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仲 律師
林鈺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異議證據2(即引證1):SES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即「Technical Recommendations
for ASTRA Universal LNBs(1070.12.75)」此技術建議事項早於1994年12月19日即已公開)所揭露,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不應核給專利。又異議證據2(即引證1)第4頁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明確指出,Low/HighBand switching is achieved via a22kHz tone signal
and the polarity is selected using the 13/18Voltsupply voltage,(譯:其中Hz即赫茲,為頻率單位;tone為音頻訊號;以及polMiq為極性,用以將訊號分為垂直及水平訊號)。且異議證據2(即引證1)第3頁及第4頁所示之特性(characteristics)中均揭示低頻為10.70.11.7OGHz,而高頻為11.70.12.75GHz。換言之,異議證據2(即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中高、低頻及垂直和水平訊號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圖5及圖6揭示之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闖關均為習知技術,且其申請專利範圍2、5之附屬項,和圖5及圖6所揭示者完全相同。顯然系爭專利僅係「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閉關」兩者之結合,為習知技術簡單之相加而不其相乘之效果,自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再者,異議證據2(即引證1)第5頁亦已揭示四輸出之技術內容,且其最後一行敘述',Typical realization concepts for Universal LNBs areshown in Figures 1to3",即為Universal LNBs(通用降頻器)之典型概念可參見圖1至3,其中「圖2」(UniversalTwin LNB)及「圖3」(Universa l SMATV LNB)即分別為「雙輸出」和「四輸出」型式之降頻器(LNB)。顯然,通用降頻器並未指出圖1至3必須獨立參考而不得結合,反而認為不論二輸出或四輸出均屬「Universal LNBs(通用降頻器)」所包含之範疇,表明二輸出與四輸出僅為輸出數量不同,兩者並無其他特殊之處,且該等概念實可綜合圖1-3而得。(二)因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於異議證據2及補強証據1,而其「增加輸出埠之數量」即增為四輸出,此技術手段實已揭露於異議證據2,且相對於異議證據2及補強証據1為熟悉此項技藝人士所易思及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至多不過是增加輸出埠的數量,惟輸出埠數量之增減即為形狀、排列之簡易變更,乃熟悉此項技藝者可直接推導,或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被異議案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更何況四輸出埠的技術特徵,也早為異議證據2及訴願補充理由附件七內,是以系爭專利當然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據此,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無非僅將二個輸出埠的降頻器集合在一起,僅可稱為一集合發明而非組合發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其標的為「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閉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換言之,該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標的之結構特徵,在於一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之一體成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6頁最後一段亦聲明該創作之特點,係將兩個習知的產品(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在一起,因而機殼體變成只有一個;同時其衛星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亦因有多種元件可通用,而可使產品成本大大的降低,並可簡化系統組裝及減少同軸電纜線的使用。因為輸出埠數量的多寡並非系爭專利所申請之技術功效,不可能因為系爭專利案申請人略為修改與功效無關之輸出埠數量,即可合法地獨占該成果。退步言,縱如原判決所認引證1、9為二輸出而與系爭專利之四輸出有些許差異存在,但兩者所運用之原理、技術手段均相同,且二者構造上之差異為一顯而易見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轉換,係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思及,且未能增進功效。(三)系爭專利如何就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於說明書說明,上訴人於異議時業就系爭專利未將如何結合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未予說明而有揭露不足,而使他人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具體指出,系爭專利顯然違反83年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款關於說明書記載之規定。由是足證就系爭專利存有揭露不足之情事,上訴人早已於異議階段中提出,應無該項主張係新事實新主張之情事,原審有認定事實顯與所憑證據相違背,自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由系爭專利「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之特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共有4個輸出部分,每一個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為其特徵者。」,可知其係將一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一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而形成為「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異議證據中,並無任何單一證據已充分揭露上開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即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次查,引證1縱認為真正,但由其第2圖可知,其僅為二輸出之選擇開關,與系爭專利之四輸出選擇開關,仍有不同;另引證9之LNB產品,亦僅有二個輸出,與系爭案之四輸出不同;又四輸多重選擇開關雖為習知之技術,但其係與習知的雙極性衛星降頻器結合成一體,而形成一「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自非單純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可比;由於系爭專利係一體成型之「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較引證1、9之僅有「二輸出」多重選擇,更可簡化系統之組裝,而能增進功效,並非上訴人所指僅外形上變更或增加輸出埠之數量之簡易變化而已,故引證1、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揭露不足,有違專利法之規定乙節,查上訴人並未於異議階段作此主張,屬於新事實新理由,既未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即非嗣後之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另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參加人於87年8月7日以「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
」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3月21日准予專利,公告第385950號新型專利。系爭本件新型專利案,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一種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主要是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此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共有4個輸出部分,每一個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為其特徵者。」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不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證據2係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影本(下稱引證1);證據3係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中譯影本(下稱引證2);證據4為ASTRA公司經理人出具之信函(下稱引證3);證據5係西元1998年10月23日電子時報之報導(下稱引證4);證據6係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圖2結構圖(下稱引證5);證據7係系爭案圖10結構圖(下稱引證6);證據8係引證5與引證6元件對照表(下稱引證7);證據9係系爭案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較表(下稱引證8);90年5月29日異議補充理由書證據1係西元1997年7月公開之「CABLE AND SATELLITE YEARBOOK NINETY SEVEN」(下稱引證9);91年1月4日異議補充理由書附件1之產品資料(下稱引證10)。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7月28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220756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案認引證1之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僅為影印本,不具證據力;引證3僅為一私人間之信函,不具公信力,且即使可證明引證1之所指技術建議事項之出版日期,仍無法證明引證1影印本之內容;引證4之報導則與引證1無關,其餘之引證2及5至8等,皆係附屬於引證1,亦不具證據力;故引證1至8不能證明系爭案之該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衛星降頻器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9第287頁之GRUNDIG公司之LNB產品,僅載有「Universal Twin-Universal Quattro」,不能證明其與引證1ASTRA公司之技術建議事項間之關連性,況引證9之產品僅有兩個輸出,與系爭案結合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一體成型,且為四輸出多重選擇之衛星降頻器不同,系爭案之四輸出仍可較引證9之產品之二輸出簡化系統之組裝等增進功效;引證10之產品資料,未標示日期,亦不具證據力;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曾提及ASTRA衛星系統接收系統,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係依照引證1之技術建議事項之內容而申請,況系爭案雖使用習知的雙極性衛星降頻器,但其結合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之雙極性四輸出,每一輸出部分均可獨立選擇垂直或水平,低頻段或高頻段之訊號等,事實上並未見於異議證據中,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異議各項證據或不具證據力或皆未有如系爭案結合習知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而成為一體成型的手段,故本異議案並無任何複雜的技術層次,亦無現場測試及說明之必要,無面詢必要;又系爭案難謂非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本件原處分就除引證1(圖示如本判決引證1案附圖3份)、9
(型錄圖片,外附證物袋)外之引證均不具為異議引證之證據力及原判決對於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圖示本判決系爭案附圖4幅)不具新穎性等認定事項,上訴人均未再爭執,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引證1、9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及系爭案是否揭露不足而無法據以實施之事項。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為一個「雙極性衛星降器」與一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而形成「雙極性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較引證1、9之僅有「二輸出」多重選擇,更可簡化系統之組裝,而能增進功效,並非上訴人所指僅外形上變更或增加輸出埠之數量之簡易變化而已,故引證1、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事項,以及上訴人所所指系爭案僅外形上變更或增加輸出埠之數量之簡易變化而已,不具進步性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引證1、9及系爭案二者構造上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知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轉換,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且未能有功效之增進者;故引證1及引證9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係將一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一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一體成形,可產生簡化系統組裝、節省同軸電纜線數目、降低產品成本之新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說明該創作針對歐洲ASTRA及EUTELSAT使用全頻段之衛星系統,所以不單只有水平或垂直訊號,同時把此水平或垂直訊號分為低頻段和高頻段,增加一控制訊號22KHZ Tone Signal用以選擇低頻段或高頻段,與單獨使用ASTRA衛星系統接收器之電路圖亦不相同。欲將此衛星降頻器與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於一殼體當中,需兼顧體積以及市場接受度,並非依照圖面上的電路圖直接連接即能達成,況系爭案將雙極性衛星降頻器連結至八輸出或十六輸出多除選擇開關,以當時科學技術水準,將此兩種技術結合一體成形,依據或組合引證1、9技術內容,並非熟知此技藝之人依習知技術所能輕易推及,上訴意旨主張:根據ASTRA公司之衛星系統接收器之二輸出多重選擇開關即能輕易仿照達成系爭專利技術之四輸出多重選擇開關與衛星降頻器結合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按異議人於行政救濟程序,固得就原異議時所提引證理由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補提關連性理由,做為原引證證據之補強,但所補提之理由,如與原引證之理由非基於同一法條構成要件,即為另一新理由,基於異議審定機關對異議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異議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自應於異議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訴願時始行提出,訴願審議程序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亦難加以審究。再者,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係屬申請專利應記載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形式要件規定,與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屬專利要件之規定,係屬不同之異議理由。經查上訴人即異議人於89年7月11日僅引用上開專利法第97條(新型定義)、第98第1項第1款(新穎性)、同條第2項(進步性)作為異議理由,上訴人主張專利異議理由書中第5頁第9至11行雖有提及:「‧‧被異議案之發明目的僅係將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結合成一體,綜觀整個被異議案之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只見將兩個分開之雙極性衛星降頻器與多重選擇開關之方塊圖結合在一起,完全未曾提及係如何達成其所自稱之體積不笨重之一體成形的機構設計。換言之,被異議人係在虛構一個不存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但此一敘述內容係對進步性要件之功效論述,並無提及所要支持之異議法條,應僅係支持異議狀述進步性異議理由之敘述,並非獨立之異議理由,且參加人僅就異議理由書內所載之異議理由及法條予以答辯,被上訴人亦就上開專利法第98第1項第1款(新穎性)、同條第2項(進步性)作為異議理由審查,則上訴人雖於訴訟階段提出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款關於說明書記載之主張,核屬新理由,其新爭點非屬訴訟階段所應審酌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如何一體成型,將降頻器及多重選擇開關進行結合,說明書中完全沒有說明,致他人因其揭露不足而無法據以實施其創作,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款關於說明書記載之規定云云,係屬新理由之提出,非本案所應審究而屬另案審究範圍,其據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