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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66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於申請專利說明書記載如下:「... 以及,扣接件4被固定片5壓在定位,......。請閱第10圖所示,當組裝後之轉子3欲被拆卸時,其係可以較大之外力,將該轉子3直接拔起,此時,該軸31形成環槽32之底邊復可以壓迫扣接件4之孔41孔緣,使該孔41孔緣作與軸31壓入時相反方向之彎曲變形,因此,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 該固定片5係被軸管2之端面抵接,因此,該扣接件4仍然可以被壓掣在定位,使該扣接件4具有相同之限掣轉子3不可脫出之效果,以及,當轉子3欲拔出時,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上述說明形成連續性敘述該固定片5作用及功效。意即,該固定片5至作用在於使該轉子3欲作拔出時,該扣接件4之孔41孔緣可以作與軸31壓入時相反方向之彎曲變形,因此,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並非如原審法院認定固定片5之功能未見於說明書。(二)根據起訴狀附件一比較圖,系爭案之轉子3欲被拆卸時,由於系爭案之該扣接件4與軸承21間設有「固定片5」,使該「扣接件4」具有變形之空,因此系爭案可以用較大外力將該轉子3之軸31直接拔起。引證1由於缺乏系爭案之「固定片5」,且其「扣合片12」與軸承20形成貼接,因此該引證l之軸心ll在拔起時,該「扣合片12」在缺乏變形空間情形下,其軸心ll之拔起變得困難,系爭案具有方便性。因此,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案如欲使軸31脫離該扣接件4,僅須抽離該軸31使軸31脫離扣接件4之孔41即可輕易達成。將如同該引證1在缺乏系爭案之固定片5,而在缺乏變形空間情形下,該軸31之拔起變得困難。即同該引證l之扣合片12因受到軸承20壓掣,因此,欲將該引證1之軸心ll拔出(拆卸)時,該引證1之扣合片12在受到軸承20壓掣阻擋情形下(該軸承20無法移動),該扣合片12緣無法彎曲變形,如此該引證1之軸心ll欲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變得困難。因此,原審該判決認定「系爭案在缺乏固定片5情形下,僅須抽離該軸31使軸31脫離扣接件4之孔41即可輕易達成,故該固定片5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顯與事實不符。(三)根據起訴狀附件一比較圖,系爭案之轉子3欲被拆卸時,由於系爭案之該扣接件4與軸承21間係設有固定片5,使該「扣接件4」具有變形之空間,因此系爭案可以用較大外力將該轉子3之軸31直接拔起。引證1由於缺乏系爭案之「固定片5」且其「扣合片12」與軸承20形成貼接,因此該引證1之軸心ll在拔起時,該「扣合片12」在缺乏變形空間情形下,其軸心ll之拔起變得困難,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有其方便性。另上訴人於原審對引證1之主張可發現該引證l未具備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即該「固定片5被軸承21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或該「固定片5被軸管2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等技術手段與構成。被上訴人認該軸心ll在拔出(拆卸)時,該扣合片12也具有彎曲變形彈性顯與事實不符,該引證1僅有方便組裝效果,該引證l缺乏系爭案所具有之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功效,因此系爭案應具有功效之增進。根據辯論狀附件八附圖所示,該引證1之扣合片12(紅色部分)靜、受到軸承20壓掣,因此,欲將該引證1之軸心ll拔出(拆卸)時,該引證l之扣合片12在受到軸承20(綠色部分)壓掣阻擋情形下(該軸承20本身無法移動),且該扣合片12僅有微凸出於軸承20(綠色部分),因此該扣合片12係無法彎曲變形,如此,該引證l之軸心ll欲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變得困難。系爭案因為設有「固定片5」構件,所以該扣接件4未直接被軸管2或軸承21壓掣,而該引證l之扣合片12,則係直接之受到軸承20壓掣,且該引證1之軸承20僅有壓掣作用,未具備系爭案之「固定片5」構件所形成雙形空間作用與功效,該二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未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系爭案設有該「固定片5」構件,使該扣接件4與軸管2或軸承21之間,因「固定片5」構件之隔設形成一適當間隙,如此,該轉子3之軸31拔起時,該間隙可以形成一供扣接件4彎曲變形之變形空間,系爭案亦具有增進之功效,原審法院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所揭扣合片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上,以供軸心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以揭露系爭案於可被軸管或軸承壓掣於軸座內壁止緣處而置設定位,即可卡合軸環槽位之扣接件的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雖系爭案之固定片構成部分未為引證1有相同揭示,然由引證1所揭扣合片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上,以供軸心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其無需固定片之構成,急遽有限掣轉子不可脫出及亦可容易拔出轉子等效果,是以固定片之構成,於作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實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習知技術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理由所稱引證1之扣合片與軸承形成貼接,軸心拔起時,扣合片缺乏變形空間,拔起變得困難,乃上訴人猜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曾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修正前第2項之固定片5併入修正後第1項獨立項中,使固定片5被軸承21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同時將修正前第7項界定之「固定片5|併入修正後第6項獨立項中,使固定片5被軸管2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4。由以上修正內容可知,上訴人已知修正前第1項、第6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一相較喪失進步性,故寄望於限縮各獨立項之範圍與引證案一作區隔,並彰顯該固定片5所能產生之作用與功效。依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聲稱是系爭案籍由該固定片5可使扣接件4具有形變空間,可以較大外力將該轉子之軸31直接拔起而具方便性,然而,該固定片5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技術手段」中全未提及,再如其「創作目的」配合「創作技術手段」所示,上訴人顯然已知系爭案根本無須固設固定片5,即可使該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4之孔... 可以達到方便組裝、拆解,並可降低轉子之旋轉噪音等功效。因此,上訴人將「固定片5」併入修正後第1項、第6項獨立項中,謂其能達到方便組裝、拆解之功效,於其專利說明書中雖有記載相同之功效,但前述功效並非藉由固定片5來達成。職是,系爭案在修正後第1項、第6項獨立項中所加入之固定片5白色技術,僅為無謂之附加,並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亦無特殊功效增進之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細論述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對,而作成引證1「實已揭露系爭案於可被輪承管或軸承壓掣於軸座內壁上緣處而設置定位,及可卡合軸環槽位之扣接件的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及「固定片之構成,於做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係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之結論,得心證理由載述明確,上訴人殊難將判決理由割裂後遽指稱判決理由不備。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處分以引證1為一種運用於小型風扇中、扣合於扇葉軸心下端適當處防止套置於軸心上的軸承下移的扣合片,該扣合片主要是藉由中孔周緣處形成數道缺縫的設計,使扣合片與扇葉軸心的組裝更為方便。引證1係將定子(30)連同電路板(31)置設於殼座(40)中央處的定位座(41)上,乃將扣合片(12)、軸承(20)依序置入於定位座(41)的組接孔(411)中,且位於組接孔(411)凸緣(412)上端處,再將扇葉(10)以其軸心(11)貫穿軸承(20)穿插扣合片(12),使扣合片(12)嵌接於軸心(11)的嵌槽(111)處。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上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實已揭露系爭案於可被軸管或軸承壓掣於軸座內壁上緣處而置設定位,及可卡合軸環槽位之扣接件的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雖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創作構成部分)限定在於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之固定片構成部分,然由引證1所揭扣合片(扣接件)藉由軸承壓掣於定位座組接孔之凸緣(軸座內壁上緣)上,以供軸心(軸)貫穿軸承穿插扣合片(扣接件),其無需固定片之構成,即具有限制轉子不可脫出及亦可容易拔出轉子等效果,是以固定片之構成,於做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係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第7至10項)所載另包含將殼體之軸座管孔封閉之塞,或止緣形成在塞之內壁,或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或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等,亦均係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為其論據,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㈡至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⒈依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領域」記載:「系爭案創作係有關於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尤其是指一種無刷馬達之轉子,其可以被方便之拆卸組裝者。」「先前技術」記載:「....習知散熱風扇之組裝方式,.... 要將C形環98扣接在僅成微露出在軸管92內軸承底端面軸96之環槽97上,形成C形環緊扣於軸96之環槽97上,並同時以一端面頂接於軸承座端面,該組裝係非常不便,再且該種習知之無刷馬達在組裝完成後,其經品管檢查通過率約在7至8成,該未能通過品管檢查之無刷馬達,則需重新拆裝測試調整或更換構件,該拆裝之第1步驟即必需先將C形環98由軸96之環槽97位取下,且該被取下之C形環即成破壞不能再使用,整體上,該習知之無刷馬達之拆卸組裝方式係很麻煩不便,且每拆裝一次至少破壞一C形環98。」「創作目的」記載:「創作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係可以方便組裝、拆卸者,並可降低轉子之旋轉噪音」「實施例」記載:「.... 請閱第10圖所示,當組裝後之轉子3欲被拆卸時,其係可以以較大之外力,將該轉子3直接拔起,此時,該軸31形成環槽32之底邊復可以壓迫扣接件4之孔41孔緣,使該孔41之孔緣作與軸31壓入時相反方向之彎曲變形,因此,轉子3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該固定片5係被軸管2之端面抵接,因此,該扣接件4仍然可以被壓掣在定位,使該扣接件4具有相同之限制轉子3不可脫出之效果,以及,當轉子3欲拔出時,也可以很容易地被取出。」復於「功效」記載:「創作之轉子固定,係具有方便、快速之優點,尤其是,當組裝後欲作拆解時,也可以很方便地將轉子直接拔取,且不會損壞其他構件。」而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亦分別揭示有:「……其特徵在於: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其特徵在於: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管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此均有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及修正後之說明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遍觀上開相關之記載,均並未見系爭案裝置固定片5之功效為何。⒉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之固定片5之作用係為抵接扣接件4,使軸31容易脫離該扣接件4,然查,如欲使軸31脫離該扣接件4,僅須抽離該軸31使軸31脫離扣接件4之孔41即可輕易達成,故該固定片5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⒊況依引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引證1之設計,其扣合片12也可以在不需固定片的情況下,直接受軸承20壓掣,故當軸心11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抽出時,即可連動扣合片12彎曲變形,使軸心11簡易地脫離該扣合片12,更不會使該軸承20因軸心11抽離而異位,是故,引證1並不會發生上訴人所稱「軸心11無法由扣合片12之中孔121脫出」之情事,進而言之,就引證1之設計,該軸承20本身已具有對扣合片12之壓掣作用,根本不需再利用系爭案所謂固定片來壓掣扣合片12,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即該固定片並無功效增進之可言。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民國90年10月24公布施行)專利法第

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本件訴外人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

1月11日以「轉子之固定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7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即系爭案),旋於91年9月11日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准予讓與登記在案。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1年11月4日,引證86年8月19日申請,87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風扇軸心扣合片」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1. 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係包括:殼體,具一軸座,該軸座具一管孔,管孔內設止緣;軸管,結合在殼體之軸座,軸管內設軸承;轉子,由一軸樞接在軸承旋轉,軸具有環槽,環槽可以凸出在軸承端面;扣接件,置於軸座之管孔內,該扣接件具一孔,孔周緣具數缺槽,孔之內徑小於轉子之軸外徑,該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之孔,及使孔之周緣卡入在軸之環槽,其特徵在於: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另包含一塞,該塞將殼體之軸座端面封閉。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轉子之固定構造,其止緣形成在該塞內壁。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中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6.一種轉子之固定構造,係包括:殼體,具一軸座,該軸座具一管孔,管孔內設止緣;軸管,結合在殼體之軸座,軌管內設軸承;轉子,由一軸樞接在軸承旋轉,軸具有環槽,環槽可以凸出在軸承端面;扣接件,置於軸座之管孔內,該扣接件具一孔,孔周緣具數缺槽,孔之內徑小於轉子之軸外徑,該軸之端面可以強力通過扣接件之孔,及使孔之周緣卡入在軸之環槽,其特徵在於:該軸座之管孔內,另置入一固定片,該固定片件係被軸管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該固定片具一孔,該孔之內徑大於扣接件之孔內徑。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另包含一塞,該塞將殼體之軸座端面封閉。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轉子之固定構造,其止緣形成在該塞內壁。9.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轉子之固定構造,其中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被上訴人准其修正並於93年6月25日以(93)智專3(2)04024字第093205699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再按被上訴人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

規定:「〔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相符,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其特徵(創作構成部

分)限定在於被軸承壓掣且抵接於扣接件之固定片5構成部分,就引證1之設計,該軸承20本身已具有對扣合片12之壓掣作用,不需再利用系爭案所謂固定片來壓掣扣合片12,系爭案固定片5之構成,於做為限制轉子脫出及容易拔出轉子等構成及作用上,係非屬必要,故系爭案固定片構成乃為簡易之附加運用,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5項、第7至10項)所載另包含將殼體之軸座管孔封閉之塞,或止緣形成在塞之內壁,或軸之端面係成圓弧面,或扣接件之孔內徑係略大於軸環槽之外徑等,均係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之固定片5之作用係為抵接扣接件4,使軸31容易脫離該扣接件4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