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7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管領之坐落於臺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經行政院以民國93年9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7898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後,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國有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事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定申請期限(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內以其乃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且已自行騰空眷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30日南工總字第0940001049號函認定上訴人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配(借)住眷舍」及「有續住之資格」等規定,當然喪失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上訴人業符合眷舍處理要點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逕憑戶籍資料遽認上訴人遷入系爭眷舍時間係在72年5月1日之後,且就上訴人業已於前開時點前遷入系爭眷舍居住之事實,上訴人已舉當時在被上訴人校內任職之同事劉南龍等人出具證明書並到庭證述屬實;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在校服務之工友所指稱上訴人當時係居住於公有宿舍部分,則因工友等人係不清楚上訴人當時之作息致生之誤判;且被上訴人於92年8、9月間曾寄達三次掛號信至系爭眷舍未有人簽收及訪查無人在場部分,乃因當時上訴人恰巧分別赴美及大陸,以及為籌備嗣後赴大陸參與學術研討會,為籌辦活動便利而居留於台北;至被上訴人所謂曾實地訪查未見上訴人,則因未說明時間,應屬空言;另前臺灣省教育廳於76年4月14日教總字第032015號函請被上訴人呈報廳屬各機關學校「退休、已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之調查表,當時庶務組長鄭家樞(已歿)及總務主任劉南龍代為決行之公文書(下稱76年4月劉南龍代為決行之公文書)中所載系爭眷舍的合法現住人雖為前任校長張宗炘而非上訴人,惟係承辦人於匆忙中援用錯誤檔案繕寫所致,嗣雖發現錯誤,惟經上級承辦人告知只需統計數字供參考,至於內容究為何人,並非此次調查重點,為此承辦人趙保林並出具書面說明函說明此事原委。況由該呈報前臺灣省教育廳之函稿所記日期76年4月16日,即1日內趕辦完畢之匆促情形,亦可得證。尤其,該文由劉南龍代為決行發文,而劉南龍如前所述,已另行出具實際情形證明在案,更可見該被上訴人所提函稿實係誤會所致,不足為證。而前臺灣省政府81年3月16日81府人四字第159359號函所附清冊、被上訴人86年4月編造之清冊函及被上訴人87年9月30日通知當時所有眷舍住戶之公函等文書,亦均已認定上訴人為合法配住之合法現住人,且上訴人可提出82年間相關水電繳費證明於該年間確有居住事實。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並將上訴人載入請領清冊,呈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一次補助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作業期間,除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人事單位實地查訪外,並要求申領人提出「核配證明及設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上訴人不僅不符「查考作業規定」,三次掛號信函通知「訪查」皆無人簽收,結果退還被上訴人,另實際訪查亦無人在場。再查上揭稱76年4月劉南龍代為決行之公文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眷舍當時合法現住人為張宗炘而非上訴人。另查,凡82年7月31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校長任內現仍在職之同仁,皆可證明上訴人在82年8月1日任滿退休前確實居住「公用宿舍」(即首長宿舍)。上訴人雖欲請領「一次補助費」,然其無法提出其確曾於72年5月1日以前有依法配住之具體證明,被上訴人唯有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審查其是否符合申領「一次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之申領資格,遂依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眷舍實為「不合法居住」,致不符合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況上訴人配偶乃臺北市立復興高中出納組長,亦配有眷舍一間,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眷屬均住居北部,僅上訴人一人在台南,自無捨校內首長宿舍不住,另配一戶老舊眷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1項及第9點第2項規定可知,請領眷舍處理要點「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二,即申請人須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復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另於同年月10日公布眷舍處理要點代之)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得予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如何認定事宜,曾以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示「……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須在一定時間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72年5月1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二)須為『現職人員……及合於續住規定之『退休人員』……(三)須有居住之事實……(六)須有續住之資格:……」。㈡本件上訴人自71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迄82年7月31日退休,乃被上訴人學校之退休人員,茲有爭議者,乃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後之72年5月1日前,係經被上訴人配住於系爭眷舍或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公有宿舍;蓋如其於72年5月1日以前,有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且有續住事實者,始符合上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如其係於72年5月1日以後,始配住系爭眷舍,縱有居住、續住事實,仍非屬合法現住人。就此,上訴人雖有提出①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248號函影本(即原證⒉)②被上訴人93年11月29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389號函影本(即原證⒊)③71年8月4日上訴人交辦事項手諭影本(即原證⒌)④被上訴人前教師方春木72年2月17 日致上訴人便條紙影本(即原證⒍)⑤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方振聲93年11月26日書立之證明書(即原證⒎)⑥被上訴人前教師劉南龍、黃秉勳94年4月7日書立之證明書(即原證⒏)⑦上訴人71年8月8日交辦事項手諭影本(即原證⒐)⑧臺灣省省政府81年3月16日81府人四字第159359號函及所附清冊影本(即原證⒑)⑨被上訴人86年4月製作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影本(即原證⒒)⑩被上訴人前職員趙保林94 年11月14日說明書影本(即原證⒔)⑪被上訴人87年9月30日南工總字第2147號開會通知函(即原證⒕)⑫被上訴人83年3月9日南工總字第0269號函(即原證)⑬被上訴人前教務主任黃玉林81年7月2日簽呈影本(即原證)等項,作為其於72年5月1日前有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證明。然查:⒈上訴人所舉上開③⑦⑬證物均屬影本,其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該等證物內容形式上乃上訴人或訴外人黃玉林等任職被上訴人學校期間以校長或職員身分,就職務上事項所為指示或擬辦簽呈,屬機關行政資料,如確實存在,且有保存必要,應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然經被上訴人陳明因該份簡簽不是正式公文,並未留存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122頁),則該等證據之真正即有疑慮;上訴人雖稱係委託訴外人鄭家樞(被上訴人前庶務組長)於82年退休前自被上訴人處印出交由上訴人持有,然訴外人鄭家樞已故(此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法院卷第163頁),無從印證該項事實,且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相違,是上訴人上開證據之真正,尚無從認定。又上開③71年8月4日上訴人交辦事項手諭影本,雖蓋有當時庶務組長鄭家樞、人事室主任方振聲職名章,惟經方振聲到庭證稱:「只能確認該份文件職名章係由我簽署,日期係我的筆跡,但內容我記不得,……除非將原件調出,才可知是否為真正。」(見原審法院卷第122頁),另鄭家樞已歿,無從查證,則以現今科技之發達,該影印文書是否真正,頗須研求。至上訴人所舉⑬被上訴人前教務主任黃玉林81年7月2日簽呈影本,其內容乃該員於81年間,請求免兼教務主任之簽呈,核與本件爭訟事項無關,上訴人舉證之目的,僅在反駁被上訴人以上開③證物並無騎縫章,與該學校文件檔案均蓋用騎縫章之慣例有違之主張而已,惟上開⑬證物縱然屬實,既與本件爭訟事項無關,且其所載作成時間與③證物所載做成時間相隔十年,製作人亦不同,亦無得印證③證物真實之理。⒉又上開①被上訴人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248號函影本、②被上訴人93年11月29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389號函影本,僅係通知上訴人得於所定期限內,提出一次補助費之申請,至申請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尚待申請人申請後,始由被上訴人依規定審查,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該②通知書可證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尚有誤會。⒊另上開④被上訴人前教師方春木72年2月17日致上訴人便條紙影本,雖經證人方春木到庭結證確為其製作,然其亦證述略以:系爭眷舍原由其受配居住,後由前校長張宗炘任內拆除重蓋,作為張校長退休後宿舍,因張校長經常回臺北不在,託其看家,71年底要過72年,張校長告知有人要搬進,毋庸再幫忙看家,其乃叫原在該戶幫忙看家之家人遷出,將房子還給張校長,至張校長遷出後是否有人搬進該宿舍居住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配住該宿舍其亦不清楚,上訴人家眷在北部,所以家眷沒住該宿舍,上訴人白天很忙,因此沒有看到他有無住在該宿舍,晚上也沒有直接碰到上訴人,上訴人退休後比較常常看到他在(系爭)宿舍,上開便條紙書立後,上訴人有無遷入系爭眷舍或何時遷入,其亦不清楚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157~160頁)。是其就系爭眷舍於72年5月1日前,有無配住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無實際遷入該眷舍居住等項,既均不清楚,且觀該便條紙內容僅在轉知前退休校長張宗炘對被上訴人學校允予搬遷協助表達感謝及告知宿舍已騰空遷讓之事,縱文中述及「鄭組長亦告知上訴人開始準備遷入事宜」云云,亦屬轉述他人意見,且準備遷入與已遷入,亦有事實上之差距,是該便條紙及證人方春木證言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係72年5月1日前合法配住。況依上訴人所舉原證⒘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宗炘設籍系爭眷舍之戶籍謄本(見原審法院卷第95~97頁)所載,系爭眷舍之門牌自66年9月1日整編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迄74年8月1日調整為「臺南市○○里○○路○段○○巷○○號」,而張宗炘自57年1月5日遷入,至76年8月21日始遷出,上訴人則至78年4月27日始遷入。
上開便條紙雖經證人方春木證述確係於72年2月17日作成,然當時系爭眷舍門牌乃南門路,該便條紙卻載為忠義路,是該便條紙是否於72年2月17日即作成,顯有可疑。至方春木就該疑點,雖證稱因南門路48巷前段靠近南門路,當時已經台南市政府出售而封閉,48巷後段比較靠近忠義路,故該後段均稱忠義路云云,然其就台南市政府何時將48巷前段土地出售則稱不清楚(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是其證言尚無可採。⒋再上開⑤被上訴人前人事主任方振聲93年11月26日書立之證明書,雖經證人方振聲到庭結證確由其出具無誤,該證明書固載稱:「上訴人於71年8月到職,在對校務之重大宣示,有關眷舍方面,計有:……二、校長之宿舍以臺南市○○路○段○○巷○○號房舍為校長宿舍,並由總務處辦理搬遷手續」等詞;然其於原審法院則證稱略以:上訴人71年8月到職一星期內就開校務會議作概括性的宣示,老舊眷舍加速輔建工作係其人事室負責,但老舊眷舍之搬遷則由總務處負責,所以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實際搬到忠義路眷舍,退休前上訴人係住校內校長宿舍或校外之眷舍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21頁);是上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校務會議表示欲申請配住系爭眷舍之意旨,然事後是否已完成合法配住之手續並遷入住居,則無法由上開證明書及證言予以得證。⒌至上開⑥被上訴人前教師劉南龍、黃秉勳94年4月7日書立之證明書,固亦經證人劉南龍、黃秉勳到庭結證確屬真正,然彼二人係跟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學校就任總務主任及秘書兼圖書館主任,此經證人結證於卷,顯見彼等二人與上訴人情誼甚深,所證內容自易偏頗上訴人,況該證明書及彼等證言雖均稱:上訴人於72年3月由公用宿舍經鄭組長家樞偕同遷入系爭眷舍。然此與後述證人陳寶珠、黃炎塗、陳永達等人之證述內容相悖,是此部分證據仍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⒍上開第⑧項證據乃行政院81年核定被上訴人就經管台南市○區○○段○○○○號等8筆省有眷舍房地採騰空標售方式及同段370地號等7筆省有眷舍房地採就地改建方式處理之公函,雖該公函所附清冊列載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使用人,使用關係「合法配住」,但自該核定函說明載稱:「本案省有眷舍房地現住人合法資格之認定,請本權責詳為審核。」足見該清冊尚屬被上訴人呈報行政院核定眷舍處理之初步資料,至於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仍待當事人提出一次補助費申請後,始須依法作認定處分;另第⑨項證據乃被上訴人86年所製作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其情形與第⑧項證據皆不能資為被上訴人已作成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⒎上開第⑩項被上訴人前職員趙保林94年11月14日說明書影本,經證人趙保林到庭證述確由其出具屬實;然證人趙保林亦結證略以:伊係75年至77年間任被上訴人總務處庶務幹事,76年4月6日經辦函送前省教育廳有關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及已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即原處分卷第12頁,證3,該調查表記載系爭眷舍合法配住人為退休教師張宗炘,此經被上訴人引為上訴人非72年5月1日前合法配住之認定依據之一),因剛到職且被上訴人之財產太多,才按照舊有資料登錄,但製作前有請教當時庶務組長鄭家樞確認舊資料無誤,才予以登錄,當時看舊資料系爭眷舍戶籍還是張宗炘校長,且事實伊亦不清楚,所以就照前任承辦人員所留資料呈報,至上訴人何時遷入系爭眷舍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161~162頁),是其既係75年始任職被上訴人學校,就上訴人是否於72年5月1日前合法配住,亦無所悉,該項證明及證言,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依其證言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76年4月6日當時經管之眷舍文件資料中,並無上訴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紀錄,以上訴人當時係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若其確有合法配住系爭眷舍,竟無該配住之紀錄留存,實難想像。⒏至第⑪項被上訴人87年9月30日南工總字第2147號開會通知函,雖以上訴人為「本校眷舍合法配住戶」通知其參加眷舍改建協調會,然其不得採為被上訴人已核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之理由,與上開⒍之理由均同,自不再贅述。另第⑫項被上訴人83年3月9日南工總字第0269號函乃被上訴人向眷舍住戶說明該校眷舍改建進度及不再修繕該等眷舍之理由公函,該函說明雖述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宿舍花費新台幣60萬元左右維修,乃慰其多年辛勞,安其晚景云云,然除得證明上訴人退休後有居住系爭眷舍並因宿舍老舊由被上訴人花費維修外,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於72年5月1日前有合法配住之事實。㈢第查證人陳寶珠乃被上訴人退休工友,據其結證略稱:伊71年9月1日起被指派每日負責於被上訴人校內校長宿舍清掃及飲食料理、衣物清洗工作,且須待上訴人吃完晚餐洗完碗盤始可下班,係於隔天始清洗上訴人之衣物,上訴人每天均有回該宿舍就寢,每天早上六點多上班時,上訴人有時已起床,有時則尚未;直至上訴人退休前,因其打算搬至系爭眷舍居住,始被指派至該處清掃二天,之前系爭眷舍沒人居住,於清掃當時並未發現系爭眷舍內有日常起居生活用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3~166頁),核與其出具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附於訴願卷)內容尚無二致;另證人黃炎塗(為被上訴人現職工友)證稱:自77年7月1日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知悉上訴人退休前皆住居於校內之校長宿舍,並由陳寶珠負責為其煮三餐及校長宿舍之環境整理,伊有時因支援而輪值夜班門口警衛,曾見上訴人深夜由司機送回校內宿舍等語;另證人陳永達(被上訴人之退休教師)亦結證稱:與上訴人係師生關係,上訴人有無實際遷入系爭眷舍,並不清楚,據伊所知,76到78年左右,學校有向教育廳申請一筆宿舍搬遷補助費給前任眷舍配住人(可能是張校長),當時如要找上訴人不管公私事都是在校內宿舍,沒有去過忠義路眷舍,找上訴人時間大多為上班時間,偶而也會在下班後或假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6~168頁)。經核上開證人皆曾與上訴人有上下隸屬甚至師生關係,情誼非淺,彼等證言應無故意虛偽不利於上訴人之理;是依彼等所證,上訴人於退休前所住居之宿舍應係被上訴人校內之校長宿舍,而非系爭眷舍,蓋如其72年5月1日前有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以當時之社會現象,陳寶珠斷無未曾至系爭眷舍為上訴人煮飯、整理內務,卻天天往上訴人所稱「供多目標使用」之校內「公用宿舍」,為「上訴人」煮飯、洗衣、打掃之理,另其雖對黃炎塗證言,提出因偶爾在外出差、開會、餐敘完畢深夜返家,係由學校校門進校內處理公務,再由另一門返回忠義路眷舍,然既已深夜,本該逕行返家,竟先回學校處理公務,再行他門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況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顯屬矯飾之詞。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71年8月1日曾以手諭指示配住系爭眷舍,惟依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則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校長一職,乃被上訴人當時之首長,被上訴人校內既設有首長宿舍堪供上訴人使用,除有特殊理由,上訴人自無另配住一般眷舍之理,且依上訴人言詞辯論狀稱「原告(上訴人)本即有午睡習慣,在校內宿舍保有寢具以供休憩使用。」情狀,及上開證人陳寶珠、陳永達等人證述上訴人確實有頻繁使用該首長宿舍休憩、宴客等事實,足認上訴人退休前應有一人占用二戶宿舍情形,即本件首長宿舍既已供校長使用,上訴人若再配住其他宿舍,亦難謂合法。是縱認上訴人確已於72年5月1日前配住系爭眷舍,亦因其同時使用一戶以上宿舍,就其使用系爭眷舍部分即屬非法占用人員,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意旨,非法占用人員並不包括在合法現住人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亦無違誤。㈤末查,行政院係於93年9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7898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系爭騰空標售案,被上訴人並以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348號函將該事由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自93年9月7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至93年12月6日止)辦理騰空私人財物及斷水斷電及遷移戶籍等事後,持搬遷後之新戶籍謄本二份、斷水斷電證明及本人私章,到校辦領一次補助費手續,其於說明三並記載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未能依規定期限遷出者,依照眷舍處理要點第9點,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依法排除收回後點交與國有財產局,而合法現住人則喪失領取一次補助費的權利等語,此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按。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4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人員進行房屋點交時,其房屋點交紀錄(二)記有「本案除忠義路一段24巷19號(即系爭眷舍)未騰空外,餘已騰空點交完竣」,有該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據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95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人有申請斷水斷電,已將鑰匙於94年4月25日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並出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收據影本為據,然其既遲至94年4月25日始交還系爭眷舍鑰匙完成騰空手續,亦已逾法令規定之三個月期限內,是上訴人所為亦不符合確有遵期於行政院核定本件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甚明。㈥末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本件上訴人既欲申領一次補助費,自應就其已符合請領資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符合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及有遵期於行政院核定本件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辦理眷舍騰空時,分別於92年8月18日、9月9日及9月19日郵寄三封掛號信予上訴人均遭退回,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可提出其符合當時剛好出國或赴大陸參訪之證明,惟僅能作為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未於該段期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眷舍之證明,仍無法作為上訴人符合上開二要件之證明,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上訴人71年8月奉調接掌被上訴人學校後,即據教育廳指示重新規劃校區使用狀況而將原先校內之公用宿舍作為多目標使用用途,納入校園規劃方案報廳核備在案,相關計畫方案實際利用狀況並曾獲新聞採訪正面報導。詎原判決始終以「校內既設有首長宿舍堪供原告(即上訴人)使用,除有特殊理由,原告自無另配住一般眷舍之理」為由,致認上訴人既有校內公有宿舍可供使用,當無再獲配位於校外之系爭眷舍可能性與必要性,甚至再因此誤用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而認上訴人「退休前應有一人佔用二戶宿舍情形」,不無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於71年8月間,上訴人基於校長職位所製作之交辦事項單,並會辦總務處與人事室等相關處室,核其性質應屬公文書無疑。則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可推定此項文書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此外,上述文書並有當時人事室主任方振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確認其上會簽筆跡為真,顯見71年8月當時上訴人確有作成此件文書。該件文書足資作為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之法源基礎,並可證明系爭眷舍已於前述法定期間前移由上訴人居住。此外,公文書原即應由機關存檔備查,若逾期銷毀亦應經首長批准,並作成紀錄,始為合法。然原審卻因被上訴人陳述該份簡簽非正式公文,並未留存在卷,另以現今科技發達,文書是否真正仍須研求等語,否定上訴人主張。實則,何以機關原應留存之公文,怠為必要注意而未予留存之不利益,竟歸諸退休之公務員一己負擔,令其於事過境遷達二十餘年之際提出原本,此顯屬不可能實現之義務。況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規定,亦未必課予上訴人負全部舉證責任。就此,原審亦有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上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上開④被上訴人前教師方春木72年2月17日致上訴人便條紙影本(即原證⒍),內容為系爭眷舍前配住人即被上訴人前校長張宗炘當時已完成騰空遷讓,上訴人可開始準備遷入等語。上訴人並因此聲請傳喚方春木到庭證明其72年2月間確有作成該件文書,並由其說明為何以「忠義路」代替「南門路」稱呼系爭眷舍所在位置緣由。詎料,原審未予採信,其理由之一為證人方春木就系爭眷舍地址描述有誤,且對臺南市政府何時將該址附近土地出售不知情等,可見該紙條是否於當時作成顯有可疑、證人證言尚無可採云云。然則,若依判決理由所見,則證人方春木豈不同時涉及刑事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而上訴人亦有同犯刑事相關教唆罪嫌?再者,道路區劃管理為當地市政府管轄權限,一般人民如無接觸或利害關係,當無知曉可能。是原判決上揭得心證理由,顯課予證人方春木超越其可能承擔之義務,並因此否定證人就其所知而為之證詞證明力;就此,原判決理由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違誤。㈣又原判決指陳被上訴人提出76年4月函送前臺灣省教育廳有關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及已調職、離職人員配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其上記載系爭眷舍合法配住人為張宗炘,非上訴人,此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經管文件並無上訴人合法配住眷舍紀錄,更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就此上訴人已請當時公文承辦人趙保林到庭證述其確實因到校任職未久,因此趕辦公文之際抄錄舊資料以致填寫錯誤。況據其證述,當時擔任庶務組長之鄭家樞亦曾質問證人何以錯誤呈報,證人並因此向前臺灣省教育廳請示是否應予更正。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此項據以否定上訴人之事由並不存在,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否定上訴人權利,維持原否准處分,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卻反執此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顯然於證據法則有悖。尤其,原審如何得因證人趙保林上開證詞而得出「依其證言適足以證明被告(被上訴人)76年4月6日當時經管之眷舍文件資料中,並無原告(上訴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紀錄」此項見解,從而加強其不利上訴人之心證,於論理法則上,亦有不當連結之謬誤。㈤上訴人為證明自己權利存在,亦曾提出上開⑧臺灣省省政府81年3月16日81府人四字第159359號函及所附清冊影本(即原證⒑)及⑨被上訴人86年4月製作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影本(即原證⒒),均列上訴人為系爭眷舍合法配住之現住人。詎原審就此則以原證仍載有「請本權責詳為審核」註記,可見「該清冊尚屬被上訴人呈報行政院(按應為「前省政府」之誤)核定眷舍處理之初步資料」爾,不得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云云。然則,即便判決所述否准上訴人原證之理由有其依據,然被上訴人於事過5年之86年呈報清冊中,仍列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即原證⒒),可見被上訴人查處後,仍「確認」先前呈報前臺灣省府之資料為正確,足證即便被上訴人及原審不採上訴人所提原證⒑之證據,亦應認原證⒒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若不採行此項見解,亦應另由被上訴人舉證推翻此項認定為是。豈料原判決理由對此二項證物以相同理由加以否定,於理由構成上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㈥再者,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永達、陳寶珠、黃炎塗等人證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劉南龍、黃秉勳等為有利證人,詎料原審僅因渠等跟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並與被上訴人所傳證人陳永達、陳寶珠、黃炎塗等證人證詞相悖,故認渠等證詞並無可採。然而,上訴人延攬劉南龍、黃秉勳等人到校任職,即係因渠等為人正直誠懇,足以擔任重要職務以致,原審判決理由反執此緣由否定渠等證詞,難謂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虞。⒉再者,證人陳永達雖與上訴人曾有師生關係,仍其曾因操守問題遭上訴人免兼主任職務,是彼證言可信度,即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謂其與上訴人間有師生關係情誼非淺等情。況彼證詞,僅謂不清處上訴人是否有遷入系爭眷舍,則彼所為證詞益發凸顯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境況,當無可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同此,原審以劉南龍、黃秉勳等證詞與陳永達證述內容相悖,故難採信劉南龍、黃秉勳證詞云云,判決理由亦有矛盾。⒊另查,證人黃炎塗回答原審提問,證稱上訴人退休後亦未曾居住校外系爭眷舍,此項證言即與另一證人陳寶珠所言上訴人退休後搬至系爭眷舍相矛盾,可見該二人證言即因矛盾而堪質疑,且亦與上訴人所提退休後自行繳納系爭眷舍相關水電、電視收費單據未洽。其次,黃炎塗亦證稱輪值夜班門口警衛時,曾見上訴人深夜由司機載返校內宿舍云云。就此,上訴人並不否認,惟已於補充理由(三)狀(95年1月4日)加以澄清:實則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外務繁忙,一年中出差日數總計長達二個月左右,因此上訴人經常於出差後經由學校大門先行返回辨公室察看公務,再至校內多用途宿舍(公有宿舍)聊天或整理私人物品,最後經由獨立出入門戶返回校外系爭眷舍。是上訴人所言即有所據,對相關地點位置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抗辯爭執,則上訴人前此行為不僅不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亦因此勤勞態度而得杏壇芳名。詎料,原審反認「然既已深夜,本該逕行返家,竟先回學校處理公務,再行他門離去,實與常情有違。」而認上訴人所言為矯飾之詞,不僅令上訴人有受辱之感,而其判決理由如何能由黃炎塗上開證詞斷言上訴人確實住於校內公用宿舍?其間論理不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⒋至證人陳寶珠所為不利上訴上證詞,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程序述及上訴人何需對擔任庶務工作之工友說明校內宿舍政策規劃用途於先?工友又有何需要對上訴人此項刻意低調行為完全知曉於後?再查,上訴人本即有午睡習慣,在校內公有宿舍空間內保有寢具以供休憩使用亦屬事理之常,證人據此證稱上訴人經常於校內公有宿舍過夜、留宿,所為證詞顯屬誤解。因此,陳寶珠所言既未能與其他證人黃炎塗、陳永達所言相互印證,上訴人又有留置校內公有宿舍正當理由,是原判決執彼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於經驗論理法則,確有扞格。㈦末查,上訴人除自行斷水斷電外,於93年底即欲向被上訴人繳回系爭眷舍鑰匙,相關承辦人卻拒絕收受,並稱再另行通知上訴人繳回。然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只得於94年4月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鑰匙,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以為證明。豈料,原審未就此歸責被上訴人,反執此認為上訴人逾越法令規定3個月期限應予騰空手續,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終主張已於時限內完成騰空系爭眷舍動作,被上訴人卻指出僅上訴人一戶未完成騰空,顯見雙方對房屋應如何騰空之事實認定存有歧見,被上訴人卻又未通知上訴人說明或予補正搬離,其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於此未察,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悖於經驗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72年4月29日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該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第249條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本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然行政院在上開事務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該函令係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又上開管理規則72年修正後,對於退休人員配住眷舍,既已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為解決修法前後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中央各機關學校人員如於72年5月1日(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依法配住其配住機關管有眷舍,縱於修正後退休,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㈡次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特訂定眷舍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第1項、第8點第1項及第9點第2項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合法現住人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前點第二項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住宿舍或其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依上開規定足見請領眷舍處理要點「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有二,即申請人必須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原判決於理由欄已闡述綦詳,先予敘明。㈢本件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眷舍在內30戶國有眷舍房地及土地6筆,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以93年9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7898號函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被上訴人乃依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國有眷舍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申領事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定申請期限(93年9月8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內以其乃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且已自行騰空眷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30日南工總字第0940001049號函認定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配(借)住眷舍」及「有續住之資格」等規定,當然喪失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審經依職權調查審認結果,以上訴人自71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學校校長,迄82年7月31日退休,乃被上訴人學校之退休人員,又系爭眷舍產權於上訴人申請發給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當時為被上訴人所管有,惟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後之72年5月1日前,係經被上訴人配住於臺南縣○○鄉○○○路○○○號首(校)長宿舍(即公有宿舍),而非系爭臺南市○○路○段○○巷○○號眷舍,縱上訴人於72年5月1日以後,始配住系爭眷舍,縱有居住、續住事實,因上訴人退休前確有一人占用上開二戶宿舍情形,即本件首長宿舍既已供校長即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若再配住系爭眷舍,亦難謂合法。是縱認上訴人確已於72年5月1日前配住系爭眷舍,亦因其同時使用一戶以上宿舍,就其使用系爭眷舍部分即屬非法占用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另於同年月10日公布眷舍處理要點代之)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得予優先輔購住宅之「合法現住人」如何認定事宜,曾以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示,上訴人仍非屬合法現住人。行政院係於93年9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7898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系爭騰空標售案,被上訴人並以93年11月16日南工總字第0930004348號函將該事由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自93年9月7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至93年12月6日止)辦理騰空私人財物及斷水斷電及遷移戶籍等事後,持搬遷後之新戶籍謄本二份、斷水斷電證明及本人私章,到校辦領一次補助費手續,其於說明三並記載經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如未能依規定期限遷出者,依照眷舍處理要點第9點,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依法排除收回後點交與國有財產局,而合法現住人則喪失領取一次補助費的權利等語,上訴人卻遲至94年4月25日始交還系爭眷舍鑰匙完成騰空手續,亦已逾法令規定之三個月期限內,是上訴人所為亦不符合確有遵期於行政院核定本件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亦得為本院論斷之依據。㈣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之各該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理由欄一一加予論駁,並就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說明本件上訴人欲申領上開一次補助費,自應就其已符合請領資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因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符合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及有遵期於行政院核定本件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之要件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申領一次補助費之資格條件,為不可採。則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且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執前詞,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並將上訴人載入請領清冊,呈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請領一次補助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