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85號上 訴 人 元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787,424元、營業成本9,319,362元、營業費用624,985元、利息收入993,487元、利息支出4,101,059元。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3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5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核減投資收益淨額2,016,257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876,99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財政部83年函釋係在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訴願決定誤將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釋令,套於投資收益之解釋,顯然適用財政部法令適用錯誤。被上訴人恣意擴大解釋財政部函釋,逕行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加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不但與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以消弭所得稅獨立課稅制度下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及營造優質投資環境之立法意旨相悖,且變相增加善意納稅義務人的稅負,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有本院85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及第2791號判決可參,故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裁量權行使之限制。㈡證券交易所得係公司自己之行為,去從事操作買賣股票所獲取之價差,故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免稅。而股票之投資收益,係另一營利事業取得之股利將減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並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現金或股票),如長期持有,因未予買賣,則無費用產生,且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精神係在鼓勵長期投資,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免所得稅,不必分攤費用,因此,財政部仍要求每年分攤費用,顯不合理,其將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然誤解會計之名詞及涵義。㈢股利收入之多寡與營利事業因從事股票進出買賣交易所需投入之營業費用並無絕對關聯性,被上訴人未深加探究,主觀恣意將股利收入列入分攤公式之分子中,將造成當期未有證券交易買賣行為,卻僅因延續持有上期投資股票所獲配股利收入,即須將本期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列入分攤計算之不合理現象,對長期持有之投資者實非公允,亦不符合收入及成本分攤配合原則。㈣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之分攤計算方式,已行之有年;於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稅捐稽徵機關未曾要求將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定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稅課稅部份,併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且上訴人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產生,並未因實施兩稅合一後股利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比例變動,而有所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推翻以往作法,採取新的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比例之計算方式,已令遵循原有稽徵模式之業者無所適從,未遵循信賴保護原則。又若股利收入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於以往年年查核有投資其他家公司而獲有股利收入之公司時,未予調整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屬錯誤核定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89年度申報,經被上訴人以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故採總額法將投資收益3,060,84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13,848,264元,並以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免稅,乃依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函釋意旨,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3,071,461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726,044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投資收益3,060,840元+租金收入1,781,424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為損失3,096,90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9,000,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9,025,444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071,461元),核定本期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2,016,257元(投資收益總額3,060,84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㈡參酌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及其「免稅所得」之範圍時,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參酌財政部92年函釋,被上訴人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如前述所載事實經過,有相關文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之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㈡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及為實施兩稅合一而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㈢查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其88年度營業所得可分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等2部分。而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本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參;財政部92年函釋亦明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據此,被上訴人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即無不合。㈣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指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為公平合理課稅,計算免稅所得時,本應就業務別分別計算免稅及應稅業務之限額,不能混為一談,全數列入免稅範圍內。上開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解釋所得稅法第42條法文意旨之參考,是故上訴人主張免稅收益不應分擔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函釋規定,核定本件投資收益淨額及課稅所得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未實施兩稅合一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理由可知,因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相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悉數准予列支,有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參,財政部83年函釋於此時即已存在,惟並未適用,卻嗣88年實施兩稅合一並投資收益擴大為全部免稅後,始加以適用,即有可議。㈡財政部83年函釋並非針對所得稅法第42條所為解釋。財政部92年函釋將83年函釋針對證券交易所得之解釋,與投資收益混為一談,顯有錯誤,故其以83年函釋作為課稅法源,調整減除公司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亦屬錯誤。㈢若以92年函釋為準,亦應從92年度開始適用,有本院85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曲解法令,無法源依據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本案前經原判決略以:「…㈡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既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之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80%免稅規定,已於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㈢次查本件原告(按即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88年度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首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按即92年函釋)亦明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即83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支出』據此,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即無不合。…」等語。且財政部92年函釋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是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044,583元,並無不合。㈡揆諸原判決理由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函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並論斷如下:(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復分別經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函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第493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4條之1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該等解釋亦闡明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亦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原判決依據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函釋,認上訴人本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83年函釋作為課稅法源,調整減除公司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亦屬錯誤云云,並不足採。(二)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亦不計入所得,倘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92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若以財政部92年函釋為準,亦應從92年度開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三)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就本件之爭點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上訴人復執與在原審相同,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