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4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月薪額短發部分:⒈公務人員退休法不論依民國(下同)68年修正公布之舊法或84年1月公布之新法,其第1條均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⒉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百分之1。但以增至百分之90為限。」。⒊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2給與,最高30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65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俸之定義規定「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況特別規定「最後在職機關同等級人員之月俸額,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此已明確規定重點在實領,與繳納之費用無關;再依9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薪資通知單」列明再審原告當月俸額為新台幣(下同)45,075元,而非43,065元,此為上引諸法所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原判決以43,065元計算各項退休給與之俸額,明確違法。㈡、有關「優惠存款」部分: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被告依法發給「本法所稱本俸,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再審被告則以「退休生效當日」月俸額是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退休金為搪塞,既依一般公務人員待遇發給退休金,自應可辦「優惠存款」,又謂「最後在職機關不適用辦優惠存款」,事實是將原規定「優惠存款辦法」中之「退休生效當日」改為「最後之在職機關」,再審被告違法擅自剝奪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權利達數十年,造成退休公務人員不平等,至為明確。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於88年7月3日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中之『退休生效當日』修正『最後之在職機關』,該要點規定應以『退休生效當日』亦即『最後在職機關日』為認定標準,二者並無變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修改法規,恣意造成不平等云云,並非可採。惟按再審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0年6月30日,「最後之在職機關」為90年6月29日,離職時尚須繳回一日所得,原判決竟以「兩者認定標準並無變更」,顛倒是非,剝奪退休公務員正當權益。又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其對象為照顧一般退休公務人員生活,與現職人員無關,與任職時之在職機關亦無關,係對退休公務人員「福利政策措施」,而非再審被告可任意用之於獎賞或懲罰,其目的係因退休人員收入減少需要照顧,與現職人員無關,與在職之機關更無關。是以在職人員之待遇係因機關特殊與工作性質不同而制定,而優惠存款係為照顧全國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二者風馬牛不相及,再審被告硬將二者綁在一起,退休金計算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優惠存款則因「最後在職機關」不同而被剝奪。原判決竟認定其合法,豈非鼓勵行政機關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法律規定之不平等,尚須廢棄,何況再審被告恣意造成不平等之私訂優惠存款辦法,原判決竟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釋憲理由書,認蓄意造成不平等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主管機關再審被告之職權,有明確顛倒解釋旨意。又再審被告所訂為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優惠存款辦法,既未獲法律授權,亦未依平等原則,將「退休生效當日」改為「最後在職機關」,涉及憲法上所保障退休公務人員金錢所得之財產權,原判決竟顛倒是非,有違司法正義與公信。且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要點違法、不合理、不公平,有違照顧退休公務人員旨意,致使服務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人員有權勢背景、有人事關係者,退休前紛紛轉調一般行政機關辦理退休,得以辦優惠存款,嚴重鼓勵公務人員從事鑽營奔走。㈢、關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部分:原判決不查法律規定,竟以「其他現金給與」並非退休金基數之內涵,顯然違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足證「其他現金給與」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且依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或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或第6條之1,均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方式,可選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第8條第2項雖有「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法律授權,惟僅授予考試院與行政院訂定每一基數內涵之數額,並未授予兩院可訂違法計算方式,兩院失職數十年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是屬剝奪退休公務員之合法權利。及至84年10月17日始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惟其第3條第4款規定「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明顯違母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也違反新、舊母法第6條可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規定。是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每一基數內涵之數額,為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15為補償金基數內涵,為母法第8條第2項所許可,然依新舊母法第6條規定,退休者可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擇一次退休金者,固可有補償金總額,以退休金基數乘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尚合於母法第8條規定,但擇領月退休金者,補償金總額屬「未知數」,補償金內涵應併入每月的月俸額中,現該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不論選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者,同一方法計算發給「其他現金」補償金總額,不僅與母法牴觸,且明確圖利他人,將國家金錢預先付給領月退休金人員。原判決以「其他現金給與」並非退休金基數之內涵,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不生牴觸,自非與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不同,而是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之違法判決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有關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將其實領俸額45,075元(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改為43,065元(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算退休金,致其權益受損一節,查我國俸給制度乃採俸點折算俸額制,即僅於法條中訂定各職等之俸點,其折算現金之費率則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因應不同之職務性質或社會變遷,使俸給制度符合彈性化、合理化。故於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再審原告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退休人員,就工作報酬方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得因其特殊性,經臺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採取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更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惟工作報酬之性質、目的與退休金之內涵不同,退休給與乃國家為照顧退休人員之年老生活為目的,其標準應以衡平、照護全國退休人員為由訂定,不宜因其工作性質特殊,而有特別待遇。此由目前一般公務人員扣繳退撫基金以及計算退撫新制前、後年資退休給與之標準,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計繳可知。再審原告既係與一般公務人員繳納相同之退撫基金費用,於退休時自應與一般公務人員一致,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計給退休金。再審被告基於退撫主管機關立場,為求退休公務人員照護之衡平,故於84年1月5日以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不同意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採取較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計算退休給與,核與相關規定相符,並未剋扣、擅改再審原告之退休金之情事。㈡、有關再審原告認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中,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由一次發給改為按月發給15%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節,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訂定緣由,係因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2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之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至於政府所以多年未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主要係因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嗣立法院為期落實法制,乃於81年12月29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以:「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8條第2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顯見立法院為落實法制,要求行政機關對於『其他現金給與』仍須發放,惟有鑑於其他現金給與之發放確有其困難,故立法「有意授權」行政機關就其他現金給與訂定合理補償。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會商獲致共識,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85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15%,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3年發給。嗣後,行政院爰於84年7月3日以台84人政給字第24488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交由再審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再報經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後,於84年10月17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是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係因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規定,經立法院附帶決議,而給與合理補償之措施,並非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牴觸,且退休人員不論是選擇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者,其現金給與補償金均係依同一標準計算之,並未因選擇不同的退休金種類而有所不同。此外,相關類此案例,參照本院90年度判字第1539號及89年度判字第1115號等判決,均認立法院於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退休金應包含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時,審酌行政機關無法訂定發給辦法補發,乃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遂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故此項為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不生牴觸。是以,再審被告依前開辦法一次發給再審原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作法,於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再審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節,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再審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再審被告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再審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是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優惠存款,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從而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對象,係再審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其規定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又該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未更動。另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依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再審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前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是以,再審被告90年6月21日90退三字第2041623號函備註(二)核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再審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再審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至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再審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以優惠存款,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故優惠存款要點之適用對象,係再審被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其規定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又該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另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需依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而再審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所須條件顯有不合,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尚無違誤。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引據原審判決論明,就工作報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得因其特殊性,經臺北市政府陳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同意採取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更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惟工作報酬之性質、目的與退休金之內涵不同,退休給與標準應以衡平、照護全國退休人員為由,非因其工作性質之特殊,而有特別待遇,是臺北市政府所請捷運工程局退休人員,准依實支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標準計發退休金,業經再審被告以84年1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不同意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採取較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計算退休給與,核與71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現行條文第26條)及79年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現行條文更正為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並無不符。是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雖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型態支給現職員工待遇,惟該局員工退休時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月俸額並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以發給退休金。再審原告於90年6月30日自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退休,核定等級為簡派第10職等年功薪1級,茲依上揭意旨,該局員工辦理退休時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月俸額並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以發給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第2項附表之公務人員俸給表,並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所載,再審原告最後在職期間每月係以簡派第10職等年功薪1級690薪點43,065元標準扣繳退撫基金費用(43,065元×2×0.08×0.35=2,412元),再審被告爰以43,065元(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而非45,075元(未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標準)作為計算各項退休給與之俸(薪)額,亦無不合等語,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法、不合理、不公平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既於90年6月30日始退休,其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自應適用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起訴論旨猶執業於82年1月20日公布刪除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規定為主張,並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任加爭執,依前揭說明,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