,而日本政府未曾聲明須同時持有國內付款銀行之存摺,始願賠償。況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規定須另憑存摺,被上訴人審核顯屬過苛,且逾越系爭處理條例規定而構成違法。㈣因臺灣銀行並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而成,並無日據時代原始存款行、匯出行或匯入行之帳冊可供查證存領情形,且縱有存摺,因其可能掛失,故同樣有無法查證之情形;是系爭處理條例所所重視者,顯係單據之真正,而非能否確實查證。另臺灣銀行總行於35年12月31日所為登記縱係作為統籌、整理之用,而非債務之確認,然其對系爭單據之真正實亦予以審查確認,依系爭處理條例規定,自應受理墊還。㈤又系爭單據之海外特別存款若曾領取或經先行墊還,均會經收取或另行換發憑證,此有上訴人之父王飛龍之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憑證為據;而王飛龍於申請墊還時除持「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單據外,並未附存摺(與上訴人本件申請相同),而仍予墊還發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處理自不能兩歧,原處分當有違失。㈥依現行即90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為此,訴請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所申請墊還款項新臺幣1,000萬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持有系爭單據為實,依臺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所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藏外為第2458號)通知函之說明,應持有國內付款行所發之存摺,故上訴人應依規定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以申請墊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審核申請案件,其中亦有存款戶推派代表數位,並無審核過於嚴苛之情。且本次政府墊還事宜,係依系爭處理條例規定辦理,法律並無授權另定遺失單據適用辦法。㈢依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申請墊還時檢附之支付憑證應為正本,且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給國家,做為政府日後向日方求償依據。上訴人所持系爭單據影本,非屬收據性質之存、匯款證明,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存款存摺,不符本條例第4條規定,且經系爭處理條例專案小組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經查,如前述所述上訴人為本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不同意墊付等情,有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㈡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而目前我國之臺灣銀行則係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故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之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國家原不負有賠償、補償或給付之義務;惟因系爭處理條例之訂定,政府始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是以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自以系爭處理條例所規定者為限。次按同條例第4條規定,以提出「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為採認之憑據,此為法定證據,行政法院自有遵循之義務,不容訴訟當事人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有存款及匯款之存在;至該等其他單據則屬將來向日本政府求償之民事訴訟時之舉證問題,與本件由政府先行墊還之要件係屬二事。㈢依臺灣銀行總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所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藏外為第2458號)通知函之說明可知,上訴人若依系爭處理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還付款,應以持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申請為原則。又依系爭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可知,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才屬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而33年間即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任職擔任助理員及書記等職之證人蘇孫濱,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僅能說明系爭單據之真正,係屬存款證明;故系爭單據僅係存款收據,非屬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單據,上訴人自不得憑以請求由政府先行墊還。㈣另臺灣銀行於系爭單據上之35年12月31日登記,係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所為,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臺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故系爭單據不具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性質等由,而認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系爭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目的係在嘉惠人民並彌補損害,自應從寬認定存、匯款,從而同條例第4條所稱「匯款單據」宜採廣義解釋,而包含足資確認有匯款之憑證;否則,同為存、匯款之我國國民,僅因有、無存摺及是否為匯票(小切手)之不同,而效果嚴重懸殊,顯失公允。且依系爭處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並非僅同條項第1款之特別當座預金及匯票(小切手),方可獲墊還款項之分配。原判決即肯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單據為真正,亦確認係上訴人由廈門海外匯回本島之款項,自屬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之匯款單據。原判決故意規避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適用同條例第4條及第11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㈡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⒈依系爭單據上載明「C/N127」(credit note)、受取人及受取銀行等字樣,可知係屬信匯憑證,付款銀行於收受通知後,應有依照信匯收條新載條件支付之義務;而倘通知不能時,該信匯收條即屬得請求返還原匯款之債權憑證。⒉且在臺灣銀行廈門支店辦理匯款之人與在臺灣銀行臺北支店受取匯款之人均為上訴人,顯非前開臺灣銀行(90)銀行營乙字第23936號函所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所載:「…匯往國內充作非常時期眷屬生活費」之情形意義,而係由上訴人因日本戰敗投降後自廈門返回臺灣自行收取該匯款之意。是以,本件需由上訴人返臺後自行辦理提款,而無法與「眷屬生活費」相同,由匯款人在臺眷屬即辦存摺取得存款證明。⒊至於日本政府於昭和20年8月15日宣佈投降,而我國政府於同年9月26日公告儲備券作廢,惟因戰後殘破,交通阻隔,臺灣至同年10月25日始由我國政府政接收,而廈門則遲至同年12月31日方由我國政府接收,於接收前仍依日本體制作業,故臺灣銀行廈門支店於日本政府宣佈投降後之2個月即同年10月15日仍以日本昭和年號辦理儲備券之匯款業務,應不影響該匯款之效力。⒋另依系爭單據之右邊所蓋日本文字,其內容為「本登記事項本行未接通知待日後由本行確認為條件予以受理」,顯見倘非因戰後殘破,交通阻隔因素,如通知到達,則憑系爭單據即可辦理結匯,非純屬收據性質,而確係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匯款單據。⒌另由系爭單據之右下角所蓋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登記印戳,其上載明「辦理凍結匯款暨存款登記之章」並編有登記編號,可知當時係為匯款及存款之確認登記,而非求償之整理登記。況當時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在臺資產全由現在之臺灣銀行接收,其所接收及國民政府所占之日人私有資產,須於求償時相互結算;且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之員工屬臺籍者悉仍留任,對於凍結存款匯款之內容及單據真偽與是否領取結清均能清楚認知與辨識;再依上開登記,當時確由臺灣銀行發放款項,顯見系爭單據係經實體審核確認為匯款單據無疑。至系爭單據是否認屬債權憑證,自應向日本政府求償爭執,而非由我國政府逕為限縮解釋,而損及上訴人權益,且失系爭處理條例之立法美意。⒍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單據何以非屬匯款單據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對於系爭處理條例何以應依日本大藏省函令而為適用及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所為應求償整理登記亦確認登記,有理由矛盾之情形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為准許上訴人所申請墊還款項新臺幣1,000萬元之處分。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處理條例相關事宜作業,均係依法行政。㈡依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等單據作為申請墊還之法定證據。且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39期院會紀錄,系爭處理條例原經審查通過條文僅列「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即存款部分),而不包含匯款部分;嗣經朝野協商後,始增列匯票(小切手)比照辦理(詳原審卷第90頁)。再參酌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當時所擬系爭處理條例修正草案,於第1條所列擬墊還之款項,由「特別當座預金」修正為「存款及匯款」,並於修正理由敘明「存款及匯款係指特別當座預金、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匯票(小切手)等」。而系爭處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限制身分,以區隔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以外之對象,並非規定其他存款及匯款均可墊付。故系爭處理條例於制定時,已體恤並綜合考量人民之權益,關於憑據之認定,應依該條例辦理;而該條例所規定擬墊還匯款之單據僅有匯票(即日據時期所稱小切手),已臻明確,上訴人稱關於申請憑據宜採寬容廣義之解釋云云,顯有違背立法意旨及精神,並誤解系爭處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㈢「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按即系爭單據)之實際作業模式,依臺灣銀行東京91年9月13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復(詳本院卷附件8),係存款人於臺灣銀行廈門支店存入款項後,經該支店通知在臺灣之臺灣銀行支店,由在臺之支店將款項轉入存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臺灣眷屬持存摺領取;並有臺灣銀行90年12月21日(90)銀營乙字第23936號函所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藏外為第2485號)通知函及證人蘇孫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可參。故持有系爭單據者,應持有國內付款行所發之存摺作為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墊付憑證。另按金融機構之存款、電匯、轉帳…等作業方式,均有其定義及特定作業模式(例如填具存款單據辦理存款、填具電匯單據辦理電匯),並無上訴人所稱借用「存款」方式辦理「電匯」之情事,上訴人所稱,顯有違事實。㈣系爭單據上之登記戳章部分,係臺灣銀行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850號公告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該行債務之確認登記,且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而臺灣銀行係由國庫撥發新臺幣6千萬元資本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而成,故臺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是上訴人對系爭單據上登記戳章之原因有所誤解,且與事實不符。㈤又本次墊還作業,於政府先行墊付款後,依系爭處理條例第8條規定,應積極向日方求償,故上訴人於申請墊還時,需將存摺等支付憑證轉讓予國家,作為政府日後向日方求償之依據。惟系爭單據非屬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單據,即不屬債權憑證,日後政府將無法據以向日方求償。故上訴人稱其所持憑證是否為債權憑證,非由系爭處理條例所定得墊付之憑證予以認定云云,實不足採。且鑑於本件僅涉系爭單據是否符合系爭處理條例得墊付之範圍,至於其受取人為何…等其他事由則非本次墊還作業所問。依系爭處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應予維持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但政府先行墊還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億元。」「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1次墊還。」為系爭處理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墊還登記應提出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此為法定證據方法之規定,申請者應提出「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始符申請墊還登記規定。又系爭處理條例原名「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嗣於90年6月13日修正為現行名稱。修正時該條例第1條自「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修正為「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存款及匯款』係指特別當座預金、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匯票(小切手)等」,足見系爭處理條例所稱之「匯款」,係指「匯票」。因而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匯款單據」,係指「匯票單據」。(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單據係其為返臺灣定居因數額甚大隨身攜帶不易,而將該保有資金匯回國內,依當時而言,即係匯款條無誤一節,即令屬實,其既非匯票單據,依照上述說明,並不符合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匯款單據要件。(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系爭單據僅係存款收據所憑之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返臺灣定居因數額甚大隨身攜帶不易,而將該保有資金匯回國內,與臺灣銀行總行(90)銀營乙字23936號函暨所附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所述「眷屬生活費」之情形不同,僅借用該方式予作業,故並無存摺之發給等語,亦不否認其依日本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20年2月24日通知函所述之方式存款(上訴人稱「匯款」),自無從質疑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至上訴人所稱並無發給存摺云云,即令屬實,其既無存摺,即不符系爭處理條例申請墊還登記之要件,自不得僅憑系爭單據請求由政府先行墊還。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不合。(四)如上所述,依系爭處理條例修正過程,系爭處理條例所稱之「存款及匯款」係指「特別當座預金、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匯票(小切手)等」,是系爭處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匯款」,係指「匯票」,第2款係指當座預金、特殊存款、借置存款、戰時海外特別存款。原判決僅引系爭處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認特別當座預金(按存款之一種)及匯票(小切手)才屬由政府先行墊還之範圍,固非正確,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五)系爭單據非系爭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匯款單據,已如上述,上訴人以系爭單據為匯款單據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並不足採。(六)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