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母李張秀蓮(已於民國(下同)82年1月14日死亡)為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配偶因概括繼承取得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560,000元,上訴人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該筆所得,及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6,875元,合計3,586,87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所漏稅額801,728元,並按其所漏所得稅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16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母李張秀蓮係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擅自冒用掛名為該公司股東,並於87年度偽製李張秀蓮獲配該公司盈餘14,240,000元之扣繳憑單,惟該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事實,且李張秀蓮已於82年間去世,不可能出席該公司87年1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但該會議紀錄卻記載股東全數出席,顯係片面不實製作而成,上訴人配偶已對吳汶達、陳清雄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吳汶達及陳清雄無罪,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正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又李張秀蓮縱有上開股權,於上訴人申報本件綜合所得稅時,其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不當然為上訴人之配偶所繼承;又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收入實現原則,李張秀蓮實際上並無上開股利所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核課與裁處,自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之母李張秀蓮係仁英公司之股東,87年度源自該公司營利所得14,240,000元。雖李張秀蓮已於82年1月14日死亡,惟其股份不因死亡而消滅。而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係其四位繼承人之一,因概括繼承取得營利所得3,560,000元(按應繼分1/4計算),故被上訴人據以歸課上訴人之配偶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李張秀蓮遭冒用為人頭,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吳汶達等人無罪,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等語置辯。
四、原審以:㈠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雖以本件被繼承人李張秀蓮遭冒用掛
名為仁英公司之股東,並為虛偽不實之盈餘分配,業經檢察官對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本件經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事證已屬明確,毋庸待該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確定,是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
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母李張秀蓮87年度獲配源自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4,240,000元,而被上訴人依卷附之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82年10月14日李張秀蓮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證據,再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李張秀蓮之繼承人有夫李芳明及子女李雨蒼、李玉卿、李雨勳共四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配偶李雨蒼就被繼承人李張秀蓮遺產繼承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配偶因繼承而取得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3,560,000元(即14,240,000元÷4),併課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就外觀而言,已足堪認定李張秀蓮有受分配前揭股利所得及上訴人配偶李雨蒼有繼承其中3,560,000元之事實,故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上訴人雖爭執李張秀蓮係遭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擅
自冒用掛名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配偶已對吳汶達、陳清雄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吳汶達及陳清雄無罪,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正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云云。惟查,吳汶達、陳清雄二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吳汶達及陳清雄均無罪在案,尚難認上訴人主張李張秀蓮身份被冒用為人頭乙節確屬實在。又如前所述,李張秀蓮之繼承人為李芳明、李雨蒼、李玉卿、李雨勳等四人,而其中李芳明於82年10月14日申報李張秀蓮遺產稅時,業已在遺產稅申報書中之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欄,列明被害人李張秀蓮名下財產中有仁英投資等公司之股份乙節,上訴人雖主張該遺產稅事件,並非由其公公李芳明申報,而由訴外人吳汶達請人去申報,其等看到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始知情云云。但查,李張秀蓮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後,李芳明已於84年10月5日向該局針對遺產中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及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嗣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李雨蒼、李玉卿、李雨勳三人承受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在案,可知,李芳明對於李張秀蓮遺產稅事件之核定,除仁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死亡前三年之贈與及罰鍰部分以外,並無爭執;且本院觀諸卷附之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土地多達9筆、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多達16筆,此外尚有其他遺產,苟非李張秀蓮之繼承人提供資料供他人代為申報,其遺產自難為他人所知悉;另他人如非得繼承人之委任代為申報,則李芳明於該遺產稅事件核定後,焉有僅就上開三項為爭執,而對其餘部分不為行政救濟?職是,上訴人主張李張秀蓮係遭人擅自冒用掛名為仁英公司股東,及李張秀蓮之遺產稅係由他人申報,李芳明等繼承人不知情云云,自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李張秀蓮已於82年間去世,不可能出席該公
司87年1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但該會議紀錄卻記載股東全數出席,顯係片面不實製作而成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縱如上訴人主張仁英公司於87年召開該臨時股東會時,李張秀蓮因已死亡,而未參與該股東臨時會,惟該會議紀錄仍將之列入參與會議之股東乙節屬實,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形,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在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有效。再按「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所規定。如前所述,李張秀蓮雖於82年1月14日死亡,惟其所有之仁英公司股份之遺產,為繼承人李芳明、李雨蒼、李玉卿及李雨勳四人所繼承,上訴人配偶李雨蒼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仁英公司已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並決議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依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仁英公司縱未給付系爭股票股利,依法亦視同給付。故上訴人主張李張秀蓮實際上並無上開股票股利所得云云,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⒋又查,仁英公司87年11月30日試算表記載之資本及累積盈
餘分別為50,000,000元及308,452,475元。另依仁英公司87年12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積盈餘130,452,475元,該二日資本與累積盈餘之增減,乃仁英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自累積盈餘中分別提撥應付股利21,350,000元、應付員工紅利8,650,000元及資本148,000,000元所致。而查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應付股利0元,且無應付員工紅利之會計科目,足以顯示仁英公司業已完成現金股利之分配,始將上開二科目沖銷為零元,是仁英公司已實現分配盈餘予股東之事實。另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3,000萬元,雖與仁英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金額相同,惟查該其他應付款係仁英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仁英公司前揭發放之現金股利3,000萬元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仁英公司未實現給付上開現金股利乙節,尚屬乏據,不可採取。
⒌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除行為人能就自己之
行為,證明無故意或過失,否則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得據以處罰。本件上訴人配偶李雨蒼既有繼承其母李張秀蓮前揭仁英公司87年分配營利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即應列入申報,其未列入申報,即得推定有過失,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應受罰。準此,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皆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3,586,875元,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報稅額801,728元,除補徵稅額外,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所得稅依漏報所得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漏稅額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計162,1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雖認定吳汶達無
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亦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為不實文書;且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為本案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故本案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㈡系爭87年偽造之臨時股東會,並非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係其屬於公司法第191條無效之決議,且此無效之決議其利害關係人得於任何時提出無效之主張;原判決應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而竟引用公司法第189條,故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所
得,有擴大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之解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原判決引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作為駁回理由,有適用法令不當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㈣繼承遺產所產生未實際分配之盈餘,上訴人如未獲仁英公司
告知時,難以得知,是以縱有漏報上開所得,並無過失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應處以漏稅罰。
㈤李張秀蓮之其他繼承人李雨勳及李玉卿因概括繼承致同遭被
上訴人核課營利所得3,560,000元部分,業經財政部96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192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而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鈞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㈠本案在本稅部分,其事實爭議內容及其所對應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原則,可述明如下:
⒈待證事實內容,簡言之即是:「上訴人87年度是否有取自
仁英公司之營利所得3,560,000元(其中現金股利為600,000元,股票股利為2,960,000元)」。而此項待證事實,依爭訟雙方之實際主張,又可解析為以下數個事實組合:⑴上訴人是否為仁英公司之股東?而依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之所以成為仁英公司股東之原因事實為:
①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蓮為仁英公司之股東。
②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蓮於8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包括上訴人在內,共有4人。仁英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簿雖未更名,但實質上李張秀蓮享有股東權益已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4名繼承人所繼受。每人享有1/4之股東權益。
⑵仁英公司有無在87年間將14,240,000元之股利(其中24
0萬元為現金股利,1,184萬元為盈餘轉增資所生之股票股利),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四名李張秀蓮繼承人。而整個配發股利過程,依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其流程如下:
①仁英公司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
保留之未分配盈餘178,000,000元(其中現金股利為3,000萬元,股票股利為148,000,000元)。而李張秀蓮享有仁英公司股權占公司全部股分8%,而獲配14,240,000元。
②而仁英公司在作成上開分配未分配盈餘時,該公司確
有累積之未分配盈餘208,938,976元存在。且也有將之交付予各股東。
③就算仁英公司沒有實際交付。但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亦擬制股東有取得上開營利所得。
⒉以上之待證事實,其客觀證明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即
由被上訴人承受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風險)。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應提出「本證」,以證明「待證事實」存在。而上訴人則應提出「反證」,儘量使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審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但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義務以後,待證事實仍然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即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在確定了上開待證事實內容與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後,接著
本院即開始逐項檢討本案雙方所提之事證。鑑於全案爭點龐雜,本院先將爭訟雙方之各項事實及證據主張,與原判決之判斷理由,以後附之對照表方式呈現。以使閱讀判決書者能先對全案有「通觀全局」之掌握。再依上開待證事實結構,逐項評估原判決在證據調查與心證形成之過程中,有無如上訴人所指責之違法處。然而本院在進行以上之說理以前,須先回應一個法律爭點,這個法律爭點,雖經上訴人主張,但原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並未予以指駁,本院在此認為有先予說明之必要:
⒈上訴人在原審中曾主張,因為其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對李張
秀蓮之遺產為分割,所以因遺產(指對仁英公司之股權)所生之孳息亦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所以在稅捐法上無從依繼承比例分割,而分別歸屬於不同之稅捐主體(換言之,其認為在所得稅法,容許有稅捐客體在特定稅捐週期內發生,但不在該週期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之情形發生)。
⒉但這個觀點在所得稅捐法上完全無法被接受,因為「公同
共有」之法律概念,僅對民事法上、物權處分行為之限制有其規範上之意義,而在所得稅法上,構成稅捐客體之經濟資源,必然有支配者存在(不然即屬「無主物」),此時當然要以稅捐法之角度定其歸屬。因此只要有稅捐客體之發生,除非立法者有特別之考量,並在實證法中予以明文,不然即不容許有「稅捐客體已發生、卻故意不將之歸屬於資源支配者」之情形發生。上訴人以上之主張內容,基本上是錯用「公同共有」之法律概念,自不足採。
㈢以上對上訴人「公同共有」法律爭點之指駁,是為了簡化爭
點,將全案重心重新拉回至上開待證事實體系,以便依體系之觀點,來檢證本案中待證事實之真實性。
⒈就「上訴人之母李張秀蓮確曾投資仁英公司,而為仁英公司之股東」一事。
⑴被上訴人對此待證事實之最利事證即是股東登記資料,
此項證據資料為證明股東身分之有力證據,有強大之證明力。並佐以「李張秀蓮死亡以後,仁英公司之股權被申報在遺產範圍內,而事後雖然徵納雙方對遺產稅額有爭議,甚至發生行政爭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參照),但本案所涉及仁英公司之股權卻始終不在爭訟範圍內」等情況事證,已足證明「李張秀蓮曾投資仁英公司」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⑵而對此待證事實,上訴人所為事實主張或提出之反證,
均不足推翻原審法院上開已獲致之心證。爰分別敘明如下:
①後附之對照表中,在「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欄位所
列⒈⒉二項內容,即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反證。
②其中有關⒈之事證部分,固然上訴人對吳汶達提出之
刑事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2137號刑事判決,判決吳汶達無罪。但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吳汶達所為無罪之諭知,改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對其論罪科刑。不過觀之犯罪事實欄,吳汶達被指為犯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行為,實係後來87年間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而非將李張秀蓮虛偽登記為英仁公司之股東。故此項反證,對上開待證事實實無證明力可言。
③其中有關⒉之事證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其父李芳
明自始委由吳汶達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所以不知本件仁英公司股份也申報在遺產範圍」云云。但既無佐證,也與其等事後默認「仁英公司股份為李張秀蓮之遺產」為情況事證相衝突,自非可採。
⒉若李張秀蓮已證明為仁英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與其他繼
承人實質上享有李張秀蓮對仁英公司之股東權益,依應繼分計算,上訴人享有1/4股東權益等情,亦得確認。
⒊有關仁英公司曾於87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分
派保留之未分配盈餘178,000,000元等情,有會議記錄為憑,原判決認定為真正,亦無錯誤。
⑴至於上訴人所稱:「惟其母已死亡,如何能出席股東會
,故該股東會所為分派股利之決議顯然為假」一節(見後附對照表「上訴人主張及舉證」欄⒊之記載)。固然上開股東會記錄記明全體股東出席參與決議之內容,顯與李張秀蓮於82年1月14日死亡之事實相衝突。⑵但股東一人之缺席,並不足以造成股東會決議之無效,更不能因為股東一人之缺席,即謂決議係虛偽之決議。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同樣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之心證。而其在上訴狀所引用之法律意見,以股東會根本沒有召開為前提,且其所指「股東會根本沒有召開」之事實主張,又缺乏有證明力之「反證」證據資料來支持,無從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⒋有關「仁英公司在作成上開分配未分配盈餘時,該公司確有累積之未分配盈餘208,938,976元存在」一節。
⑴其實這個部分之事實,依本院所見,實為本案重要爭點
之所在,若仁英公司實際上沒有未分配盈餘存在,決議分配純粹是為了「美化」財務報表,詐騙投資大眾時,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即完全無適用之餘地。
⑵但爭訟雙方對此重要爭點均未表示意見,反而將爭執之
重心置於下一階段之待證事實,即「到底有無實際分配」。則在此情況應認爭訟雙方均承認「仁英公司當時有此未分配盈餘存在」,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明。
⒌有關「仁英公司確有將上開分配未分配盈餘中之14,240,0
00元,分成二部分,其中240萬元盈餘以現金方式,實際發放予股東,剩餘之11,840,000元則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實際發放股份或股票予股東」部分之事實。
⑴對此待證事實,被上訴人引用之本證證據方法者,有「
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證。另外比較仁英公司87年1月30日與87年12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亦可確定「應發放予股東之現金股利,已從仁英公司處流出」,足以證明已發放予股東。
⑵而上訴人則舉出下述反證,並依「證據共通原則」,引
用本證中二期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見後附之對照表「上訴人之主張與舉證」欄位所列⒋⒌二項內容),來攻擊上開本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同時在本院審理中舉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謂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吳汶達是在沒有付款之情況下,制作扣繳憑單,因此主張:「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領得股利」。
①87年12月1日仁英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應付現金股利2,135萬元+應付員工分紅865萬元,合計3,000萬元。
至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3,000萬元已移列其他應付款,顯見僅係紙上作業。
②吳汶達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10號判決中
,亦自承其配偶李美慧(仁英公司股東)未獲配系爭股利。
⑶本院則認為:
①有關二期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之正確詮釋,原判決已
有清楚之闡釋,由該詮釋足證仁英公司當時確有現金之流出,此部分本院即不再予贅言。
②不過接下來要說明者則是:仁英公司之現金流出,未
必一定意味著股東之現金流入,最多只能謂:「在經驗法則上,股東有現金流入之蓋然性甚高」而已。
③另外股票股利之發放,同樣也須證據資料來證明。其
在本案中之證據資料,仍然是「仁英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扣繳憑單」之記載內容。
④然而當扣繳憑單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該扣繳憑單之實質證明力即有重大瑕疵,此時「盈餘曾實際分配予股東」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即會動搖。
固然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拘束,不過從職權調查義務之角度言之,原判決仍有必要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重新檢視,並予證據評價。在此範圍內原判決對「扣繳憑單」證明力之全面肯認,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處。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結付,其規範功能,則在防杜「營利事業主張保留之盈餘已分配,不須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加徵10%之特別『稅後』所得稅。而股東又主張沒有收到盈餘,造成國家稅源之二頭落空」之漏洞,實為收付現實之例外,且有例外規範之正當性。本案之決議分配日期為87年11月19日,如果加計6個月後,其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之規定而擬制之「所得實現」時點,已在88年度之稅捐週期內。而非本案爭執之87年度稅捐週期。而不同稅捐週期之稅基數額與所對應之稅率、稅額分別認定,不得混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不明,上訴人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細調查本案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營利所得?及能否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2項規定,以「視同給付」核定上訴人給付年度之營利所得?應由原審詳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