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38號上 訴 人 甲○○(即藍張翠蓉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藍張翠蓉之承受訴訟人)丁○○(即藍張翠蓉之承受訴訟人)戊○○(即藍張翠蓉之承受訴訟人)己○○(即藍張翠蓉之承受訴訟人)乙○○(即藍張翠蓉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母藍張翠蓉(於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後死亡,由上訴人6人承受訴訟)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德陽村5鄰湯圍街57號3樓之3、之4(下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通知藍張翠蓉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藍張翠蓉於93年10月14日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惟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規定須檢附移轉契約書,無從補正而未為之,被上訴人再於93年11月4日通知藍張翠蓉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藍張翠蓉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3年11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藍張翠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藍張翠蓉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基於原建物起造人胡同生於建物興建完成後經20多年來未辦產權登記,藍張翠蓉因時效完成,依法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藍張翠蓉與起造名義人胡同生之間,並無任何關係。胡同生之原建物所有權因藍張翠蓉時效取得而喪失,原起造人名義亦隨之消失,此時自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催繳移轉契約書或其證明文件之要求。況內政部所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牴觸憲法及法律,被上訴人強求藍張翠蓉依其規定履行無義務之作為,自屬依法無據。基上所述,藍張翠蓉應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之權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得喪,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效果,無從發生所有權移轉問題,從而移轉契約書無從產生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藍張翠蓉辦理第一次建物測量及登記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申請人藍張翠蓉申請之標的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第3層之3、之4戶建物,起造人為胡同生,與申請人並非同一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本件申請人既非起造人,依法需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可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二)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申請人所附之建物使用執照雖符合規定,但竣工平面圖為影本,應提示正本供核或切結與正本相符,故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再次通知補正,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原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而土地法第47條則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再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予以援用。(二)依卷附宜蘭縣政府70年10月3日建局都字第7935號建造使用執照附件共同起造人名冊所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73年11月1日門牌整編為德陽村5鄰湯圍街57號)第3層之3、之4建物之起造人係胡同生;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載明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二、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語,通知藍張翠蓉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藍張翠蓉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依法自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原始起造人胡同生,經過10年未登記產權,由上訴人因時效完成,取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之權利,胡同生則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得喪,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效果,無從發生所有權移轉問題,從而移轉契約書無從產生乙節。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770條所規定,惟是否得依時效規定登記為所有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之事由,與本件係依同條第2款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由不同,應由上訴人另行申請,經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或經調處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52號判例參照)係屬另案問題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應提出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無非係用以證明申請人對於申請測量之標的建物有適法之權利。而建物第一次測量,乃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前提;非起造人之人於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由其提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屬,俾利權利之確定並防行政程序之浪費,自有必要。是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於土地法之授權範圍及其意旨,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援用。次按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苟非起造人,其係因起造人之移轉而取得權利者,應提出移轉契約書以證明其權利,自屬當然;苟係因移轉以外之原因而取得權利者,自得因原因之不同,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權利。則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得申請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自應提出證明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要件之文件,如四鄰證明(土地法第54條參照)。經查:(一)上訴人之母藍張翠蓉於民國93年9月29日就系爭建物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建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審查結果,通知藍張翠蓉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藍張翠蓉於93年10月14日補正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而未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另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通知藍張翠蓉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藍張翠蓉仍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3年11月30日宜地二12字第0930014014號函予以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申請人藍張翠蓉於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4日宜測補字第640號函通知補正期間,固未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惟藍張翠蓉既係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申請,自不生提出移轉契約書之問題。另觀之原處分卷,申請人藍張翠蓉於提出本件申請同時,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並提出劉梅生、陳振益、吳萬、魏阿潭所出具之鄰人證明書,以證明藍張翠蓉占有系爭建物逾20年,此四鄰證明書似可認係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至其內容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即應予以審認,並據以決定本件測量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乃本件被上訴人未採前開四鄰證明書,且未於原處分書內表示不採之理由,其後於訴願終結前,亦未補正其理由,經核即有未合。(三)本件被上訴人另雖謂藍張翠蓉補行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影本,未註明其與正本相符之意旨,與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不合等語。惟觀之原處分卷內藍張翠蓉所提出之竣工平面圖,其背面加蓋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之戳章,據此似可認建築主管機關業已證明該竣工平面圖係屬真正,而無再由藍張翠蓉具結該竣工平面圖係屬真正之必要,被上訴人以藍張翠蓉未為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註記,即認未為完全補正,即有未合。(四)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前述瑕疵,訴願決定及原審俱未予糾正,經核同有未合。另本件係主張時效取得而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其與因其他原因而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應提出何文件之法令依據,並無不同,原審另敘明本件係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由不同,係屬另案等語,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所持之理由雖與前述不盡相同,惟原判決既有違法情形,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