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1號上 訴 人 益光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廖敏夫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8日委由資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政公司)以第DA/93/HO03/0018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塑膠髮梳組等貨物乙批,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通關),惟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來貨除塑膠髮梳外,另有桌上型玻璃鏡子,遂於電腦註記並更改報單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置於塑膠袋內已裝塑膠框且有鐵線底座之成組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分列報單第1至3項)、塑膠髮梳(分列報單第4項);其中報單第1至3項「玻璃鏡,已裝框」部分應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009.92.00.00-6號,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MWO),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涉案來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62,504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以MAIL寄發鏡梳組圖片給資政公司,請資政公司代為詢問海關人員是否開放由大陸進口,爾後才開始生產。同年9月間即以書面通知天下船務公司,謂上訴人將由大陸進口一櫃,貨物內容為鏡梳組,亦事先填寫委託書給資政公司,由資政公司全權辦理報關程序及一切事宜,並請天下船務公司將報關所需文件交付資政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上訴人接獲資政公司電話通知此櫃更改通關方式,同年月21日上午,資政公司來電告知需更改貨物品名,此時上訴人才得知資政公司將進口報單上之品名報為塑膠髮梳組,貨物品名與天下船務公司所給的報關資料極度不符,因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與上訴人確認簽回,此舉讓海關人員認為上訴人匿報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欲逃避管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既云逃避管制,當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逃避方有處罰之必要,本件確係代理人資政公司之疏忽所致,由原存之報關進口報單只蓋代理人申報,足以證明代理人未依上訴人提供給代理人之貨物單申報,非上訴人有意逃避管制甚明。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與資政公司雙方屬委任關係,報關行以連線申報,經電腦受理,並核定審驗通關方式,其申報到達海關,效力即及於上訴人,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申報貨名塑膠髮梳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部分為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已裝塑膠框、鐵線底座),已涉虛報,上訴人既讓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並由報關業者於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當負虛報貨物名稱之責;且本件經核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與應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內容均相符,亦未據報關業者自認疏失,所稱「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與本公司確認簽回」,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報單申報資料核與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內容相同,且上訴人蓋章前後兩份發票、裝箱單內容經核並無差異,上開文件既係上訴人所提供,則應無所稱報關行更改進口報單上品名之疏忽情事發生,又資政公司亦聲明無疏失。另依現行報關規定,並未規範上訴人所繳驗之INVOICE、PACKINGLIST需加蓋公司及代表人章戳,廠商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不論係正本或影本,其經國外發貨人簽認者,海關均可受理收單,況該文件加蓋章戳與否,不會改變本件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對政府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瞭解,並對自身訂購之貨品應多所聯繫,據實申報,以免受罰,系爭貨物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既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仍逕就准許輸入之貨品名稱「塑膠髮梳組」提出申報,致生虛報,縱非故意,應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與資政公司雙方屬委任關係,報關行以連線申報,經電腦受理,並核定審驗通關方式,其申報到達海關,效力即及於上訴人,此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申報貨名塑膠髮梳組,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部分為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已裝塑膠框、鐵線底座),已涉虛報,上訴人既讓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並由報關業者於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虛報貨物名稱之責;且本件經核進口報單原申報資料與應提出之發票及裝箱單內容均相符,亦未據報關業者自認疏失,所稱「資政公司在報關前重新製作的INVOICE及PACKING均未給與本公司確認簽回」,顯與事實不符。至所稱因資政公司之疏失致上訴人必需負擔15天櫃租部分,應係上訴人與船公司間之租櫃計費契約行為,與本件成立要件無涉。又本件報單申報資料核與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內容相同,且上訴人蓋章前後兩份發票、裝箱單內容經核並無差異,上開文件既係上訴人所提供,則應無所稱報關行更改進口報單上品名之疏忽情事發生,況資政公司亦聲明無疏失。另依現行報關規定,並未規範上訴人所繳驗之INVOICE、PACKING LIST需加蓋公司及代表人章戳,廠商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不論係正本或影本,其經國外發貨人簽認者,海關均可受理收單,況該文件加蓋章戳與否,亦不會改變本件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上訴人既為納稅義務人,對政府之相關規定理應詳加瞭解,並對自身訂購之貨品應多所聯繫,據實申報,以免受罰,系爭貨物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既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仍逕就准許輸入之貨品名稱「塑膠髮梳組」提出申報,致生虛報,縱非故意,應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涉案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62,5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核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略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認上訴人故意逃避管制而為之處分,尚有未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法律明定禁止原則,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適用法律認過失之行為也包括在逃避管制之處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
六、本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在案。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尚包括過失行為。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為納稅義務人,理應詳加瞭解政府之相關規定,並應與報關業者多加聯繫,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以免受罰,而系爭桌上型玻璃鏡面鏡子既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上訴人竟以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塑膠髮梳組」之名稱申報,致生虛報,縱非故意,應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涉案來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62,504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核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