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3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現任國立教育資料館(下稱教育資料館)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文教行政職系編輯,其應民國(下同)73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任桃園縣立文化中心一般行政職系組員,前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有案;76年5月11日轉任前省立楊梅高級中學(88年7月1日因改隸更名為國立楊梅高級中學,下稱楊梅高中)庶務組長,至78年8月24日再轉任臺灣書店(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編審,歷任業務主任、經理及總編輯等職務,嗣於92年7月16日調任現職,經被上訴人採計其78年8月至92年7月曾任臺灣書店年資,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2級610俸點在案。嗣教育資料館依上訴人申請,以92年12月8日(92)人字第0920003450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其於76年5月11日至78年8月24日曾任楊梅高中庶務組長年資(下稱系爭工作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開楊梅高中年資尚難比照認定與文教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乃以92年12月22日部銓三字第092228030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再調任現職,皆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所規範之3類人員範圍內,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適用之法規既然相同,則由臺灣書店轉任現職時,即應採計原依法認可之年資,提敘俸級。㈡上訴人於學校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設,工作內容中係「校舍營建、校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制、環境衛生管理」等項,與學校教育行政內容中「設立、校產、衛生」等,性質相近,且占上訴人工作內容之50%以上,應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文教行政職系之學校教育行政相近。被上訴人誤把「設立、校產」當作分子,「含各級學校之設立、校產、課程、教材、教具、儀器、教學、學籍、訓導、衛生、運訓、童子軍及教師登記、檢定與甄選等…」當作分母,而認比例顯然偏低,並非正確。又上開職務歸屬一般行政職系時,上訴人已依法轉任至臺灣書店,不應影響先前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5條將「可調任」訂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條件,惟二者仍有所區別,且能進行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比較而採計年資者,實係以「已認定可調任」為前提,自不應將「可調任」訂為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唯一條件。上開認定辦法如有不周延或爭議時,即應回歸法律層面探討,故雖不符合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而符合上位階之法律解釋者,亦應可認定屬工作性質相近。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文教新聞行政職組備註欄,既將文教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5款規定,即可認定兩者之工作性質相近。上訴人任職楊梅高中時之時空背景與現在不同,而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性質正屬文教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之交集處,符合工作性質相近;縱認較接近一般行政職系,不能因一般行政職系與文教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即認職務性質不相近,而須正視兩者「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採計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㈣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在同一機關工作滿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可轉任同一機關之其他職系;因同一機關之各職系固有其所專司之業務,但亦有相互重疊、相似之處。而系爭工作年資與現職均屬教育機關,皆設有文教行政職系,且上訴人任職楊梅高中已滿2年,系爭工作年資自可認定與文教行政職系之性質相近而予採計。㈤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雖於92年9月26日修正,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已轉任現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對上訴人較有利者;且其修正說明謂:「…各級學校之『校產』係屬一般行政職系『財產管理』子項工作範疇;又『學校衛生』係屬衛生行政工作範疇…」,更可說明該兩項原皆屬於「文教行政職系中之學校教育行政」,不能認性質不同,明確增強上訴人轉任時間點得以採計年資之正當性。被上訴人應以公平性為前提,為權審認定等語,為此,訴請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准予將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採計提敘俸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8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及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年資,仍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法規適用對象,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適用,亦無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認定具文教行政職系專長而採計提敘年資之情形。又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具先後順序且不可分割之關係。㈡以俸給提敘係採計曾任年資之工作經歷,與所採計之該工作經歷是否採計另一年資無關。上訴人轉任現職時,被上訴人因其曾任公務年資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而予採計提敘曾任臺灣書店年資;至其前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營事業機構服務時,因係依該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法令進用並核敘薪級,適用法令基準不同,其年資採計之認定亦有未同,是無法因臺灣書店有採計其曾任公立學校之年資,而謂其轉任現職時,亦應採計該公立學校年資。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須與所轉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屬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無職系,則以該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開具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適當職系,並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同一職組」或備註規定「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職系,作為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㈣上訴人任職楊梅高中總務組長及庶務組長時,該職務並無職系之設;依該校所出具服務證明書,上訴人任上開職務,係從事校舍營建、校舍管理、財產管理、物品管制、安全管理、工友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及實物配給房租津貼等工作,依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一般行政職系、文教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及楊梅高中組織規程第6條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及出納組之職掌規定,並參酌被上訴人92年9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22274081號函附職系說明書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修正草案總說明暨修正草案對照表,可認上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行政職系工作性質較為相近,而與上訴人現職所列之文教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亦非該表備註「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職系,是難認系爭工作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況此認定與現行公立高級中學總務處各組組長職務歸系,皆歸一般行政職系者同。故被上訴人未採計系爭工作年資提敘俸級,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行政機關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年資,如與所轉任之行政機關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得予以採計按年核計加級;而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無職系,則以該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開具之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規定認定適當職系,並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有關「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之職系,作為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標準。㈡如前述所載事實,有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楊梅高中證明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查,上訴人任職楊梅高中庶務組長時,該職務並無職系之設,是關於該段年資(按即系爭工作年資)得否採計,依上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對照比較楊梅高中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工作內容,及職系說明書中關於一般行政職系及文教行政職系中學校教育行政之規定,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工作年資與一般行政職系較為相近,並非無稽,其與上訴人現職所列之文教行政職系,既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是其職務性質並不相近。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年資併予採計,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㈢按文教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關於學校教育行政之規定僅指各級學校之設立、校產之內容,而依楊梅高中所出具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內容,及楊梅高中組織規程第6條關於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及出納組之職掌規定,其餘分屬該校教務處、學生事務處之業務,是庶務組長之工作項目占文教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比例顯然偏低。而楊梅高中94年12月12日梅中人字第0940004932號函亦謂無法查明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性質隸屬一般行政職系、文教行政職系百分比等語。故上訴人主張文教行政職系有關學校教育行政之校產、衛生兩項工作,占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項目50%以上,尚屬無據。㈣另上訴人由臺灣書店轉任現職,其曾任公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俸級,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規定為依據。其前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時,則係依該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法令進用並核敘薪級,適用之法規不同,可能獲致不同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工作年資曾經公營事業機構予以採計,即指其轉任現職時亦當併予採計,於法無據等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內容與一般行政職系較為相近,依首揭規定,否准上訴人重行審定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內容確與學校教育行政內容中設立、校產、衛生等性質相近,且占上訴人工作內容50%,應認與文教行政職系之學校教育行政相近。雖該職務嗣歸屬一般行政職系,惟上訴人當時已依法轉任臺灣書店,不應影響先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㈡被上訴人稱92年9月26日修正將學校教育行政中各級學校之校產、學校衛生改列一般行政、衛生行政,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已轉任現職,更明確增強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合法性,及上訴人轉任時得以採計年資之正當性,於此時間點前將校產、衛生強行從學校行政中區隔,再認定性質不符,顯然不當。㈢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性質位於一般行政職系與文教行政職系之交集處,不能否定與文教行政職系之性質相近,故應依二者「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採計系爭工作年資,提敘俸級。否則,一般行政職系中文書處理、速記、議事、倉庫管理、出納、打字等非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是否亦可認系爭工作年資與一般行政不相近。因此,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系爭工作年資與一般行政職系較相近,並非無稽乙節,顯然矛盾。㈣文教行政職系中學校教育行政之校產、衛生等2項工作,占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項目50%以上,其計算方式,上訴人已於原審敘明,不應錯置分子與分母,且沒有1個人的工作項目會包含學校行政之所有項目,原判決並未分辨清楚。又校產、衛生等2項工作若不占庶務組長工作項目之50%以上,亦非屬楊梅高中組織規程第6條所定文書或出納組之工作,原判決認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顯然理由矛盾,違背邏輯與常理。㈤上訴人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再調任現職,2階段之轉任依據均係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薪級規定亦相同。原判決謂適用之法規不同,可能獲致不同結果等語,惟未說明除上開法令外,尚應適用何法令,亦與上述法令相牴觸。㈥原判決忽略客觀數據及事實陳述,謂上訴人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見解云云,顯然不當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依(行為時)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附則規定:「一、同職組各職系間得相互調任,…。
三、根據現職人員個人專長調任他職組織系者,其專長之認定,由銓敘部另定之。四、各職組備註欄內有關單向調任之規定所稱:『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乙節,係指本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調任而言。…。」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係規定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相近,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或本職組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之職系為限。㈡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內容,依楊梅高中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90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之一般行政職系職系說明書、文教行政職系職系說明書,與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此與現行公立高級中學總務處各組組長職務歸系,皆歸一般行政職系相同;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與上訴人現職所列之文教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亦非屬該表備註所稱「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職系,故難認與現職性質相近,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㈢楊梅高中於原審審理時,函復謂無法查明上訴人系爭工作年資期間所負責之工作性質隸屬一般行政職系、文教行政職系百分比,可知上訴人主張文教行政職系中關於學校教育行政之校產與衛生等2項工作,占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項目50%以上乙節,尚屬無據。㈣上訴人由公立學校轉任臺灣書店(屬公營事業機構),再轉任現職(一般行政機關),因公營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適用法令基準不同,年資採計之認定亦有別,故無法以其轉任臺灣書店時曾採計系爭工作年資,據以要求轉任現職時亦採計系爭工作年資。又上訴人轉任臺灣書店時,倘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任用、提敘,則其任現職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調任,而無法適用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轉任。上訴人所指均係對法令之誤解。綜上所述,復審決定及原判決於法均無違誤等。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論斷如下:(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主張文教行政職系有關學校教育行政之校產、衛生兩項工作,占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項目50%以上,尚屬無據之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復以同樣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理由矛盾、違背邏輯及常情云云,並不足採。(二)原判決已敘明依文教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關於學校教育行政規定,僅學校之設立與校產之內容,與楊梅高中所出具系爭工作年資之工作內容,及楊梅高中組織規程第6條關於總務處設文書、庶務及出納組之職掌規定有關,其餘分屬該校教務處、學生事務處之業務,是庶務組長之工作項目占文教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比例顯然偏低。是原判決並未否定當時庶務組長之工作項目有部分占文教行政職系之工作項目,原判決亦未以被上訴人所主張92年9月26日修正將學校教育行政中各級學校之校產、學校衛生改列一般行政、衛生行政一節作為判決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非有據。(三)依(行為時)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附則規定:「一、同職組各職系間得相互調任,…。三、根據現職人員個人專長調任他職組織系者,其專長之認定,由銓敘部另定之。四、各職組備註欄內有關單向調任之規定所稱:『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乙節,係指本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調任而言。…。」是以該表所稱「視為同一職組」,係限於不同職組但工作性質相近,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或本職組現職人員得單向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之職系為限。依上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與上訴人現職所列之文教行政職系非屬同一職組,該職系所屬普通行政職組之備註欄,亦無一般行政職系與文教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得相互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之記載,自難認系爭工作年資期間之工作性質與文教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年資期間之工作性質與文教行政職系應視為同一職組云云,自無足採。(四)上訴人請求採計系爭工作年資提敘俸級,則系爭工作年資期間之工作性質與上訴人現職職系性質相近,屬於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上訴人就該要件事實存在,應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已說明無此部分之銓敘資料),自不能認為存在。原判決認上訴人由楊梅高中轉任臺灣書店,再調任現職,2次轉任及核敘薪級適用之法規不同,可能獲致不同結果,並無錯誤。何況上訴人轉任臺灣書店時,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任用、提敘,則其任現職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調任,而無法適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轉任,其向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申請亦屬無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牴觸法令云云,亦非有理。(五)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認事用法均為妥適,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