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2號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不符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並限期返還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見解與同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7、1595號等判決不同,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現職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前於86年11月至91年4月及6月任職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爰以94年6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2號函,向被上訴人追繳其上開期間不符警勤加給表支給第一級標準而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99,147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巡官職務,並未有何借調或支援情形,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甚明,此並無適用法令上之疑義,況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職司本項業務,對於第一級警勤加給給與對象之規定顯無不知之理,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故上訴人於核定被上訴人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時,顯已知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甚明,故上訴人遲至94年6月23日始發函撤銷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之除斥期間規定。縱上訴人承辦人事人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違法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惟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通知上訴人時,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給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有撤銷之原因,是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顯應自91年3月28日前即應起算。且上訴人於復審時之答辯狀中亦自承係依據前開警政署函文而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有該復審決定書可稽,益證上訴人於接獲前開警政署函文後,即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況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將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為第三級,是就此客觀行為觀之,亦足認上訴人於接獲警政署前開函文後,即知有撤銷之原因。又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北市警局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即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請清查北市警局83年10月至91年9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員警之警勤加給,亦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現行法令不符,而要求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溢領之警勤加給,是上訴人顯無理由不知悉其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另被上訴人係任職上訴人內部單位之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並未有何支援、借調之情形,就上訴人是否係違法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顯無須再函詢相關主管機關甚明。況上訴人並未說明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主管機關有何函示不一或矛盾情形,亦未明確說明函詢及回函內容為何,參諸上訴人於復審答辯意旨中所提及之函詢及參酌前開復審決定書所獲結果為「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及「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顯見上訴人所函詢事項與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無關,足認上訴人早已於前開91年間警政署及臺北市審計處來函時,已知悉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有撤銷原因甚明,爰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按警勤加給表雖迭經修正,但其明定得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者,於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均不包括職缺在臺北市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之警察人員。又依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及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原服務於勤務指揮中心,應係支領第三級而非第一級警勤加給,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溢領警勤加給差額應予繳回。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勤務指揮中心,其僅屬上訴人內部單位,依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不合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縱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所疏忽,使被上訴人溢領警勤加給,因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得領取第一級警勤加給,被上訴人支領不符當時規定之第一級警勤加給,僅係單純消極接受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不能認有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為警察人員,其任用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對於所任職缺及警勤加給表之規定,亦應在其可得知悉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於法不合。另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間收受臺北市審計處審核通知,然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迭有前後相關函示不一、或相關函示有矛盾之處,致本件人員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上訴人自91年5月28日、91年11月18日、92年5月20日、93年1月13日、93年2月6日、93年8月2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多次函請警政署暨內政部釋請疑義,獲致警政署於92年7月22日及內政部於93年3月9日函覆依據行政院93年3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06522號函辦理,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免予追繳。另又參酌保訓會93年7月20日(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意旨,支援情形未於「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綜合上述函令解釋,上訴人始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3年10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30002744號函示溢領金額應清查收回繳庫並按季查復,製作相關溢領警勤加給清冊轉各該警員簽章確認,據以明確應撤銷範圍而為處分,是以,本件上訴人確切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為93年7月20日,再退步言,縱若93年3月3日上訴人始知悉,迄94年6月23日函發行政處分當時亦未逾越2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銷權時效消滅,顯不足取。另公教人員待遇及相關加給等津貼應依法令規定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法令規定支給時,支付機關並無裁量彈性,所超出法令規定之給付,即屬公法上因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予返還,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溢領警勤加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99,147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巡官職務並未有何借調或支援情形,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甚明,並未有何適用法令上之疑義。是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至91年4月及6月期間,確有溢領警勤加給之情形,堪予認定。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溢領加給之期間為86年11月至91年4月及6月,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追繳之時間為94年6月23日,上訴人雖辯稱其至93年3月3日始知悉撤銷之原因。惟查警政署曾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上訴人略以:
「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是該函通知上訴人時,顯已明確告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給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有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對於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業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甚明,是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顯應自91年3月28日前即應起算。且上訴人於復審時之答辯狀中亦自承係依據前開警政署函文而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有該復審決定書影本可稽,益證上訴人於接獲前開警政署函文後,即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之原因。況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將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為第三級,是就此客觀事實觀之,亦足認上訴人於91年3月接獲警政署前開函文後,即知有撤銷之原因。又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北市警局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請清查北市警局83年10月至91年9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員警之警勤加給,此有臺北市審計處該函附卷可稽,該函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其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與現行法令不符,而要求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溢領之警勤加給,是上訴人顯無理由不知悉其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亦已知有撤銷之原因。另查,被上訴人係任職上訴人內部單位之勤務指揮中心人員,並未有何支援、借調之情形,上訴人於發函詢問相關主管機關時,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部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況上訴人並未說明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主管機關有何函示不一或矛盾情形,亦未明確說明函詢及回函內容為何,參諸上訴人於復審答辯意旨中所提及之函詢及參酌前開復審決定書所獲結果為「僅同意外事科配置分局人員自實際派任配置分局之日起視同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支給對象」及「支援情形未於警勤加給表表列者,警勤加給仍按警勤加給表列職缺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顯見上訴人所函詢事項與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無關,足認上訴人早已於前開91年間警政署及審計部來函時,已知悉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有撤銷之原因甚明。再者,若上訴人可因事後函請主管機關重複就同一法令規定一再釋示,而延後其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知悉時點,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既無鞭策行政機關於知悉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後,應即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亦使相關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之狀態。是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對於被上訴人核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有無撤銷原因之時點判斷上,顯應以客觀之上訴人接獲前開91年間警政署、臺北市審計處函文之時點為準,故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99,147元,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要不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合法,乃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併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謂:查原審關於上訴人知悉系爭行政處分應撤銷之原因時點,先後以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及上訴人於發函詢問相關主管機關時等各時點認定之,惟就每一時點原審均認為上訴人應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而知悉與否無論在時間上或法律上均不能同時並存,故原審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牴觸,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就警勤加給相關函示適用疑義,針對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是否違法,於92年5月20日即以北市警人字第09236023800號函報警政署,建請准予免追繳勤務指揮中心、外事科及外人臨時收容所員警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嗣經警政署於92年7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920104779號函函覆上訴人略以:基於依法行政,仍應依現行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據此可知,上訴人函詢之事項並非與撤銷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無關,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是倘依上開警政署函覆上訴人之時點起算,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所為撤銷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並通知追繳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又因警勤加給相關函示眾多,致上訴人就各單位相關人員等究應支領何種等級之警勤加給仍有適用上之疑義,而至保訓會於93年7月20日作成(93)公審決字第0238號復審決定書,確認支援情形非屬借調,應依其等所任職缺支給警勤加給,即依規定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上訴人就警勤加給相關規定適用疑義方告確定。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撤銷權罹於時效消滅,尚非有據。另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支領,與本俸與年功俸係依銓敘審定之結果,按警察人員俸表支領,並不相同。惟現今俸給發放作業上,大都先以俸給通知單,通知公務人員,再轉匯公務人員帳戶,倘追繳警勤加給是行政處分撤銷後,再以給付裁決命其返還,則應明確指出所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方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故警察機關按月支付警勤加給,究僅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實非無討論之餘地。又本件係肇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月19日高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向警政署申請解釋,經該署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並副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既將上開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將上訴人所屬內外勤單位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應認已符合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1條所規定之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但仍應視為係「撤銷被上訴人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執加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在此之後所作成之處分,就上開部分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其他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份,則屬補充處分之性質,不能以上訴人後續再作成原處分,即認前開上訴人轉知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7月,距上開知悉被上訴人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減。對此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
57、1595號等判決,均採此一見解,原判決未查及此,即認定上訴人之撤銷權罹於時效消滅,認事用法顯非有據。末查,上訴人因警勤加給核發疑義所為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所作成,上訴人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基於警察人員支領警勤加給之平等性及公正性為整體之考量,並非針對少數個案,故不論對警勤加給表之適用申請釋疑或作成撤銷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均應由整體以觀,一體適用,而非將之割裂為單一個案,始符合警察人員俸給之公平性及一致性,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七、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審以警政署91年3月28日警政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文及臺北市審計處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文中即明確表示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於接受前開函文時業已知悉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顯屬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未有何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之情;且上訴人亦從未曾解釋其接到前開函文後有何無法知悉其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並未違背相關法令,足認上訴人顯早已知悉其前開違法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甚明,自不容其以函請警政署等機關解釋為由,即否認其已知悉之事實,況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不應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乙事,亦無任何須解釋之處。且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北市警人字第09236023800號函報警政署,建請准予免追繳勤務指揮中心執勤人員溢領之警勤加給函文中,明白表示知悉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現行警察人員勤務加給表有關第一級警勤加給之列舉規定,而建請警政署准予免追繳,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不知悉其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縱上訴人辯稱不知有得撤銷之原因,惟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警政署既已明確得知有得撤銷之原因,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顯應自91年3月28日前即應起算甚明。本件上訴人於91年間既已知悉該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若上訴人可因事後函請主管機關重複就同一法令規定一再釋示,而延後其知悉違法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之知悉時點,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既無鞭策行政機關於知悉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後,應即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亦使相關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安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八、本院查:(一)、按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訂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第一級:支給數額:8,435元,支給對象:1、臺北、高雄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2、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以下、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隊、女子警察隊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女子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二級:支給數額:7,590元,支給對象:1、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二、三、四、五、六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臺灣保安警察總隊所屬中隊以下之警察人員、外事警官隊、派兼「外人收容所」員警、警政署調派支援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清查組之外其他編組之警察人員、刑事警察局警備隊所屬警察人員...。第三級:支給數額:6,745元,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右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二)、查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係以:本件被上訴人前任職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巡官職務,未有借調或支援情形,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甚明,並無適用法令上之疑義,是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至91年4月及6月期間,確有溢領警勤加給之情形,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溢領加給之期間為86年11月至91年4月及6月,惟查警政署曾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上訴人略以:「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又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各執勤人員,其工作之辛勞、危險及不安定性之程度,不如第一級支給對象之警察人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是該函通知上訴人時,顯已明確告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給與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並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對於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業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甚明,其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自91年3月28日前即應起算。況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將被上訴人所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改為第三級,就此客觀事實觀之,亦足認上訴人於91年3月接獲警政署前開函文後,即知有撤銷之原因。又臺北市審計處因報載高雄市員警溢領警勤加給事件後,依職權調查臺北市員警有無類似情況時,即以91年10月17日審北處壹字第9104018號函請清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3年10月至91年9月期間勤務指揮中心及外僑管理員警之警勤加給,該函既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與法令不符,而要求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溢領之警勤加給,上訴人顯無理由不知悉其核與被上訴人第一級警勤加給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亦已知有撤銷之原因,故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始撤銷該行政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99,147元,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合法等由,爰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經查,本件係肇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發給警勤加給產生疑義,以91年3月19日高市警人字第9100014927號函請警政署釋示,經該署以91年3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10059298號函覆略以:「...三、所報貴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均非屬上開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等語,並副知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應自收受上開副本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應無疑問。惟上訴人收受上開副本後,隨即以91年4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9134100200號函檢送該函轉知所屬略以:「...有關本局所屬行政科(專勤組)、督察室(維新小組)、外事科(外事服務站)及勤務指揮中心,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釋,均非屬『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一級標準支給對象,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而被上訴人前於86年11月至91年4月及6月任職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卻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共違法溢領差額99,147元,有溢領警勤加給差額人員名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本件上訴人既將上開警政署之函示轉知所屬,並載明「基於待遇公平,合理性考量,仍不宜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等語,有依法辦理之意涵,且隨即自91年7月起對上訴人所屬各勤務指揮中心等單位相關警員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而對外發生效力,並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其客觀之作為及結果而言,應認已符合行政處分所應具有之要件,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記載不服之救濟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不盡相同,但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仍應認為係「撤銷被上訴人有關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之授益處分並改支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處分,而上訴人在此之後所作成之處分,就上開部分則應解釋為重複處分,至於有關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溢領警勤加給差額部分,則屬補充處分性質,並不能以上訴人後續再作成重複處分,即認前開上訴人轉知警政署之函示,及對相關員警改支第三級警勤加給之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時間既在91年7月間,距其上開知悉被上訴人不符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而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惟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