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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4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09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輔助參加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商標異議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在請求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作成「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於89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准列審定第932100號「玉珍齋」商標事件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該註冊審定之處分」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為應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以雖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並列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本件參加人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在原審已否認大成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聯合報及鄧景衡等人之報導在本件的證據能力,原審亦未通知各該報導之記者或作者就其報導內容作證,即據以認定第400680號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在原審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分書及玉珍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證明玉珍齋商號並非百年老店,原判決未說明分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以不得作為玉珍齋商號非百年老店之理由。又參展之食品是否得獎,僅作為品質好壞之判斷之依據,與商標是否著名無涉,文建會所主管者為古物與古蹟,與商標是否著名無涉;而鹿港著名地標係針對建築物,亦與商標無關,原判決竟將玉珍齋商號提供參展食品,曾獲獎以及玉珍齋商號所在地之建物為鹿港地標,文建會決定對之進行空間改造等報導作為商標屬著名之認定依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被參加人在原審未曾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法院判斷,更自認玉珍齋商號於4年以前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民國(下同)88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申報平均每月為280,116元以及據以異議商標於申報遺產價值1萬元等事實,則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在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上,而系爭商標則使用在肉乾、肉酥、肉脯等第2類9產品上,與據以異議商標和商號所使用範圍完全不同,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判決並未提及二者何以足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又參加人於95年7月1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對於本件原審輔助參加人黃盧秀清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現仍在該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

參、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諸多不同媒體於不同時間就系爭商標廣泛之報導,經原審綜合審酌後,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剖析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產業及消費者,知悉、認識該等商標之程度,作為本件情狀考量認定為著名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各大媒體多次報導玉珍齋,係因玉珍齋為著名商標、商號,所產製之糕餅口成細緻,博得消費者口碑,至為出名,並非僅因玉珍齋為百年老店,是前述「分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審判決未加評斷,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所指自認之事實,係明確記載事實認定之依據,而此事實審職權認定之事項,誠不宜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理由。再者營業額申報多寡或可作為判斷是否為著名商標標準之一,但並非唯一標準,如能綜合其他資料,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則甚難以營業額多寡遂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述爭點已詳述理由:「因此,被告以原告與陳盈怠既分別均為鹿港玉珍齋黃森榮之三子與長媳,迄今二者使用『玉珍齋」標章皆靜、出自同源,且『玉珍齋』便利商店自79年開業至今,與『玉珍齋』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近10年,即論斷參加人使用『玉珍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肉乾、肉酥、肉捕、肉鬆、肉醬等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即有未洽。」等語。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之虞,應以客觀事實及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與消費習慣上之直覺,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比較二者所表彰主體之產銷性質及範園,作為分際。是本件據以異議商標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有無使公眾誤認之虞,應以本件客觀事實及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與消費習慣上之直覺,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二者所表彰主體之產銷性質及範園,作為分野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玉珍齋商號固係由黃森榮於59年5月7日獨資設立,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玉珍齋之負責人於88年4月20日已變更登記為黃一彬,故被上訴人乙○○○○○○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及嗣後提起行政爭訟,於法並無不合,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於參加人於前審主張黃森榮於87年1月間起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於88年5月間將玉珍齋商標讓渡予訴外人丙○○○部分,縱認屬實,在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未被撤銷前,黃一彬仍為玉珍齋商號之法律上負責人。況玉珍齋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係屬獨資組織,該獨資商號即為黃一彬本人,被上訴人於申請異議時記載異議人為玉珍齋、代表人黃一彬,但因玉珍齋為獨資組織,故與黃一彬基於其個人所提之異議無異,因此亦不因黃一彬是否確為玉珍齋之負責人致影響本件異議提起之效力。(二)本件兩造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形雷同,且兩造就商標近似部分亦不爭執。關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原處分機關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云云。但查,「玉珍齋」商號是否創立於清光緒3年,固有待考證,惟其已於59年5月7日依法設立登記,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迄今已有30年之歷史;且據爭之「玉珍齋」商標,於77年5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迄今亦有10餘年之歷史;其創業事蹟及產品特色屢經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如85年5月18日大成報第23頁美食情報裡介紹全國著名之糕餅,「玉珍齋」即為其中之一;又如鄧景衡所著86年12月出版之「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一書,亦敘述鹿港百年老店玉珍齋之各式糕餅頗負名氣,各地觀光客蜂湧搶購;且「玉珍齋」之糕餅並相繼於71年2月2日獲頒中華民國第二屆糕餅麵食展覽會特優獎、87年9月23日獲頒88年度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判斷,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異議時所附資料,均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涉,且各該媒體報導均非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所指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且因作此報導者未提出其報導之依據,亦未作證,該二報導無證據能力。但查,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部分業已提出前揭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證影本、85年5月18日大成報第23頁美食情報、鄧景衡所著「黑飲、金食、鏽島─台灣飲食文化」一書節錄及中華民國第二屆糕餅麵食展覽會特優獎、88年度優良食品評鑑金牌獎之獎狀為證。另被上訴人於異議時所提87年7月27日自由時報、87年9月15日台灣時報、87年12月10日聯合報均有報導玉珍齋係遊客必定造訪之處、玉珍齋係百年老店,是鹿港著名地標之一、文建會決定將包括玉珍齋等百年老店街屋進行空間改造等。由上述諸多不同報章於不同時間就系爭商標廣泛之報導,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具有高度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與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作為個案情況考量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並無不合之處。又被上訴人經營之玉珍齋商號於84年以前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或其88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申報平均每月為280,116元與其事實上之營業情形是否符合,或據以異議商標於申報遺產之1萬元價值,是否與其實際價值相當,均屬另一稅捐核課問題。而本件依前揭不同報章媒體之廣泛報導已足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於89年2月25日申請時已臻著名之事實,如前所述。又上開媒體報導係分布於不同種類報紙、書籍之主動報導,自屬具有其客觀性,而得作為系爭案著名之證據資料。(三)參加人主張79年間,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黃森榮為符合現代企業多元化之經營理念,讓家族企業符合多元化經營潮流,特別囑其長子黃一舟、長媳丁○○於緊鄰玉珍齋商號本舖開設便利商店,以長媳名義設立鹿港泰豐堂,而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管理便利商店業務,並提出卷附79年10月25日工商時報刊載黃森榮公開聲明開設便利商店,以「玉珍齋」為服務標章為其經營表徵之報導、黃森榮向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鹿港民族路178號房屋稅課徵證明,以丁○○名義所成立之鹿港泰豐堂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原處分機關於86年核准註冊第92901號第42類「玉珍齋」服務標章影本為證。依上述證據顯示,丁○○自79年即在緊臨玉珍齋商號本舖旁開設24小時便利商店,並以「玉珍齋」作為表彰其便利商店業務之標章,「玉珍齋」便利商店自79年開業至今,與「玉珍齋」商號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有10年固堪認屬實。但丁○○於79年11月2日申請在彰化縣○○鎮○○路○○○號經營便利商店係以鹿港泰豐堂為登記名稱,組織型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各種日用品、各種菸酒買賣、各種生鮮蔬菜、冷凍食品、各式食品買賣。縱認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黃森榮於79年間曾同意丁○○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亦應只限丁○○於該址經營之便利商店業務之範圍,得使用「玉珍齋」之商標。而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於89年2月25日申請註冊,參加人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7月12日始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雖其公司地址亦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但參加人係另一獨立之法人人格,與泰豐堂之獨資商號已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前述黃森榮同意丁○○之泰豐堂獨資商號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並不能當然推論黃森榮亦同意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原處分機關所執被上訴人與丁○○既分別均為鹿港玉珍齋黃森榮之三子與長媳,迄今二者使用「玉珍齋」標章皆係出自同源,且「玉珍齋」便利商店自79年開業至今,與「玉珍齋」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近10年,是無論「玉珍齋」糕餅或「玉珍齋」便利商店對消費者而言均為黃氏家族企業所有之理由,均係從被上訴人與丁○○之關係論斷,惟此與本件應係審究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究有不同。因此,原處分機關以被上訴人與丁○○既分別均為鹿港玉珍齋黃森榮之三子與長媳,迄今二者使用「玉珍齋」標章皆係出自同源,且「玉珍齋」便利商店自79年開業至今,與「玉珍齋」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已近10年,即論斷參加人使用「玉珍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即有未洽。(五)參加人雖主張鹿港泰豐堂為擴大經營規模,乃於同營業地點以丁○○為代表人改制成立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更包含有食品飲料零售業、便利商店等業務,遵循黃森榮走向現代化經營管理路線理念,更加積極拓展更多元化之經營。尤有進者,參加人暨其前身所營便利商店之使用位置圖,涵蓋民族路172、174、176、178號及178號後段,以民族路178號為公司營業用址,而玉珍齋本舖使用民族路170、16 8號,以民族路168號為營業用址,二者毗鄰而處,且參加人暨其前身自79年起即以玉珍齋服務標章對外營業,並據以大力行銷,亦廣為人知,故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10餘年,依據原處分機關商標手冊第57頁第3點「審查要點」之第2項「...商標圖樣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事實認定之,惟兩商標若已併存使用多年,且各具知名度,...原則上不適用本款之規定。」云云。經查,參加人係於88年7月12日設立登記,其後始具有法人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參加人並非概括承受鹿港泰豐堂即丁○○之權利義務,自無從因丁○○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即認鹿港泰豐堂(即丁○○)係參加人之前身。參加人以此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且併存多年,故使用「玉珍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客觀上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並非可採。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非惟權利義務主體與原併存使用之鹿港泰豐堂便利商店經營主體不同,且其使用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上述商品亦與便利商店之服務性質不同,自不能以丁○○之泰豐堂獨資商號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併存多年之事實,認定獨立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六)至鹿港泰豐堂商號即丁○○於86年8月1日所取得註冊第92901號「玉珍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速食餐飲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飯店、咖啡廳營業)嗣雖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但此係基於法律上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間所為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與同一法律人格之更名登記有異。因此縱認鹿港泰豐堂商號即丁○○已得黃森榮同意以「玉珍齋」為其表徵經營便利商店業務,被上訴人與丁○○使用「玉珍齋」標章皆係出自同源,且「玉珍齋」便利商店與「玉珍齋」本舖相鄰併存經營十年,鹿港泰豐堂商號即丁○○得使用「玉珍齋」服務標章,應只限使用於速食餐飲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飯店、咖啡廳營業。而參加人自鹿港泰豐堂商號即丁○○所移轉取得之註冊第92901號「玉珍齋」服務標章,亦僅能使用於速食餐飲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飯店、咖啡廳營業,尚不能以此認參加人亦可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否則參加人如就與便利商店服務性質不同之商品均可申請註冊,則原已著名之玉珍齋本舖所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名稱之範圍將大受限制,已失對據爭著名商標保護之立法本旨。又如認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權人均可使用「玉珍齋」商品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則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畢竟參加人與據以異議商標專用權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參加人就註冊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亦無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可認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再者,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而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已足。因此,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已如前述,參加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糕餅類,與系爭商標使用於「肉乾等」之商品,二者之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務性質全然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一般消費者亦應不難區辨,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核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既已臻著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與之近似,且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肉粉、肉汁、肉湯、肉燥、肉角、肉絲、肉羹、醃肉、臘肉、燻肉、扣肉、腱肉、肉丸、蛇肉、排骨等商品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如前所述,則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等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事證已屬明確,被上訴人併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於89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准列審定第932100號「玉珍齋」商標事件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該註冊審定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院按:「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86年5月7日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46條、第37條第7款所明定。

參加人(前手為鹿港泰豐堂丁○○)於89年2月25日以玉珍

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肉乾、肉酥、肉脯、肉鬆、肉醬、肉粉、肉汁、肉湯、肉燥、肉角、肉絲、肉羹、醃肉、臘肉、燻肉、扣肉、腱肉、肉丸、蛇肉、排骨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准列為審定第932100號商標。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1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0年4月10日(90)智商0830字第900030266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00282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除輔助參加人丙○○○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外,並經原審裁定允許獨立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訴訟,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177號判決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參加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字形雷同,為近似商標

,另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不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所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係屬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及不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法,更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上訴意旨雖另以: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在蜜餞、糖果、餅乾

、麵包、蛋糕上,而系爭商標則使用在肉乾、肉酥、肉脯等第2類9產品上,與據以異議商標和商號所使用範圍完全不同,亦無任何關連性,原判決並未提及二者何以足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情事云云,惟查判斷商標是否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並不以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況系爭商標註冊所指定使用於前述肉乾、肉酥、肉脯、肉鬆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於各種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蛋糕類商品,二者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亦非低,一般消費者或購買人無法明確認識二者之差異與不同,是系爭標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末查,參加人於95年7月1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智上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中,對於本件原審輔助參加人黃盧秀清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現仍在該院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條之適用須以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係民事之法律關係,且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為要件,若另案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並非法律關係,而係事實者,自不合於本項規定無應裁定停止之規定。經查,是否著名商標為事實,並非民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所提反訴係「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乃請求確認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合於該項應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

㈡、另同條第2項雖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本項規定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賦與行政法院裁量之權。再者,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參加人另案前開民事訴訟所提反訴係「請求確認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為非著名商標」,但關於玉珍齋是否著名原審業已自行審認甚詳,且無理由不備或不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之違法,認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以原處分已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事證已屬明確,並命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於89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經准列審定第932100號「玉珍齋」商標事件所為異議之申請,為撤銷該註冊審定之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