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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0號上 訴 人 昱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EW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來貨其中第3項BIASING POWER SUPPLY (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4年1月5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161號函限期2個月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意即若上訴人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須海關發現前始得申請更正。惟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並無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陳上訴人違反上開法律條例那一條規定,況系爭報運進口文件亦已在商業發票上記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僅疏漏未在報單上作同一繕打註記,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上開疏漏為違法,其認事用法顯嚴重違誤。況依關稅總局93年12月23日臺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0─1號令釋示之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13項之規定,本件商業發票既已有載記浸渡機械之配件,縱進口報單漏未作同樣註記,被上訴人顯應准予更正補列足憑。次查,上揭疏漏未註記乙節,業經上訴人曾請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惟國貿局前後釋示函覆顯然不一,而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前,竟未就兩造請示國貿局之不同函示內容再深入查證,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貿局釋示內容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實難甘服。又若上訴人在本件進口必備所有文件上均未記明「浸渡機械之配件」,即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亦即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一)之適用,容或有所違反關稅法等規定。惟上訴人自始即一再提證陳稱僅漏未在進口報單上記明「浸渡機械之配件」,其他進口文件如商業發票等均有記載,顯屬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作業繕打作業時漏列未在進口報單作同一註記。參諸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下稱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因筆誤,誤繕或漏例等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入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本件即屬應得申請補列之事項。另參照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第13項目,錯誤情形(二)誤繕或漏列,申請事項:更正或補列,審核依據(四):免審免驗(C1),或應審免驗(C2)報單,憑報關時檢附之文件及其他交易往來文件或有關價格文件即得以更正或補列【本件屬免審免驗(C1)】。綜上所陳,上訴人在進口報單漏未註記「浸渡機械之配件」顯非如被上訴人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僅是疏失漏列,依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及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更正依據表,即得依法申請補列至明,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來貨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1KVA),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9.90.90.00─8號,被上訴人依(93)高關字5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將系爭來貨改列稅則第8504.40.94號,輸入規定為「MP1」,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於法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報運進口ARC PO-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經電腦抽中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並已繳稅放行,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審核結果,發現來貨第3項BIASINGPOWER SUPPLY原申報稅則號別有誤,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該項稅則並予改列第8504.40.94號,屬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嗣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以說明書,就上開系爭來貨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並准予進口,惟依財政部92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3號函檢附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系爭來貨於海關發現不符之後,始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自不符規定。復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本件系爭來貨並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23日臺總政徵字第0936001386號函,檢送該總局同日臺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1號令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該總局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3號函,檢附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規範,又上開辦法第3條第2項已明定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為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後始申請更正,自不符規定。又查國貿局94年2月5日貿服字第09400008050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因該函對上訴人進口ARC POWER SUPPLY整體機器究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43節或第8479節,其見解與被上訴人尚有不同,為慎重計,被上訴人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認被上訴人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違誤。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退運之處分,並無不合。又進口人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依關稅法第17條規定,及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進口報單報明第3項系爭來貨為浸渡機械配件,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改列稅則,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且上訴人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自無法准予更正。末查上訴人委任泰興報關有限公司就本件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有個案委任書附於卷上可稽,在委任範圍內報關行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臺灣地區。故國貿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又上述列有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此有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國貿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影本附原審卷可參。查系爭來貨上訴人申報為BIASING POWER SUPPLY,適用稅則號別為8479.90.90.00─8號,惟上訴人於進口時所檢附之發票,其註明來貨為SPARE PARTS OF ION PLATING MACHINE(浸渡機械之零件);又依系爭來貨之型錄說明,系爭來貨之輸入功率為36KVA;另依H.S.中文註解第1077頁對稅則第16類總(Π)零件(類註2)之詮釋,系爭來貨因第85.04節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自宜歸入8504.40.94號,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依國貿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示,有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在CCC號列號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而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其他電源供應器,僅開放進口1KVA以下,依前所認定系爭來貨超過1KVA,自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因系爭貨物已徵稅放行,故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2個月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自屬有據。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2月23日臺總政徵字第0936001386號函,檢送該總局同日臺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1號令乙份,其中「進口報單申報錯誤情形及審核更正依據表」係該總局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21日臺財關字第0000000000─3號函,檢附更正作業辦法之附表,其審核更正自須受上開辦法之規範。再依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且系爭貨物上訴人係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此有個案委任書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該報關行自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事宜,則該法律行為之效果均歸屬於上訴人。準此,本件違章事實縱屬確係該報關行所為,然因上訴人與該報關行間內部委任之私法關係,則上訴人就該報關行所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又系爭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既有上開與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不相符合之情形,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且該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並授予代理權,則上訴人就該報關行所為有上述過失,自應與之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既有虛報貨物名稱之過失,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系爭貨物通關放行後,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發現有上述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上訴人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此有上訴人93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與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末查上訴人雖提出國貿局94年2月5日貿服字第0940008050號函,主張國貿局已函覆上訴人允依相關規定報運進口云云。惟查,國貿局上開函覆意旨係:「來貨如確係浸渡機械之配件,則可依上述『注意事項』第4項有關零附件之規定,報運進口,但進口報單需載明『浸渡機械之配件』」並未函覆上訴人在進口報單不必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嗣被上訴人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該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第三點以:「本案昱龍公司未於BD/93/WL33/0048號進口報單報明係『XX貨品之零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又上揭本局94年2月5日函係請該公司嗣後依規定辦理,與貴局所為退運之處分尚無牴觸,復請查照。」準此,國貿局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人因未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故不適用「注意事項四」相關規定。況上開「注意事項」四、(一)明確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則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其已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不得進口,而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依法自無不合。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限期2個月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系爭來貨為BIASING POPWER SUPPLY輸入功率36KVA,雖超過1KVA,但依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者注意事項四,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依四之(一)規定辦理,即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另依上訴人檢呈之進口報單影本觀之,系爭來貨「貨物名稱」欄填記為英文BIASING POWER SU-PPLY,「淨更/數量」欄填記為450公斤1Set均與系爭來貨相符,惟原審竟以上訴人漏未記載「浸渡機械之配件」即逕認為虛報,顯有論理上之違誤。而上訴人既無虛報情事,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應於海關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之必要。亦即無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既為漏列,則顯應適用上開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應准予更正補列。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來貨BIASING POWER SUPPLY(超過1KVA)應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04.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其他電源供應器,限1KVA以下者,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限辦理退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PLATING MACHINE,自無「大陸物品輸入管理法規/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注意事項四、(一)規定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亦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國貿局解答是否可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中注意事項四、(一)規定:『...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來辦理?」並據該局答覆認被上訴人所為退運之處分,並無不合。又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本件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系爭貨物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品目,海關已發現不符,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發現不符之後始提出申請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且上訴人未誠實申報並經認定系爭來貨為管制物品,涉及逃避管制,即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自無法准予辦理更正。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院查:(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委由泰興報關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報運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ARC POWER SUPPLY等乙批(進口報單第BD/93/WL33/0048號),電腦抽中以C1方式通關,嗣經審核結果發現,來貨其中第3項BIASING POWER SUPPLY應列商品分類號別第8504.

40.94.00─4號,輸入規定為「MP1」,且系爭來貨超過1KVA,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上訴人未於報單報明SPARE PARTS OF ION PLATING MACHINE(浸渡機械之零件),又系爭貨物係於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有上述虛報貨物名稱之情形後,上訴人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亦與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乃以94年1月5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161號函限期2個月命上訴人辦理退運,否則依法追繳貨價,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依其所檢附之發票已為上開記載,僅進口報單未作同一記載,實為報關行繕寫文件時疏漏報單,應准其更正補列云云。查本件系爭貨物上訴人係委託泰興報關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自應誠實申報,上訴人就該報關行故意或過失虛報貨物名稱行為,依法仍難辭其責,且系爭貨物係於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有虛報貨物名稱情形後,上訴人始申請更正補列為浸渡機械配件,亦與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訴,洵不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