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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3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37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士川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1141、1155、1041、1154及1184地號(於民國54年農地重劃前分別○○○鄉○○段114、114之

1、114之2、114之3、114之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35年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原土地共有權人陳嫌、陳炳及陳伸等3人僅申報埔鹽段114、114之2地號2筆土地,彰化縣政府遂將埔鹽段114之1、114之3及114之4地號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並於46年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依法登記為國有。嗣陳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及陳伸之土地受贈人即上訴人乙○○,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分割之登記,面積為4厘7毛5糸即

0.046071公頃,惟被上訴人於土地總登記時竟認上開土地業經分割,並○○○鄉○○段○○○○號土地面積登記為5毛2糸(0.0050公頃),顯有錯誤,乃於94年4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35年6月27日鹽字13922號就坐落員林區埔鹽鄉埔鹽114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4厘7毛5糸即0.046071公頃。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4日溪地一字第094000191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日治時期坐落員林郡埔鹽庄埔鹽114番土地,面積4厘7毛5糸,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嫌、陳炳及陳伸,其應有部分依序為2/4、1/4、1/4,該土地於日治時期並未合法分割,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另土地臺帳乃稅務機關所掌管,為課稅之用,並無確定所有權之效力,其未於土地登記簿辦理分割登記,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其面積均載為4厘7毛5糸,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臺帳面積不符,惟被上訴人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之規定查明原委,並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所公告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和填寫申報書應行注意各點之3之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陳嫌等查明或補繳,而被上訴人並未如此處理,顯有過失並造成錯誤。上訴人甲○○係陳嫌之繼承人,上訴人乙○○係陳伸之財產受贈人,自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更正登記,並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登記錯誤係被上訴人嚴重過失所致,如不能更正登記為如先位訴之聲明,即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按土地徵收價格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重測前114之1、114之3、114之4地號等3筆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土地徵收按公告現值加計4成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15,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臺灣光復後一切土地權利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本件坐○○○鄉○○段114、114之1、114之

2、114之3、114之4地號等5筆土地,既已依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而114地號土地面積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即自始登記為5毛2糸(0.0050公頃),核與土地臺帳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要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更正登記。(二)按日治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後,其不動產登記改採契據登記制,由人民自動申請,不動產之設定移轉,因當事人間之合意所訂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無公信力。訴外人陳嫌等人係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取得員林郡埔鹽庄埔鹽114番土地,自應適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而非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是上訴人依據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主張日治時期昭和14年及16年土地臺帳所為分割登載不生效力乙節,應屬誤解。再者○○○鄉○○段114之2地號(即重劃○○○鄉○○段○○○○○號)土地於54年重劃確定至今,業經多次移轉;且同段114之1、114之3地號土地亦經合法登記為國有土地,故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更正申請,並無違誤。訴外人陳嫌等人所繳驗之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原土地登記簿,經審查並公告期滿無異議,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無違誤。(三)上訴人雖主張陳嫌等人無從知悉土地分割乙事,且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等語,惟訴外人陳嫌等人於35年間既同時分別申報114及114之2地號土地,顯然當時已知分割乙事,且依日治期土地臺帳記載,114之1、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皆先後分割自114地號土地,同時地目變更為道,屬政府機關逕為分割,並無任何契約,是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認定與法令適用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臺灣地區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土地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要件,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此與現行民法所定之登記生效主義不同。故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容有已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而未經登記之情形,其時,土地權利之狀況,自非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依據。又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由此益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不符時,並非悉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而應依該規定查明原委處理。(二)依卷附之本件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人陳嫌等人所繳驗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員林郡埔鹽庄埔鹽114之1、114之2、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皆先後分割自114地號土地,另114之1、114之3及114之4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為道,部分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應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逕為分割,而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契約及憑證;又登記申請人陳嫌等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114地號土地面積為5毛2糸,與土地臺帳記載面積相符,被上訴人依登記申請人之此申報資料,認114地號土地業已分割,並對114之1、114之3及114之4地號3筆地目為道之土地予以公告(土地臺帳上記載有公告日期)後,114及114之2號土地分別登記為陳嫌等人所有,114之1、114之3及114之4地號土地因無人申報,登記為無主土地。依上,雖陳嫌等人申報當時114地號土地登記簿尚未記載分割土地,惟被上訴人業依申報資料、土地臺帳及公告等程序,並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查明原委處理後予以登記,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結果,與前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即謂本件登記係屬錯誤,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因陳嫌等人不識字,其所有土地由埔鹽鄉長翁煌於臺灣光復後,於政府35年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時代為申報,被上訴人應對陳嫌查明及通知補繳憑證,不得逕予登記乙節。惟土地總登記並未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報,不得由他人代為申報;又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有申報書、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另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分割為道路用地,應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契約及憑證,於此憑證難謂有所不全,自無通知申報人補件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三)被上訴人將35年6月27日鹽字13922收件號就坐落彰化縣員林區埔鹽鄉埔鹽114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5毛2糸,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彰化縣○○鄉○○段114之2地號(即重劃○○○鄉○○段○○○○○號)土地於54年重劃確定至今,業經多次移轉,且同段114之1、114之3地號土地亦經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更正為4厘7毛5糸即0.046071公頃,即回復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未分割之狀態,已涉及他人之土地權利,而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亦不得為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上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更正為4厘7毛5糸即0.046071公頃,為無理由。(四)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5毛2糸有嚴重過失,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本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015,200元部分,按被上訴人為此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有如上述,不得謂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乙○○僅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受贈人,並非承受陳伸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縱使有上訴人指稱上述之過失行為,致陳伸權利受損,亦難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另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係有違登記同一性。經查:(一)依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系爭114地號土地未經分割,亦即並無114之1、114之2、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而於土地臺帳,則記載前開11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新增114之1、114之2、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35年間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原土地共有權人陳嫌、陳炳及陳伸等3人僅申報系爭114、114之2地號2筆土地,其中就114地號土地面積申報為5毛2糸(即0.0050公頃),被上訴人參照陳嫌等人所繳驗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認本件11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而為5筆土地,陳嫌等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而就114、114之2地號2筆土地登記為陳嫌等人所有,114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5毛2糸(即0.0050公頃);另就陳嫌等人未申報之114之1、114之3及114之4地號土地依無主土地處理,並於46年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依法登記為國有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二)本件114地號土地之登記關於面積部分,固有申請人陳嫌等人所申報及土地臺帳所載,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依申請人所繳驗之權利憑證,並依其職權參考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認定為5毛2糸(即0.0050公頃),經核並無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情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申請為更正登記,尚非有據。況如依上訴人所為申請而為更正登記,則更正後114地號土地之面積,乃包含114之1、114之2、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其標的及範圍即與原登記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得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本件上訴人更正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

1、參照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說明,可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及日治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竟未於判決書事實項下記載,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不採之理由,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2、上訴人僅提出日治時期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1張,土地臺帳則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原判決謂上訴人繳驗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3、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35年6月27日鹽字第13922號坐落員林區埔鹽鄉埔鹽114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5毛2糸即0.0050公頃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前日本時代法院之不動產登記濟證所登載之面積4厘7毛5糸即0.046071公頃不符。應更正登記為4厘7毛5糸即0.00000000公頃,方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法院之不動產登記濟證所載面積相符。」此一請求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並非請求將系爭114之1、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更正為陳嫌、陳炳、陳伸所有,自與該3筆土地登記為國有無關。而該3筆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能否回復登記為陳嫌等3人所有,乃更正登記後追回土地之另一民事訴訟問題,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之請求有違同一性,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4、原審既認本件土地臺帳之分割為逕為分割,而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契約及憑證,但竟於其下以陳嫌等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系爭114地號土地面積為5毛2糸,與土地臺帳記載面積相符,被上訴人據為登記並無錯誤等情,顯然前後矛盾。陳嫌等人既無分割契約及憑證,豈有可能申報其面積為5毛2糸及申報系爭114之2地號土地之情事,故該申報書之面積及系爭114之2地號土地應為被上訴人之主辦人員所代填甚明,原判決竟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之一,不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理由矛盾之違法。5、系爭114之2地號土地雖經多次移轉,114之1、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雖登記為國有,但並不影響本件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僅於更正登記後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而將系爭114之1、114之3、114之4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陳嫌等所有,便可解決,系爭114及114之2地號土地之移轉,並不必變動。再依據修正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而不能回復登記為陳嫌等人所有,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因此上訴人併以預備聲明如不能為更正登記則應徵收,發給徵收補償費11,015,200元,並無不合。6、被上訴人之總登記既有瑕疵,則系爭114之1、114之2、114之3、114之4地號4筆土地依法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114之1、114之3、114之4地號等3筆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歸國有,其公告自不生效力,其歸國有即失所依據等語。(四)惟查:1、35年間陳嫌等人就系爭土地為繳驗憑證申報時,縱未提出土地臺帳,然土地臺帳既係主管機關所掌管,主管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時用於核對,合於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之規定,則土地臺帳係由何人提出,與本件裁判結果並無關連。2、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原登記係屬錯誤所為之論述,核均與原審所為上訴人之更正登記申請有礙登記同一性之認定無關,縱上訴人所述為可採,亦不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至上訴人再以本件更正登記無礙登記同一性為爭執,依本院前述相關說明,亦非可採。3、上訴人其餘陳述,無非係就原登記係屬違法而為論述,而原登記是否屬違法,與本件應否為更正登記之爭執無涉,是尚難認此部分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