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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54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1,824,798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以下同)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442,335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上訴人以其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382,463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且此等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係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條之規定;復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迄今未返還溢領金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上訴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否則被上訴人仍有返還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然本件上訴人於發放補償費完竣後,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第3次複估金額,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期限,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費之金額亦已確定;且被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即業經公告確定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迄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是被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況本件縱有計算錯誤之情事,亦完全為上訴人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歷經近十年後,早已不復存在,依法免負返還責任,且補償費低於市價,何來溢領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尚有誤解。又上訴人認定對被上訴人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計1,824,798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442,335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經查被上訴人原先領取1,824,798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超過各建物所有人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僅曾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自動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該函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參見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理由),且上訴人始終不認為該函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公函中並無記載教示被上訴人,如不服可提起訴願之文句,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亦未主張該公函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前就本件提起上訴時更主張「本府發函要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等情自明。故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並無撤銷其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意,稽其用意僅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順便敦促其自動返還而已,迨89年3月16日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除謝崇德外,上訴人復未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況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建物僅係給與相當補償,尚難認屬完全之補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不清楚該補償是否與市價相當。是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費38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金額為914,534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為855,347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824,798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上訴人亦已領取第2次複估金額1,824,798元。此後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442,335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382,463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82,463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初經原審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90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核本院發回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性質,非行政處分等等,並未論述該函前段內容別有撤銷溢領部分之性質而為行政處分之情形。其未論述部分,不生本院發回判決有法律上判斷而拘束原判決之問題。詎原判決引用與本院發回判決類似之另案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自動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未查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另有撤銷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致認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仍然存在,非不當得利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

(四)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且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382,463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可自為判決,因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