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47號上 訴 人 漢貿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3號、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聯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一報關行),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AUTO LOCK(車鎖)、喇叭鎖及方向盤乙批(進口報單第BC/93/T162/7007號)共8項,其中第3至第7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301.30.00.00號,稅率8.1%,電腦核定以C1(報單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貨物放行提領後,被上訴人分估員審核報單發現上開喇叭鎖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稅則處函釋,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301.40.00.00-2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因來貨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以94年1月13日高普前字第094100075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
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復委由聯一報關行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鎖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Z370/0444號)共5項,其中第2至5項為喇叭鎖,原申報進口稅則為第8301.30.00.00號,稅率8.1%,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審查結果,上開喇叭鎖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301.40.00.00-2號,其輸入規定為MP1,屬尚未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依法不得進口,被上訴人復以94年1月12日高普興字第0941000716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惟關稅總局於94年1月6日以前,確係於網路網站上將系爭喇叭鎖之稅則歸列為第8301.30.
00.00號,94年1月6日以後,方將其稅則歸列為第8301.40.00.00-2號,而改列後之稅則即為不許進口之貨物。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及12月進口系爭喇叭鎖,自仍應歸列為第8301.30.00.00號;又系爭貨物於基隆關稅局、臺北關稅局、臺中關稅局及被上訴人機關均歸列第8301.30.00.00號稅則號別多年,被上訴人縱認其稅則號別歸列不適當,亦應遵循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符合法程序。詎被上訴人僅去函向關稅總局申請說明,即逕依關稅總局函釋意旨,逕命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301.30.00.00號為「家具用鎖,卑金屬製」,第1欄稅率8.1%,輸入規定空白;同稅則第83
01.40.00.00號為「其他鎖,卑金屬製」,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貨物號列00000000000EX)載明「鎖,塑膠鎖殼者 (Lock,of plastic case)」為限,准許輸入。次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3項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來貨為喇叭鎖,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301.40.00.00號,其項下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301.40.00.00-2號,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限期退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海關進口稅則第8301.30.00.00號為「家具用鎖,卑金屬製」,第1欄稅率為8.1%,同稅則第8301.40.00.00-2號為「其他鎖,卑金屬製」,第1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為MP1。所謂MP1代號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如在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品之貨名,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附卷可參。而依據上開彙總表中貨品號列第00000000000EX項下,其開放進口之項目為(1)鎖,塑膠鎖殼者。(2)固定於衣箱、手提箱、化妝箱、公事箱、公事包、書包及類似容器之專用鎖。經查,上訴人進口之喇叭鎖,係使用於門把之上,非屬家具用鎖,即應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301.40.00.00-2號之其他鎖。又系爭喇叭鎖分別為金、銀兩色,應屬金屬製,而非塑膠鎖殼,自不符合上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喇叭鎖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2.按本院70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再按國貿局所編著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及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點及第6點規定,足認稅則號別適用,乃海關之權責,其生有疑義者,應以海關認定為準。又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仍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即縱使申請人申請延長原稅則適用期限,仍應受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限制。又上訴人並非基隆關稅局(91)基預字第0104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申請人,況被上訴人前曾就廠商報運進口大陸製喇叭鎖改列稅則號別及限期退運,於執行上發生疑義乙事,曾以94年2月14日高關興字第094002279號函詢關稅總局,經關稅總局以94年5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04140號函復被上訴人,兼復基隆關稅局94年3月2日基關進字第0941004067號函、臺北關稅局94年3月7日北關進字第0941003243號函、臺中關稅局94年2月22日中關進4字第094100228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貨物基隆關稅局於91年3月1日以(91)基預字第0104號簽復函核列為第8301.30.00.00-4號,並列入『關稅總局網站』供商民參考,復於93年10月22日變更原歸列之貨物分類號列(改列第8301.40.00.00-2號),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惟該網站資料迄至94年1月6日始予更改。本案進口廠商於93年12月31日向貴局報運自大陸進口,並援用上開網站變更前之資料申報分類號列為第8301.30.00.00-4號。本案究應以基隆關稅局變更貨品分類號列之發函日期93年10月22日,或以海關網站更改資料日期94年1月6日為基準日乙節?依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本案原則上應以基隆關稅局發函通知申請人之日(93年10月22日)為變更稅則號別適用基準日。」則被上訴人據關稅總局函復,認定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為第8301.40.00.00-2號,依法自屬有據。故縱如上訴人所述,關稅總局於94年1月6日以前,於網站上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8301.30.00.00號,至94年1月6日始將系爭喇叭鎖貨品之稅則歸列為第8301.40.00.00-2號,但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之適用及變更,其主體僅限申請人,並非得以無限制擴及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及12月進口系爭貨物,在關稅總局於94年1月6日將網站上將稅則變更之前,仍應歸列為第8301.30.00.00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3.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係規定就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所為之處理原則。關於喇叭鎖之進口紀錄,經被上訴人向各關稅局查詢結果,其他廠商報運進口上開貨物,無論係由被上訴人、基隆關稅局或臺中關稅局進口,自92年4月起,即均有以稅則號別第8301.40.00.00-2號申報進口,而非均適用稅則號別第8301.30.00.00號申報,而各關稅局亦以此稅則號別核定之先例可循,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該函釋所為之整體性原則,自不生進口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應報財政部核定變更稅則號別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被上訴人僅去函向關稅總局申請說明,即逕以關稅總局之函釋意旨而為處分,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自不足採。4.上訴人主張:
系爭貨物已放行,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C1是免驗,不能退運,但須追繳其貨價;C3關稅局已驗,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乙節。惟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BE/93/Z370/0444號),係於93年12月23日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海關自得先行徵稅驗放,而於事後再加審查,如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自應追繳其貨價。上訴人主張C3通關之貨物,關稅局已先行徵稅驗放,不能要求退運,亦未規定得追繳其貨價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301.40.00.00-2號,且該貨物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未照辦,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貨價,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93年10月22日以前,系爭貨物之稅則列號應申報為第8301.30.00.00號(屬於得合法進口之貨品);93年10月22日以後,則應申報為第8301.40.00.00-2號(關稅總局函復基隆關稅局後,則屬依法不得進口之大陸貨品);94年1月6日後,關稅總局網站始變更系爭貨物原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列,而改列第8301.40.00.00-2號。而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貨物稅則之變更時點,係以基隆關稅局發函通知之日(即93年10月22日)為變更稅則號別適用基準日,而非以關稅總局網站公告變更日(即94年1月6日)為基準日。然按關稅法第3條規定,稅則之變更須經立法程序而公布施行,且有關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憲法規定之意旨,亦皆須以法律為之。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編號既已變更,就此影響人民權利之行為,自應依立法程序為之,不得以行政規則方式由關稅總局函令基隆關稅局之內部公文發文日,即可視為稅則變更之基準日。惟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為變更,已有不法,自難據此不法變更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詳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2.關稅總局就系爭喇叭鎖之稅則歸列,於94年1月6日修改前,確係以第8301.30.00.00-4號,並列入關稅總局網站供商民參考,則人民信賴關稅總局網站所公布之稅則列號,並以此公告之稅則申請進口喇叭鎖,惟僅因關稅總局內部公文書之函文,即遽以變更稅則號別,並責由人民承受此變更之不利益,實欠公允。原處分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就此事實已有查明,卻仍維持原處分,自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3.由基隆關稅局94年3月2日基關進字第0941004067號函、臺北關稅局94年3月7日北關進字第0941003243號函、臺中關稅局94年2月22日中關進四字第0941002280號函等函文內容觀之,亦皆肯認關稅總局網站內之稅則號列,乃屬對外公開之資訊,人民若信賴此關稅總局網站之稅則號列而予以申報進口貨品者,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通關放行,而此等有利上訴人之關稅局函文,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4.系爭喇叭鎖究應歸列為8301.3
0.O0.00號稅則或應歸列為8301.40.00.00-2號稅則,於關稅總局93年10月22日函覆基隆關稅局前,各關稅局間並無統一適用,而係屬混淆不清之情形,為此關稅總局遂於93年10月22日於函覆基隆關稅局時,再以副本通知之方式,告知臺北、臺中及高雄關稅局。職是,身為關稅專業人士之海關人員對系爭喇叭鎖之稅則號別,尚無法正確適用,更遑論一般人民,尤其94年1月6日關稅總局網站將系爭喇叭鎖之參考稅則變更前,人民並無法知悉關稅總局已於93年10月22日以內部公文之方式,將稅則變更,是如認人民就此有過失,顯於法不符。又稅則變更之基準日為何,關稅局人員尚無法確定,實無法要求人民得予正確適用,此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然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喇叭鎖,係使用於門把之上,非屬家具用鎖,應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301.40.00.00-2號之其他鎖;且該喇叭鎖分別為金、銀兩色,應屬金屬製,而非塑膠鎖殼,亦不符合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之大陸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喇叭鎖即屬不得進口之物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限期退運,於法即無違誤。次按大陸地區物品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始得輸入臺灣地區;是否屬於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物品,應由主管機關就該進口實到之貨物作為認定之依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得進口之大陸貨物,係因該貨物受現行法規之管制而無從准許其進口,自不因主管機關之前曾有誤判其為得准許進口之實例,而成為得合法進口之貨物,乃屬當然。至於主管機關如因曾有錯誤之教示,或因相關公開之資訊欠缺完備或不正確,造成人民之誤會,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行政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涉。系爭大陸貨物依規定既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則於有效法規管制期間,自不得准許進口,尚不因上訴人係於海關(基隆關稅局)何時認定系爭貨物正確之稅則號別而受影響。申言之,基隆關稅局於93年10月22日認定系爭貨物之正確稅則應改列為第8301.40.00.00-2號,為尚未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貨物,依法不得進口,則於93年10月22日以前被上訴人如誤列其稅則為第8301.30.00.00號而准許其進口,則屬違法有瑕疵之處分,尚不因被上訴人之誤列其稅則而成為合法進口之貨物,僅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該處分前,仍有效存在而已。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據關稅總局94年5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04140號函,認定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為第8301.40.00.00-2號,自屬有據;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及12月進口系爭貨物,在關稅總局於94年1月6日將網站上將稅則變更之前,仍應歸列為第8301.30.00.00號;及被上訴人若認定稅則號列並不適當而欲變更,應遵循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報部核定並對外予以公告,方為適法之稅則變更程序云云,均不足採,已詳予論明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