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51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並經公告確定後發放補償費並拆遷完畢。惟因案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先後3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1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上訴人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起訴狀誤載為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下稱85年1月1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8,461元。被上訴人則以拆遷補償費係上訴人核算經公告確定後發給,上訴人不能就已確定案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何況上訴人對補償費金額之計算,向來均係其自行計算,從未知會被上訴人,其如何計算,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抗辯,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648號判決廢棄原審90年度訴字第01816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原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復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328,461元,上訴人曾以85年1月12日函,請被上訴人在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惟迄今未償還。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討論且決議:「1.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2.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3.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八九)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46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既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金已發放完竣,且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擅為撤銷上開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金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惟查上訴人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直接按該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以82年12月22日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依第2次複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具領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按上訴人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上訴人85年1月12日函意旨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且上訴人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被上訴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訴願之文句,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及嗣後上訴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故上開公函乃屬催告書函,並非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迨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除謝崇德外,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業主(包括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溢領金額,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除須其受領無法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事後已不存在外,尚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凡此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徵收補償費是用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必須其所領補償費超過其財產被徵收所受之損失,始有受利益可言。查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係以其重建價格即造價為準,並非依照市價,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3次查估之徵收補償費不同,如何證明其第3次之查估價格為正確,且重建價格本無法忠實反映建築物被徵收者所受之損失,則縱使第3次複估價格是正確之重建價格,亦未必能適足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故上訴人依在前之查估價格發放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縱超過第3次複估之金額,是否即為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後多餘之金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有可疑。凡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最後依第2次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係受有利益,即難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於第1次複估後,直接按複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直接依第2次複估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具領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補償費之差額,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就其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上訴人85年1月12日函意旨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形成或下命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且上訴人始終不認為該公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上開公函乃屬催告書函,並非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等情,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為3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28,461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又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被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85年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28,461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328,461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另查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被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又查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且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328,461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因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