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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53號上 訴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恆俊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告應負回收責任之資訊物品輸入業者,惟其於民國(下同)87年6月至92年6月間,未按進口量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乃以92年12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93774號函請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658,133元,並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繳納作業,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關於補繳87年6月至87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542,613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3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訴願決定機關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認定僅87年6月至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逾請求權時效,又隻字未說明引用該條之依據及其理由,顯有決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縱認87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5年追徵時效之規定。退萬步言,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回收清除處理費性質上應為「定期給付債權」,故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規定。另自新制定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亦可探知立法者亦認為行政罰之時效,性質上應適用短期時效。(二)上訴人進口之電源供應器非全屬列管材質,但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之「查核後營業量」,卻將非列管材質之電源供應器亦全數列入,故依此計算之回收清除費即有違誤。(三)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補繳87年6月起至90年10月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無將應適用之法令依據一一臚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並未將相關法令及公告列為處罰之法令依據,詎訴願決定機關逕自容許被上訴人在訴願階段中補正上開法令及公告,且係以訴願書狀方式補正而非就原處分另為書狀補正,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應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四)本件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為基準核算繳納,非以上訴人在查核期間陳報之錯誤數量為基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人財務部課長林聰郎副理於被上訴人查核期間雖自行提出統計表,惟該統計表之數量既與上訴人向海關申報之實際進口量有誤差,原審仍得本其職權調查證據,按實際進口量為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上訴人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87年11月至90年10月共1,108,071元之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可參,因此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故仍未罹於時效。倘依訴願決定之見解,87年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87年11、12月回收清除處理費之部分,其公法上請求權係自次期即次年(88年)1月之始日發生,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作成原處分命其補繳時,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於法即無不合。(二)原處分自始未將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等資訊產品使用之電源器營業量列入查核期間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核算與統計,且原處分之查核係按照上訴人所自行提供之「數量統計表」進行核算與統計。(三)上訴人已申報量為D8報單之數量,被上訴人已經從加總計算之「查核後營業量」當中予以扣除,實與D2、G1報單無關,自不得從D2、G1報單之進口量再無端扣除之,故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能夠證明「上訴人已就D8報單申報進口量」,並自「查核後營業量」予以扣除,計算上至為合理明確;相反的,上訴人固然主張須從「實際進口量」(即D2+G1)中再扣除「已申報量」云云,惟其並無法證明「D2、G1報單之已申報進口量」為何,故其空言主張扣除,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提出之D2、G1進口報單短漏不實,不足憑信核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系爭期間即87年11月至90年10月有關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核定,被上訴人係依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係以86年12月18日(86)環署廢字第76985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廢資訊物品種類、業者之範圍,及依87年2月27日(87)環署廢字第0011647號公告硬式磁碟機、電源器及監視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是以上訴人主張86年增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雖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規定,但未就繳納之義務人、廢棄物種類及費率為規定,不得作為徵收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云云,核不足採。另依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因廢棄物清理法90年10月24日修正時,將第10條之1規定修正為第15條至第18條,惟上述條文規定僅為條次之移列,並將部分文字予以修正,並非新增,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環保署訂立相關法規命令,該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雖因而暫失授權依據,惟礙於各法規命令未能即時修訂完成,被上訴人乃於90年12月18日以環署廢字第0081532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實施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故廢棄物責任業者及回收業者之各項法規修正發布前,仍應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辦理。被上訴人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於91年10月23日訂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責任業者自應依該辦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另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廢止之原因,依被上訴人、經濟部、交通部、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3日會銜函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因有關廢物品及容器管理相關法令已修正,被上訴人已訂定發布相關子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應予廢止等語,故上訴人所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已在92年3月13日廢止,無課徵系爭清除處理費之法令依據云云,亦不足採。(二)原處分以92年12月24日環署基字第0920093774號函命上訴人補繳87年11月至92年6月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核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115,520元,其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命補繳90年11月至92年6月回收清除處理費7,449元部分並不爭執,業據上訴人予以自認,此外之87年11月至90年10月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108,071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爭執;承前所述,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尚未逾越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有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三)上訴人雖主張如其提出之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D2進口報單加計G1進口報單(下稱「D2+G1」)為其應繳費之全部數量,故必須再扣除「自行申報量」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D2+G1」中之「自行申報量」為何;而依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如其提出之附件二所示,已證明「D2+G1」與「自行申報量」分別為上訴人應繳費之2筆不同進口量,合併計算後為其應繳費之全部數量,在扣除「自行申報量」後,「D2+G1」之數量即為上訴人本件應補繳數量。是以上訴人於查核時既已明知有「自行申報量」,應認為其所提出之「未申報量」(即「D2+G1」)已不包括「自申報量」在內;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委託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所提供之「0000-0000未申報電源器進口數量及自製內銷量統計表」,經抽樣查核該數量統計表之進口報單及相關帳籍資料,確認無重大不符情事後,據此進行核算與統計,並作成原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在如被上訴人提出「數量統計表C」,已明確記載各期之「申報總進口量」,以及扣除「出口與例外扣除量」後之「(實際)自行申報量」,表明已有自行申報部分進口量之事實,且另外列出各期D2與G1報單之數量,以表示「D2+G1」加計「自行申報量」即為其應繳費用之全部營業量;由此可知,上訴人自行申報「D2+G1」之數量,應並不包括「自行申報量」在內,被上訴人合計「D2+G1」與「自行申報量」而得出其應繳費用之全部營業量,即無不合;且本件於審理中,經原審訊之上訴人,請其指明所稱之D8報單(即「自行申報量」)轉為D2進口報單時,何者為同屬一筆而有重複核計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形,上訴人亦表示,並不清楚,而無法指明;而依被上訴人之核算,參以其提出之附件二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D2+G1」計算漏未申報量而命上訴人補繳費用,並未以D8報單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故上訴人雖曾爭執D8報單非屬法定申報範圍云云,縱然如此,D8報單既不在原處分核算之範圍,其數量如何,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有關補繳費用之核計。由上觀之,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繳87年11月至92年6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合計1,115,520元,並無違誤;扣除90年11月至92年6月計7,449元不爭執部分,其餘87年11月至90年10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為1,108,071元,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有誤算而重複命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云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原證8」之證據說明「D2+G1」中之「自行申報量」為何,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云云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二)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件二之「申報量」正確,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行申報量」為何(即不採認由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件一所列上訴人之「已申報量」),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D2+G1」與「自行申報量」分別為上訴人應繳費之2筆不同進口量,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在行為時訂定之「廢資訊物品營業量申報總表」規定計算「進口量」之計算基礎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未就何以「D2+G1」加計「自行申報量」之總合,等於「廢資訊物品營業量申報總表」(下稱申報總表,即原證8)上「進口淨量(D)」減「出口淨量與例外扣除(E)」再減「前期未扣(F)」後之數額,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對照原審所採認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之「查核量」與「數量統計表C(D2+G1)」,「查核量」均遠高於「數量統計表C(D2+G1)」,即依原證4之進口報單,上訴人實際向海關申報填寫「D2進口報單」與「G1進口報單」之電源供應器數量(輸出瓦數在200W以上者方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費用者),僅為「數量統計表C(D2+G1)」之數量,原審卻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之「查核量」方為上訴人應申報繳納之總進口量,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有所悖離,且原審亦未就何以採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量」即為上訴人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86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稅法第58條亦有明定。又按「依第16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3條亦有明定,即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者,以D8保稅貨物報單申報進口,免繳進口稅捐,嗣於申請出倉進口時,方以D2報單申報完稅進口。而本件D8報單不在原處分核算之範圍,其數量如何,不影響被上訴人有關補繳費用之核計,業經原判決述明,合先敘明。上訴人雖主張略以其在原審已提出「原證8」之證據說明「D2+G1」中之「自行申報量」為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以88年1、2月為例,上訴人所舉88年3月8日之申報總表即原證8,其自行申報「進口淨量3,577」扣除「出口淨量與例外扣除732」,「合計總量2,845」,並據以繳納該期回收清除處理費;查該合計總量固為上訴人所稱之「自行申報量」,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自行申報量,即為其提出之D2+G1中「自行申報量」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亦請上訴人就D8報單轉為D2報單時,被上訴人有無就同一筆重複課徵清理費用部分予以指明,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指明(見原審94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自無可採。次查原判決附件一、二之申報量,以88年1、2月為例,均為2,845,並無不同,本件所爭執者,為該2,845是否包含於上訴人提出之D2+G1中之問題;上訴人指原判決就附件一、二之申報量,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需就向關稅總局申報之進口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固無爭執,惟本件係因上訴人申報總表即原證8之申報量,如88年1、2月申報之「進口淨量3,577,申報量2,845」,與其於被上訴人查核時主張之進口量為「D2+G1」之數量不同,致滋生上述「該2,845是否包含於D2+G1中」之問題,查該「自行申報量」為上訴人前於88、89、90年度各期所自行申報者,「D2+G1」則為上訴人於查核後所主張者,均為進口量,此有上訴人所提「數量統計表C」可憑,經核並無將「非進口量」予以列入計算之問題,僅計算時是否應如上訴人所主張由「D2+G1」扣除「自行申報量」,方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D2+G1」與「自行申報量」分別為上訴人應繳費之2筆不同進口量,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在行為時訂定之「廢資訊物品營業量申報總表」規定計算「進口量」之計算基礎不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D2+G1」加計自行申報量之總合,等於申報總表,即原證8上進口淨量(D)減出口淨量與例外扣除(E)再減前期未扣(F)後之數額之事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就此點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解而無可採。末查,關於進口數量係為上訴人所申報,其資料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本有提出經海關證明為全部之進口資料,據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要無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之餘地,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資料供原審法院審酌,自行申報量是否包括於D2+G1中,以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則原判決以申報總表即原證8之申報量及D2+G1二者均為上訴人所申報及承認(原證四)者,遂認上訴人應就二者之合計即原判決附件一、二之「查核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亦無上訴人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