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子余中發係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員,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給與遺族撫卹金,嗣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24日所清字第0940011080號函以無法證明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余中發係因公死亡,而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法令依據,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是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向被上訴人請領撫卹金,惟被上訴人卻以「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主張余中發並非於工作中死亡,故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而否准上訴人請領濟助金之申請,其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給付上訴人遺族撫卹金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檢具余中發之死亡證明書為94年2月10日上午2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並非於工作中,且當日為年假而非工作中,依據清潔隊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8條及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均與因公死亡要件不符,則何來未依法定程序填寫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金申請表之情形。另查,余中發因病去逝,其配偶汪珍妃及其女余欣芝已聲明由余中發之子余東憲全權處理,且撫卹金新台幣(下同)1,070,880元已由余東憲於94年3月21日請領完畢,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尚未領取撫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上訴人之子余中發乃被上訴人於82年8月2日所僱用之試用清潔隊隊員,於試用3個月期滿成績及格後,並自同年11月2日起正式僱用,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在案。按在行政機關服務者,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準此,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次依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余中發係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31條、第328條所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足見清潔隊員乃行政機關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其與僱用之行政機關間係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予以派、僱用,復無須送銓敘部審查或登記,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上訴人之子余中發即非屬公務人員撫卹法適用之範圍,則其遺族自無從依該法請求給與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前揭94年3月24日所清字第0940011080號函,以無法證明余中發係因執行公務而死亡,不符「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之申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其理由並未針對上訴人前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而為行政處分,雖有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主張余中發係因公死亡,而其所從事之工作有法令依據,乃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如涉及不法,仍以公務員論,上訴人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卹金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轉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之勞工退休金給付1,070,880元,並由余中發之子余東憲具領;又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余中發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計1,113,000元及余中發是否於工作中因公死亡等情,均核與上訴人是否得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請領撫卹金無涉。
五、上訴意旨略以:余中發與被上訴人間若係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則被上人任用余中發,又何須層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不問工作性質之重要與勞苦,僅問其產生之方式,而認定余中發並非公務員,已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故原判決當屬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公布之「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本基金濟助對象以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時死亡者為限。」所謂「執行職務時死亡」自以正在執行職務中或在上下班往返途中死亡為限。又「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本法第2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記有案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二)查余中發係於94年2月10日凌晨2時因心肺衰竭死亡,有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稽,查凌晨2時顯非在上班時間或上下班往返途中,且2月10日當天係屬年假並非上班日,是余中發之死亡顯不合上述「執行職務時死亡」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死亡濟助金之申請,並無違誤,雖上訴人於訴願及原審審理中轉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撫卹金,惟上訴人並無向訴願機關或法院請領撫卹金之權源及依據,且上訴人亦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仍應依上訴人原申請書之申請事項及「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予以審認是否應核給死亡濟助金,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改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審認余中發並非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予以否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余中發於正式僱用時曾由被上訴人層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其備查係為便利台南縣環境保護局統一彙整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之隊員及人數,以利行政院環保署於年節送禮及慰勞之用,與上訴人之僱用是否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或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無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必須視其所依據之法令為何判斷之,與工作性質是否重要或勞苦無關,上訴意旨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