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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3號上 訴 人 歐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申報民國(下同)93年3、4月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虛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556,74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所漏稅額556,740元處1倍罰鍰556,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3月31日取得匯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科公司)開立YU00000000模具款金額1,237,200元(未含稅)統一發票乙紙,於同年4月申報營業稅時提出扣扺。因上訴人為外銷廠商,財政部訂有零稅率銷售額及進項、固定資產之稅額比率可辦理退回溢付稅額之規定,乃將上述內容填具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並檢附發票扣抵聯正本第2聯,併營業稅申報單據送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審查核退,該所人員理應就送檢資料與申報案件互為勾稽,應不致發生溢退稅情事方合正理。詎被上訴人未精確審查,草率核准退稅,嗣再科處罰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為1,237,200元,營業稅額61,860元,而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固定資產12,372,000元及進項稅額618,600元,虛報進項稅額556,740元,經被上訴人裁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上訴人93年3、4月向匯科公司購買模具取得該公司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1,237,200元,營業稅額61,86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固定資產12,372,000元及進項稅額618,600元,虛報進項稅額556,740元,於進、銷項稅額扣抵後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摺及承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違章事實,堪以認定。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未依規定自動誠實申報,致有漏報營業稅額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即應受罰。上訴人係採用媒體申報進、銷項資料之營業人,採媒體申報者,免附相關之進、銷項憑證等資料,直接以磁片、光碟等媒體檔載明進項或銷項或進、銷項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代替,此可由上訴人申報之媒體申報書並未附任何進、銷項憑證資料可證。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需亦無從審核其申報內容,即依其申報資料予以核定。至上訴人所主張計算退還溢付稅額比率,係僅就屬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部分為限,並不包含本件系爭購買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部分,且上訴人本期得申請退還之稅額已全部申請退還(含外銷零稅率之銷售額部分),未有任何留抵稅額,則上訴人購買模具取得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既僅為61,860元,卻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列報為618,600元,虛列進項稅額556,740元,於進、銷項稅額扣扺後因而取得退稅款556,740元,已構成逃漏稅。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員疏失而誤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業據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在案。上訴人縱令無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及函釋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最低度之1倍罰鍰,並無不合,亦無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有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情事,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處,即無違反公平正義可言。且所裁處罰鍰為最低額度者,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之帳戶內是否有高額存款,與上訴人有無前述違章行為之認定無影響。稅捐稽徵機關逕依媒體申報核退,有心人士是否可能利用此方式多領退稅,係稅捐稽徵機關應如何預防之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違章應否裁罰無涉。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