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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4號上 訴 人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 280SET(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

O & 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進口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進口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分別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50,536元,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124,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㈠),改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6,200元。另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

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VIDEO"(即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上訴人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彩色影像監視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進口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認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405,905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惟因與前述案情相似,而前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乃自行將處分撤銷,並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㈡)更為處分,改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28,100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㈠、㈡均表不服,一併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有關稅則號別認定部分:⒈遍觀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貨物何以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完全未說明其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即率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遽論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其說理薄弱不足,邏輯推理亦有違誤。⒉系爭貨物非屬彩色電視機範圍:⑴按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及第1232頁所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之要件及經濟部工業局92年5月9日工電字第09200165100號函,可知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端子」,並非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判斷標準。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且包含(AUDIO&VIDEO)輸入端子,遽論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節,顯有違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意旨。⑵次按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為斷。系爭貨物為LC

D MONITOR(電腦液晶螢幕),「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故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及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11日電秘字第071號函可參。⑶系爭貨物水平掃瞄頻率及垂直掃瞄頻率不具一般電視訊號標準,且經實際檢測結果,其雖具有影像而無聲音,且屬劣質影像;況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1個及所傳輸者為數位訊號,不論數量或性質、功能,與電視均屬迥異。故足證系爭貨物與電視係迥異之產品,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⑷系爭2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為「EXCLUDE OF AUDIO & VIDEO」,參據牛津高級英英及英漢雙解辭典之解釋為「不讓(或阻止)…進入;把…排斥在外;不包括」,具有排除電視影音涵意,亦即無法供接收電視之用。⒊CONTROL 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單元,係屬「選擇性配件」,縱與系爭貨物結合後可提供一般電視之收訊,亦僅為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況市場販售之任何LCD MONITOR機種,若外接TV BOX或TV TUNER,均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故訴願決定謂「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已顯屬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復捨主要功能不論,逕以附屬功能資為稅則號別之認定,有違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又倘以上訴人同時進口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即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則係將關稅之課徵繫諸進口時之態樣,顯與關稅之課徵要件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⒋上訴人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冊等供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應本其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及前揭經濟部工業局、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認定,參酌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單證,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⒌另參酌與系爭貨品相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案例,其所涉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系爭貨品僅有顯示的方式不同,惟因二者之功能相同,故不影響稅則前4碼之分類。美國引用我國採用之稅則分類準則規定,依稅則第84章章註5(E)規定,將其歸列稅則第8471號,而非第8528號,益見被上訴人所歸列稅號顯非合宜。㈡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吳庚教授之見解,並參考該條文67年5月29日修正理由、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57年判字第287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係以行為人「故意偽報」為限。而上訴人基於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與一般彩色電視機迥異(詳如前述)之認知,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故意。且上訴人依據原廠所提供之P/I(即發票)所載貨品名稱、規格,記載於進口報單,並無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及動機可言。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輕微之不服從犯,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示例外採推定過失制度者限於輕微不服從犯或行為罰之情形不同,且依新制訂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除非立法者明文於違章行為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罰之歸責要件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被上訴人以「推定過失」責任,遽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名,顯有違誤;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上訴人之虛報行為有可歸責原因,善盡舉證之責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㈠、㈡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系爭貨物兼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且包含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可連接錄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機(D.V.D)等影音源,播放節目,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第1232頁對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之詮釋,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至臻明確。根據被上訴人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稅則分類理由,被上訴人原核定稅則,核屬適當。㈡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就本案以(93)基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案經解答謂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ET宜與CONTROL CARD 2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等語。準此,原處分㈠第1項貨品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2%,依上開稅則疑義解答,改列稅則第8528.12.90號(進口日期92年2月7日,稅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原處分㈡核定稅則第852

8.21.90號,稅率14%〔進口日期9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年月13日),稅率14%〕,核屬適當。㈢從而,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EXCLUDE)AUDIO&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INCLUDE)AUDIO &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㈣另上訴人提供與系爭貨物為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惟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應歸列稅則第8528.30.10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與系爭貨物不同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規格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按應為第2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其他偷漏營業稅者,科處漏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㈡有關稅則號列部分:⒈本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取貨樣,經核MONITOR背面有DC12V插孔、AV、S-VIDEO輸入端子、VGA插孔、DVI插孔、置放CONTROL CARD凹槽及TONE標示,另依所附說明書中3.3.2功能說明、3.3.4聲音音量調整(Volume)、3.3.5遙控器操作說明等項之記載(詳原審卷第157頁以下),其附有遙控器,且遙控器上有TV/CATV切換鍵,與一般MONITOR不同。⒉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且包含(AUDIO & VIDEO)輸入端子,機體上更預留供接收電視用之CONTROL CARD凹槽(此為一般監視器所無),可連接錄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TUNER)、影音光碟機(D.V.D)等影音源、裝上CONTROL CARD可播放電視節目,自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應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⒊若依上訴人所稱TV TUNER即CONTROL CARD為選擇性配件,則就一般市面所見電漿電視,其TV TUNER與系爭貨物相同,均為選擇性配件,亦與MONITOR分開計價,豈非電漿電視機亦僅為顯示器?是以,上訴人稱系爭貨物係供異類上網一節,與其機器上之標示及說明書所載具有多功能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既有不符,並非只能作上網MONITOR使用,則其主張應歸列稅則8471.60.90號,即無可採。

⒋根據被上訴人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

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

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上訴人原核定稅則,要無不合。⒌又本二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以(93)基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案經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項)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ET宜與CONTROL CARD 2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準此,關於第1項貨品,原處分㈠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改列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2%(進口日期92年2月7日,稅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原處分㈡核定稅則第852

8.21.90號,稅率14%〔進口日期91年1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13日),稅率14%〕,核屬適當。⒍至於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移文單,因其並非有權解釋進口稅則號列(僅有權解釋是否應課貨物稅)之機關,被上訴人本不受其拘束,且本件係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與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函釋稱「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等語並無扞格。此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海關進口稅則與關稅總局共同編製機關)以93年10月1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號函略以:「液晶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核歸CCC8471.60.10.00-9『終端機』項下;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按即TUNER)者,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等語,與本件核定之稅則相符,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⒎又系爭貨物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而自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惟此與稅則號別之核定究為二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案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併此敘明。㈢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⒈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EXCLUDE)AUDIO &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INCLUDE)AUDIO &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⒉上訴人為電子專業廠商,其進口之貨物為如何之規格,具有如何之功能,均為其所明知,而系爭貨物並非作為一般監視器使用,而僅需裝上TUNER,即可供接收電視使用,並於機器、說明書及遙控器上均明顯記載有AUDIO & VIDEO端子,上訴人竟申報為EXCLUDE(除外)AUDIO & VIDEO,即無此功能,其有故意虛報,以逃漏稅捐之事實,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辯各節要無可採。⒊另系爭貨物所附使用說明書已明確記載裝上來貨第2項之TV TUNER,即有電視(更有母子畫面)功能,雖非彩色電視機,惟係為被上訴人核定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甚明,上訴人請求再開言詞辯論送請經濟部鑑定及傳喚海關承辦人員,均無必要等由,認原處分㈠、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並主張略謂:㈠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具有VIDEO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

8.21.90號項下,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條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次按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及第1232頁所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之要件,系爭貨物是否具有VIDEO視頻輸入端子,並非H.S.註解第8

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外觀上具有V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遽歸列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⒉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電腦液晶螢幕),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及具有DSC(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需之Video功能。其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又因可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上訴人誤載為「函」)可稽。且系爭貨物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75KHz,不具一般電視訊號標準,且經實際檢測結果,其雖具有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況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1個,所傳輸者係屬數位訊號,不論數量或性質、功能,與一般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故系爭貨物僅能接收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無法直接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節免徵關稅。㈡原判決以系爭貨物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且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即為電腦/電視兩用,依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尚適當等節,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屬於H.S.註解稅則第16類之範疇,故應適用該類之類註規定。依該類類註3規定:「由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的複合機器,或設計為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故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稅則。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非專供接受彩色接收機之使用,已如前述。而CONTORL CARD並非其內建單元,而係選擇性配件,由消費者自行決定另行添購,故其縱與系爭貨物結合後可提供一般電視之收訊,充其量僅為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原判決以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顯屬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且其以附屬功能作為稅則號別為認定標準,有違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⒉依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規定:「機器(包含組合機器)由個別之組件所成,而各該組件之設計係為共同達成第84章尤其第85章中各節所述之明定功能者,可適用本類註。…至於本類註要旨中,前述謂『係共同達成明定功能』乙節係僅包括對執行功能為必要之機器及組合機器,且該特定功能為一整體者。因此,其不包括以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亦不包括未能達成整體功能者。」系爭貨物(MONITOR)之執行功能為接收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提供異類上網之用,外接CONTROLCARD僅為具有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之輔助性功能,依上開H.S.註解第16類類註4規定,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即CONTROL CARD)並不適用該類註規定。故原判決以H.S.註解第16類類註4規定,遽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之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冊及上開規定之單證供被上訴人查驗,且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認定為資訊產品,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之範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本於職權,詳加審酌,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惟被上訴人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僅以稅則號別之認定與前揭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係屬二事,仍認系爭貨物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參酌該條文67年5月29日之修正理由、同條項第3款、同條例第41條第2項、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57年判字第287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吳庚教授之見解,指虛偽申報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故意申報虛偽不實事項」。上訴人基於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與一般彩色電視機迥異(詳如前述㈠⒉)之認知,且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並無電視機或DVD所應具備之AV視頻輸入端子,而依據原廠所提供之P/I(即發票)所載貨品名稱、規格,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故意、行為及動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虛報貨名之故意,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本院查:(一)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適用對象包括訴訟要件事實。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五、…。」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當事人於訴訟之代表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第1項)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85條、第322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不服原處分㈠、㈡,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係以甲○○為其代表人代表其在原審起訴,惟經遍查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內,並無甲○○為上訴人代表人之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已於83年5月11日解散,董事長為「蔡美淑」,甲○○係董事,有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依此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進行訴訟程序時之公司代表人並非甲○○。再上訴人自83年間即已解散,依前揭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依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始以董事為清算人,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準此,董事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之當然清算人。本件甲○○雖為上訴人之董事,惟原審法院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查明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是否完成、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是否另有規定、股東會是否另行選任清算人、是否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節,以判斷甲○○是否得以上訴人之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原審法院未依職權予以查明,逕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以甲○○為其代表人而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雖具狀陳明其公司名稱變更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林如萍等語。然其所提之資料,並無原法定代理人為甲○○之記載,且公司名稱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如萍」之記載者,僅是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公司登記之變更資料,尚難認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林如萍。(三)是本件依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有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限,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甲○○有無代表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致生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之疑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