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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9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配合內政部辦理高速鐵路臺中車站地區區段徵收作業取得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用地,依行政院民國(下同)87年12月23日臺(87)內地字第8713474號函核准,以被上訴人88年6月29日88府地區徵字第187475號公告該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需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頂朥小段98地號土地上之游泳池及其附屬過濾設備,經被上訴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應發放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966,227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889,868元,共計核發3,856,095元,並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16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324798號函通知上訴人請於同年月24日領取。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領取完竣,並以被上訴人未加發4成全拆救濟金等由,提出異議,請求加發4成全拆救濟金,經被上訴人以94年5月19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3036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因配合前揭區段徵收,而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因被上訴人所委託之查估公司以被上訴人所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中未訂有游泳池拆遷補償標準,逕以假山及水池估之,經提起行政訴訟,獲判決以被上訴人查估補償之處分無效,被上訴人爰再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另依照片辦理查估結果,應發放救濟金2,966,227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889,868元,惟獨漏發建築物全拆4成救濟金,經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被上訴人以系爭非屬「房屋」為由,而否決上訴人所請。惟查,依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第1項建築物即明確包括房屋及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何以第2項之建築物全部拆除,卻可排除室外雜項建築物,且條文中亦未明定哪些項目屬不得發給4成全拆救濟金,僅憑94年5月4日府地區徵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即逕自解釋該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僅適用於「房屋」,逕將系爭游泳池認定為非屬建築物或房屋,顯已逾越法令規定範疇,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按前揭條例第11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惟該條例第11條第2項復規定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法律適用與解釋前後不一,顯有違誤。(二)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例第11條有附屬雜項建築物不予救濟之除外條款,則建築物自當含括房屋、室外附屬雜項建物及圍牆等建築物而言。另參酌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及臺中市政府等網站關於建築物之定義,足見建築物均應包含游泳池。訴願決定以系爭游泳池及附屬設備,非屬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故無第10條第2項之適用。惟依法律解釋,按建築物係指非土地之成分而定著於土地,供人使用之人工建造物,包含房屋及其他工作物,而游泳池即屬之,原訴願決定未說明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指建築物之概念為何,即逕予駁回,實嫌速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且不當限縮法律概念。又補償清冊上既將游泳池列為主要建築物,卻又未獲全拆救濟金,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況游泳池及其附屬設備之受損,未能獲全拆救濟金補償,而房屋受損卻可受有全拆救濟金的補償,已然違反平等原則,故該處分違法。另依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並未達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重建價格,故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經補償後仍受有損害。按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加給救濟金40%之規定,目的在於救濟財產權人因其建物全拆後,原本使用效能,另外尋找重建地方之煩擾等等,不在補償金救濟範圍內的損害。考量被上訴人的財產權損害,並未全部獲得補償及全拆救濟金的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當有正當理由請求該全拆救濟金。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4,986元,或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全拆救濟金之行政處分並發給上訴人全拆救濟金1,694,986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區段徵收中,有關上訴人所○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游泳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等地上物補償費,因拆遷補償條例中並無是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遂依該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結果,以因無合法證明文件,遂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予以核發救濟金2,966,227元,上訴人並配合於93年12月28日領取在案。惟上訴人對於前項查處結果提出異議及陳情,認除前項救濟金外被上訴人尚應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加發40%全拆救濟金。然查,基於財力負擔考量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於辦理建築物拆遷補償時,建築物全拆救濟金發放均僅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訂房屋,故被上訴人否准加給40%全拆救濟金,尚無不合。況原訴願決定亦以系爭游泳池及附屬過濾設備,既非屬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建築物」,自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適用。此外,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游泳池因未列示於不予發給之項目內,故被上訴人據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疑義,上訴人請求等同適用,據以加發40%全拆救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及附屬過濾設備,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係屬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建築物,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按合法建物補償費4,237,467元之70%予以核發救濟金2,966,227元,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救濟金2,966,227元之30%予以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889,868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即在闡釋斯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游泳池係屬未取得雜項執照之工作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補償,對於建築物全拆者,衡量其財力狀況,僅就房屋部分按重建價格加給救濟金40%,對於其他雜項建築物則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拆除上訴人之系爭游泳池,未按重建價格加給40%之全拆救濟金,亦難謂其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中關於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衡酌其財力狀況而不予救濟,及其不給予救濟金之實際情形究何所指,均未予具體敘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條第2項據以請求補償金,而前揭規定中,僅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得請求外,對於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仍得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標準予以補償,惟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應如何適用拆遷補償條例。況若如原判決所述,則合法建築改良物反不得請求全拆4成救濟金,而無法提出該條例第3條第1款各項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除得請求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尚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徵收機關酌予補償金,相較之下,顯不合理,惟原判決僅以救濟金與補償金之法律上性質不同而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理由矛盾之處。再者,被上訴人僅以房屋及游泳池屬於不同種類,且辦理發放之先例僅限房屋為由,即遽予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前揭拆遷補償條例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70%予以救濟。」「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㈠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㈡房屋拆除面積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樓地板面積計算。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按照構造估算其重建價格,圍牆部分依圍牆重建價格計算表估算。」「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40%。」「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補償,對於建築物全拆者,衡量其財力狀況,僅就房屋部分按重建價格加給救濟金40%,對於其他雜項建築物則否,則被上訴人對拆除上訴人之系爭游泳池,未按重建價格加給40%之全拆救濟金,亦難謂其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等語,對於不發給40%之全拆救濟金業已說明其理由,至於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地方政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故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指明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法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等語,查救濟金原則上固係對於非法之建物發放,但非謂合法之建物即不能發放救濟金,本件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救濟金」因含有特別補償及拆遷獎勵之性質,故包括合法及非法之房屋均在發給之範圍,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僅有非法之建物能領取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救濟金,合法之建物則不能領取云云,顯係誤解原審判決之意旨,核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認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救濟金僅以同條第1項第1款之房屋為發放對象,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附屬雜項建築物則不在發放範圍,亦即縱屬合法有照之附屬雜項建築物,亦不能領取40%之全拆救濟金,何況上訴人之游泳池係屬未取得雜項執照之工作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原判決認原處分難謂其有不公平待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