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45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核定應發放被上訴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281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民國89年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727,338元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上訴人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31,943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爰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94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係依據公法上之徵收關係及上訴人自行勘估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行政法院尚無管轄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徵收補償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上訴人於公告完畢且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為第3次複估程序,並以該次複估結果,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補償金,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云云,尚有誤解。次查,上訴人並未依其最初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依第1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逕以82年12月22日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依第2次複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具領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雖然第1次複估及第2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上訴人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尚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又按,本件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其中催告被上訴人期限返還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為本件本院92年判字第868號判決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且上訴人亦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相對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提起上訴時更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而催告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乃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因『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自明,足見上訴人前開函文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迨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如前所述,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及公法上不當得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且第一審法院就此相同事件有不同之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859,281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727,338元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補償標準。上訴人以其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31,943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

又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其最初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依第1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逕以82年12月22日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依第2次複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具領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計上訴人核定發放被上訴人補償費859,281元,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31,943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依上開之事實,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係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31,943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初經原審法院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9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核本院發回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函之內容(即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等詞,並未論述該函前段內容別有撤銷溢領部分之性質而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85年1月12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詞,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再查,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尚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131,943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