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3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其原任訴外人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司機並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遭該公司於91年5月31日不當解僱,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及第一審裁判費,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0日召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議決議補助,共計補助上訴人訴訟期0生活費新台幣(下同)470,400元及民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於93年8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二、被上訴人(即利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上訴人業已受領在案。被上訴人遂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3年9月1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2001285號函請上訴人繳還前開補助之生活費470,400元,因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生活補助費及其遲延利息;復於訴訟中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助之第一審裁判費102,249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立精神,在於確保勞工因勞資爭議案件進行中得以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所需,故如事後自事業單位受有給付時,即應將上開補助金返還。依此立法精神可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所指「終審判決確定」自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上訴人故意於和解筆錄上註記一些文字企圖規避返還補助款,難謂有理。又被上訴人之人員已於上訴人請領補助款時告知只要資方有給付,無論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成立皆應返還,則上訴人既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應返還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生活補助費470,400元。又上訴人申請補助裁判費時,被上訴人之人員已詳細告知上訴人終審判決(包含成立和解、調解等),應由他造負擔之裁判費,申請人應於受償後3個月內返還本基金,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瞭解並簽立切結書。上訴人既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於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則上訴人自應一同返還一審裁判費102,249元。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2,649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給付被上訴人470,4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按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生活補助費,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裁判費部分之追加請求,顯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和訴訟的終結,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裁判費102,249元部分,上訴人不予同意。次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附有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即為「如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領取給付後一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本基金。」惟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受敗訴判決後,即未再給予補助,依上開文義解釋,因上訴人一審受敗訴判決,而條件未成就,自無須返還系爭補助費。再者,上開補助辦法明定「終審判決確定」,而本件係成立訴訟上和解,顯與上開補助辦法不符。又系爭補助辦法就申請人需繳還補助款之要件,仍須事業單位所應給付者為「爭議期間之工資」。依本件被上訴人與利達公司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上訴人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對價,並非薪資。又依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終審判決應由他造負擔裁判費的情形,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與利達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達成之和解,裁判費並不是由利達公司負擔,而是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詞置辯。
四、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生活補助費及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一)按人民有權請求國家為適時、適事之裁判,立法者及法院便須因應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設立相當之救濟制度,保障人民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平衡。換言之,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除依據訴訟制度提起訴訟外,亦得依循調解、和解、仲裁制度等設計來追求符合人民最需要之真實。又訴訟上和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和解法院受其拘束,不得撤銷或更正之、當事人除依法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聲明不服、不得更行起訴,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人民解決紛爭之方式既然不僅有訴訟一途,則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審判決確定」,依上開立法目的,自應包含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其他救濟制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二)訴訟上和解乃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於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結該訴訟之合意。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因上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利達公司給付給上訴人之850,000元,乃彼等就上訴人要求之薪資、訴訟費用及資遣費等項目,互相讓步所得之總和等情,業據證人即利達公司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結證稱:「又甲○○有提到生活補助費,每次是33,600元,共14次,合計約是470,000元。
當時他們要求的金額合計100多萬元,經法官勸諭,雙方最後以85萬元達成和解,亦即85萬元和解金是包括資遣費、一二審的裁判費、14次的生活補助費,雙方折衷後的金額。」「(問:和解筆錄的第一點和第二點內容是否是一個對價關係?)不是。和解筆錄第二項所給付的85萬元和第一項終止勞動關係之間並非對價關係。」等語明確。又上訴人受領之前開生活補助費於該民事事件和解後須返還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於民事事件和解時所明知,此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係上訴人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稱:「...還有向勞工局申請補助約47萬元,這部分以後我還要還給勞工(誤載為保)局...。」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所受領之85萬元,並非工資而係上訴人同意終止與利達公司之僱傭關係,放棄工作權之對價云云,並不可採。(三)上訴人既已因與「終審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和解,取得事業單位(雇主)利達公司給付之包括爭議期間工資,依上揭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應於領取給付後1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繳迄未返還,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訴訟期0生活補助費470,4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向申請人請求繳還補助款之職權,被上訴人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逾越母法,當屬無效,原審判決竟援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原審法院忽略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之真正性,僅憑被上訴人陳述,驟認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所稱之終審判決包含當事人間之和解,且認和解金額85萬元為工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查:按「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二、補助工會幹部及個案勞工遭資方不當解僱,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第一項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本府核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乃訂定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基金補助標準如下:一、...。二、‥‥三、生活補助費:(一)工會幹部:依據訴訟事由發生當日申請人勞保投保薪資80%按月於每月5日發給,迄終審判決確定日止。但每人最高以補助新臺幣100萬元為限。如終審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領取給付後一個月內,將補助費繳還本基金。‧‧‧」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就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進行爭執時,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給予適時之協助。至若訴訟救濟之結果,勞工已自雇主取得爭議期間工資或受償應由雇主負擔之裁判費後,勞工已無損害,且基於勞工權益基金之循環利用性質,自應將原受領補助金返還勞工權益基金,此應係首揭自治條例與補助辦法立法之目的與精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以其原任訴外人利達公司司機並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遭該公司於91年5月31日不當解僱,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乃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經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0日召開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議決議補助,共計補助上訴人訴訟期0生活費470,400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利達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於93年8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二、被上訴人(即利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上訴人業已受領在案。被上訴人遂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3年9月13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32001285號函請上訴人繳還前開補助之生活費470,400元,因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生活補助費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補助費及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而上訴人雖稱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向申請人請求繳還補助款之職權,被上訴人依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逾越母法,當屬無效云云,惟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經查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固未授權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申請人返還繳還補助款之職權,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該條例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補助款於特定條件下得予收回,以達該自治條例授權主管機關有效管理該基金目的,從而該辦法規定得請求受補助款人返還該補助款,自無逾越母法授權規定範圍,而無上訴意旨所主張該辦法係屬無效之情形。另原判決業已敘明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確定力以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從而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終審判決確定」,依上開立法目的,自應包含與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等情甚詳,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5條所稱之終審判決不包含當事人間與終審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尚無可採。再該辦法所定當事人應返還該補助款之原因,乃係基於該當事人已循訴訟途徑,取得其原受僱主不當解僱而受補助之款項,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利達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二、被上訴人(即利達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上訴人願於93年9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戶名:甲○○,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該案和解過程,上訴人要求利達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60,649元、勞資爭議期間工資1,136,590元。第1、2審訴訟費用241,854元,最後和解金額85萬元,難認未包含爭議期間之工資。且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申請訴訟中之14次生活補助費,共計470,400元,亦經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曾自承「...還有向勞工局申請補助約47萬元,這部分以後我還要還給勞工(誤載為保)局...。」,亦足徵上訴人已於訴訟中取得原受補助款原因之款項,再依上開和解筆錄第4項所載:「四、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指利達公司)所有薪資及資遣費及其餘請求均拋棄。」可見上訴人於和解所取得之金額已包含爭議期間之工資,故於和解後,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補助費,依法自為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綜上,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訴訟期0生活補助費470,400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