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44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鄧翊鴻
市○○○路○段○○號5樓之7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董事會於86年2月12日以德中董字第007號函檢附改選第10屆董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名冊等資料,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6年2月18日86教二字第02741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
該校董事會因部分董事辭職,分別於89年2月25日及同年6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16次會議及第18次會議,補選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及訴外人林晟東、吳文欽、吳孟芬、廖婉汝等六位繼任董事(下稱六位補選董事),並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5月10日台教中㈡字第89505775號及89年7月6日台教中㈡字第89552803號函同意備查,惟新任董事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嗣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12日台教中㈡字第90515120號函(訴願卷第42-43頁)(下稱撤銷董事核備處分)知明德中學董事會,並副知上開六位補選董事,略以明德中學董事會第10屆董事會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6年2月18日86教二字第02741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備查,……明德中學第10屆董事會於89年2月25日及同年6月10日逾法定任期之後,仍召開董事會並分二次共計補選上揭六位補選董事報核,被上訴人誤以89年5月10日台教中㈡字第89505775號及89年7月6日台教中㈡字第89552803號函同意備查,致包括上訴人等之上揭六位補選董事形式上取得董事資格;本案誤予該六名董事補選核備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屬得撤銷,為維護公益,其核備自即日起失效等語。旋被上訴人以91年7月30日台教中㈡字第91514339號函(訴願卷第27-28頁,下稱原處分)明德中學,略以該校因辦理不善、校務違失、財務糾紛、董事會無法改選完成影響校務運作,經被上訴人多次限期整頓改善無效,依行為時(下同)私立學校法第69條、第71條規定,自即日起依法解散之等語。上訴人等與林晟東、吳文欽、吳孟芬等五位補選董事(下稱五位補選董事)不服,略以渠等已就被上訴人撤銷董事核備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23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又依私立學校法第69條規定,私立學校須經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後,始得解散,本案明德中學董事會未曾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解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明德中學存有不能繼續辦理之情形,咨意為解散學校之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停止執行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20082518號訴願決定以該五位補選董事之董事資格業被撤銷,且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該包括本件上訴人等之五位補選董事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行政院另為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以93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2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包括本件上訴人等之五位補選董事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其中,三名補選董事即林晟東、吳文欽、吳孟芬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上訴人等二人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原審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明德中學與本件上訴人等間,目前仍有多筆債權關係存在(已經聲請加入破產財團)。是即使上訴人等已因本院94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確定不具備董事之身分與資格,但應仍得以行政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㈡原處分造成明德中學財團法人權利能力消滅之效果,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明德中學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之機會,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已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則訴願決定稱被上訴人90年9月5日有邀董事會陳述意見,惟時間距原處分作成已快一年,該次會議是否與本件有關,誠有疑義。㈢復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後,應重新組織董事會,但可以在組織新董事會之前先行組織管理委員會,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詎本件被上訴人解散明德中學第10屆全體董事後,立即以管理委員會接管,不僅沒有另行組織董事會,更在沒有任何整頓作為之情形下,就將學校予以解散,完全與上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相牴觸,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之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23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是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時,上訴人等既非受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於法根本不能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解除明德中學全體董事職務並成立管委會試行整頓,係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該規定乃本於公益目的(參見私立學校法第1條)而設之制度。是被上訴人命管委會接管,試行整頓,發現該校弊端嚴重、資料散失,無從整頓,並協助現有30餘名學生畢業後,即由管委會報請被上訴人解散,於法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另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之規定,命該校解散,亦無須董事會之報請。㈢被上訴人所舉該校之缺失,均經派員調查,並提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討論,俱屬事實;至各該缺失是否會造成該校無法繼續,則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均為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諮詢委員會兩次認定應解散該校,被上訴人還曾以先行停招、成立管委會試行整頓不成,方決定解散;且於命令解散之函文中詳述理由,並無違誤。㈣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5日就該校董事會糾紛及校務重大違失,依行政程序法召集會議,給予相對人及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利害關係人(當時上訴人等董事身份尚未因撤銷核備而歸於消滅)陳述意見之機會,會中仍然兩派各持己見,且均承認該校整頓困難,甚至有人提出解散之主張,故上訴人等所陳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再上訴人等對首揭被上訴人90年11月12日之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不服,曾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323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是上訴人等自90年11月12日起即不具董事身分,不會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雖主張其與明德中學間有多筆債權關係存在且已經聲請加入破產財團,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及匯出匯款回條,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然查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營造),上訴人乙○○僅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債權人,而上開匯出匯款回條之匯款人部分載為友信營造,部分載為上訴人乙○○或甲○○,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乙○○或甲○○載明為匯款人,最多僅能證明其為匯款行為,上訴人等未具體指出明德中學與渠等有如何之債權關係,並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二人未提出明德中學被宣告破產及其加入破產財團之證據),僅憑彼等於匯出匯款回條載明為匯款人一節,無從證明其為明德中學之債權人。是上訴人等主張其與明德中學間多筆債權關係存在且已經聲請加入破產財團,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不足採。何況原處分係解散明德中學,並未對其債權人之債權有所處分,未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變更或有所限制,債權人仍可依相關法律程序行使債權,即令因明德中學之解散,致其債權之受償有所不足,亦僅是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並非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是即令上訴人等二人為明德中學債權人,對原處分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而不適格等由,駁回上訴人等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主張略謂:㈠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經具狀表示明德中學目前正進入破產程序,渠等並為該破產財團之債權人,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將上開案件之字號告知受命法官(93破更字第1號)。原審怎可認定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明德中學被宣告破產之證據?㈡又上訴人甲○○曾經匯款給明德中學之證據,亦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提出,如原審法院認有不明瞭或有待澄清之處,應該向上訴人等闡明要求其補充相關證據,或者依職權向屏東地院函詢才是。則原審在沒有任何證據或在未經任何調查之前,怎可斷定上訴人甲○○並非明德中學之債權人?就此部份,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㈢再者,上訴人乙○○之情形,原審所犯錯誤亦同:試問,明德中學本身是法人,其要向他人借貸,是否要由學校之董事長或其他自然人代為出面?同理,當上訴人乙○○與明德中學達成借款協議後,難道不能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友信營造,匯款給明德中學?上訴人乙○○與友信營造間是否有內部借貸或其他關係,可以證明上訴人乙○○才是明德中學之真正債權人,乃原審應該調查,且可以調查之證據。詎原審對此亦視而不見,在未經任何調查之前,即做出判斷,認定上訴人乙○○亦非明德中學之真正債權人,對此部份之認定,原判決亦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揭調查義務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按:㈠因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上訴人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該第三人對此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上訴人不適格,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述所謂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至於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自90年11月12日起即不具董事身分,不會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部分,業已在原判決理由欄二詳予論駁,上訴人對此部分於所提起之上訴狀內並未表示不服,合先敘明。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等不服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52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後,歷經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即草草結案,定期宣判。且上訴人等二人均為明德中學之債權人,明德中學目前已進入破產程序,上訴人等即為明德中學破產財團之債權人,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具狀陳明,原判決不僅不予查證,且認定上訴人等並非明德中學之債權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解散明德中學,並未對其債權人之債權有所處分,亦未使債權人之債權消滅、變更或有所限制,債權人仍可依相關法律程序行使債權,即令因明德中學之解散,致上訴人等債權之受償有所不足,亦僅是經濟上之利益受影響,並非法律上利益受影響,是即令上訴人均為明德中學之債權人,對原處分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欠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是否為明德中學之債權人,與上訴人是否為法律上之關係人無涉,就此部分原判決既已明白論駁,自亦無贅加調查之必要。且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開庭之次數、開庭時間之長短與所審理之事件當事人人數、案情繁簡均有關係,原審既已依法踐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並為爭點之整理;事實、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且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其程序即屬合法。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詳加調查審認並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與上訴人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並不相悖,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具有法律上利益,無從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欠缺訴訟權能,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