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529,017元,淨額為4,110,855元,應補稅額313,532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核定其取自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3,030,100元中關於其他獎金部分1,217,500元(下稱系爭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2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882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5年12月12日起即任職日盛證券公司承銷處之主管職務,90年適逢經濟不景氣,其承銷業務呈現負值,當年度8月份因公司組織調整,上訴人接受優惠資遣條件而離職。上訴人曾要求公司以正式資遣方式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有關退職所得優惠稅負之規定,但日盛證券公司以作業時間不及而作罷。又該筆離職金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辦理,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應為233,750元,與被上訴人認定依日盛證券公司以其他獎金填發之扣繳憑單核定所得稅淨額相差983,750元,則應繳納金額相差295,125元。此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故獎金之發放係針對工作績效超出工作標準者或公司獲利時給予之激勵報酬,惟查,當年度國內經濟為負成長,且該公司承銷部門未有獲利,何以在上訴人離職時發給其它獎金1,217,500元,實不符獎金發放之比例原則,惟被上訴人僅憑日盛證券公司於92年7月16日(92)日證管字第561號函文,即逕予認定屬於獎金,顯有違誤。
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日盛證券公司92年7月16日(92)日證管字第561號函文,該公司於90年間給付與上訴人之薪資所得計3,030,100元,其中屬按月給付之薪資為1,346,600元,另依個人工作表現及所屬部處之團體績效,個案核發之特別獎金計1,683,500元,故該公司給付與上訴人90年度薪資所得計3,030,100元,並未包含資遣費或離職金。另查,上訴人提示之日盛證券公司薪資表及寶島商業銀行帳戶影本,系爭所得1,217,500元於薪資表載明為「其他獎金」,經日盛證券公司以非固定性薪資之扣繳率6%,代扣所得稅73,050元後,以淨額1,144,450元轉帳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不僅符合「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亦與前述日盛證券公司所填發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說明函相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為離職金,則於接獲日盛證券公司填發錯誤之薪資表、扣繳憑單時,理應立即向日盛證券公司查詢更正,並要求該公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按給付額1,217,500元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233,750元,即開立退職所得總額233,750元之扣繳憑單,據以扣取6%稅款14,025元,並退還溢扣繳稅款59,025元,始符合上訴人主張事實與其應為行為之一致性,惟上訴人於發現記載錯誤時,並未向該公司查詢並要求更正系爭所得金額及其類別,甚至要求退還溢扣稅款,卻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逕自認定系爭所得類別為離職金而自行減除免稅額,且未提示其與日盛證券公司簽訂給付離職金之證明文件,則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難認日盛證券公司所填發之扣繳單位有不據實填報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原核定以日盛證券公司依所得稅法填報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核認系爭所得1,217,500元為薪資所得,揆諸所得稅法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日盛證券公司承銷處副總經理,90年8月31日離職,依日盛證券公司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及92年7月16日(92)日證管字第561號函等資料,足見當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系爭所得1,217,500元,係薪資性質之獎金,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與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全額認定系爭所得為薪資所得,並核定其全年所得總額為5,529,017元,淨額為4,110,855元,應補稅額313,532元,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1,217,500元,係其自日盛證券公司離職所領取之離職金乙節,查上訴人之主張,經核顯與上開資料不符,故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核課退職所得,顯然未依法行政,況上訴人提示該函釋,原審未予審酌並加以適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日盛證券公司92年7月16日
(92)日證管字第561號函文亦與前揭函釋意旨相符,故上訴人退職所領取之系爭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退職所得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第9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9類定有明文。次按「薪資所得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6%。…」為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所規定。(二)查上訴人所引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載:「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係針對已領取退職所得另加發之款項究屬何種所得所為之解釋,查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所得1,217,500元,並非領取退職金後所加發之款項,與退職金並無關連,縱係考量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所加發之款項,亦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不符,尚難謂本件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函釋雖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惟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復查日盛證券公司92年7月16日(92)日證管字第561號函文已明確記載:「係依該員個人工作表現,及參酌所屬部處之團體績效,個案核發之特別獎金,採機動發給以資獎激勵員工,而無一定之計算標準或發放期間,其中並未含有資遣費或離職金」,顯與財政部上開函釋針對「已領取退職所得另加發之款項」無涉,且日盛證券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上訴人既未能証明其領取者係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單方要求日盛證券公司發給退職金証明,自屬於法無據。(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