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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58號上 訴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賴永吉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328,823,577元(含利息費用88,515,538元、手續費支出2,224,593元、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1,238,083,446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76,431,80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營業成本中非屬固定資產土地資本化利息10,400,034元應予剔除;信託資金帳之證券交易所得26,604,487元及股利收入30,734,288元(現金股利14,582,598元、股票股利16,151,690元),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免稅收入規定之適用,應增列為收入,減少其自有資金撥補信託虧損57,338,775元,乃核定營業成本為1,261,084,768元。又扣繳稅額中1,089,208元係前手利息,上訴人不得用以抵繳,而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75,342,594元。被上訴人就營業成本項下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部分暨調減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嗣撤回其中381,223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07,985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76,050,579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復就營業成本項下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援引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規定及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金融主管機關用以規範信託公司運用資金收益處理順序,及信託資金發生虧損或盈餘時,如何從自有資金撥補或歸併之規定,應為營利事業處理財務會計適用之依據,屬財務會計範疇,與系爭標的稅捐徵免之稅務會計處理無涉。且前開財政部函釋,未明文排除系爭收入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規定,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亦無明文排除信託資金之適用,原處分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之整體適用。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關於信託資金業務之證券交易所得及股利收入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依銀行法第110條第5項、第111條規定及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於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信託投資業者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發生收益之餘額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之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上訴人僅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2項)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及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復為行為時銀行法第110條所規定。由於信託契約係由委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在自益信託下即委託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且在信託法施行前之舊銀行法下,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之信託業務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銀行法第111條參照),並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上之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係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故應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歸屬於不同權利主體(即分屬「資金之信託人」與「信託投資公司」),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享有,即信託財產運用結果所產生之所得應歸屬其權利主體(即「資金之信託人」)所有。是在信託人為自然人時,該所得為綜合所得,由於銀行法第111條規定應就每一信託戶設立專帳,故應將該信託財產視為多數信託人之財產集合(非將眾人之信託資金視為一組織體,而無先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此觀信託法施行後配合制定之信託稅法-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範意旨即明),則信託人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操作取得之損益,即為各信託人自己之損益,應按其比例歸屬,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10大類所得分別定性及依各該類所得決定可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若該二個權利主體間有進一步(即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之資源移轉行為時,係屬另一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所生,此時,受託人取得財產之定性為何種所得,即與移轉資源一方之權利主體如何取得該移轉之資源本身已毫無關連。此際應視其移轉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以決定取得資源之一方是否有「收入」,如果有「收入」,再對「收入」之種類為定性,且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決定其「所得」金額(例如:因運用「信託財產」而買入有價證券致有收益,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上固屬「免稅所得」,但因其歸屬於信託人所有,當信託人之一方將其中部分收益移轉予「信託投資公司」時,「信託投資公司」收受此等收益在所得稅法制上是否應列為該公司之「收入」以及其「收入之分類」,固然要由該移轉收益之私法上原因事實來作決定,但與「信託財產」原始取得該收益時,該收益定性全然無關。蓋此一關係乃信託契約本質所然,在舊銀行法下不問「指定用途」或「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無不同。惟在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時,在前開標準下:①當受託人從「信託財產」取得部分金錢,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報酬約款所生者,被上訴人得將之定性為承攬報酬,而認定為課稅所得。②當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上訴人亦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然此並不影響信託人與委託人間之信託契約之本旨,亦即,即使信託契約中另有保本保息之約定,仍不使信託之本質發生異變,縱使在信託法制定後,信託法並未明文限制不得保本保息,僅在信託業法第31條明文規定禁止,惟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仍允許保本型基金之存在。在信託法制定前之銀行法下,自無不許「保本保息」約定存在之理,且此約定亦不影響前開信託財產所得之歸屬(即信託財產所得為信託人依信託本旨享有,而將信託財產所得再次移轉予受託人時,則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享有),亦即,信託契約可否作「保本保息」之約定,僅係在經濟管制考量下之立法形成自由而已。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台融局㈣字第0920002613號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未予究明上開情形,率以信託憑證有「保本保息」之約定即逕謂其「保本保息」性質類同銀行定期存款,殊屬謬誤,委無可取,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資為何有利之引據。復按所謂代為確定用途或指定用途之信託,其區別之標準在於受託人之裁量權之多寡,亦即合約約定由受託人代為決定(即全權處理)信託資金之用途,即屬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雖不影響信託應由受託人為委託人利益管理財產之本質,惟早期金融業尚未發達,對從業人員之專業能力信任度不夠時,將財產全權委託予第三人處理,難免有所顧忌,為使信託資金易於籌措,故另為所謂「保本保息」之約定,即「保本保息」係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契約之附隨產物,兩者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但卻有經濟交易型態之附隨性,此亦徵「保本保息」之約定可視為信託契約之附約,與信託契約之本約兩者可切割處理,殊不因「保本保息」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影響其為信託契約之本質。經查,本件在行準備程序時,經命上訴人將本年度信託憑證抽樣6份。該信託憑證其他約定條款皆相同,內容均為『一、信託人以本憑證正面所載金額為信託資金,信託予受託人在有關金融法令規定營運範圍內確定用途全權合併運用,受託人同意接受,並發給本憑證為憑。二、本契約信託期間依本憑證正面所載為準,但信託人以票據抵付部分或全部信託資金者,本憑證須俟票據兌現後始生效力。本憑證利率係依開立日之利率填載,起息日如遇利率調整時,以調整後之利率為準。三、受託人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保證返還本金及收益。四、信託期間內之收益率以信託時信託人與受託人之約定為準,分為固定收益率及機動收益率兩種,由信託人於信託時選定一種後,即不得變更。採固定收益率者,則固定不變,採機動收益率者,以本憑證正面所載約定方式機動調整。前項收益,依本憑證正面所載之分配方式給付。信託期間屆滿後之收益,依有關法令及受託人業務規定計付。五、本憑證為記名式,但信託人得以之向受託人辦理質押借款。本憑證到期前不得提取。但信託人於7日以前通知受託人經受託人同意者,得中途解約,其收益悉依有關法令及受託人業務規定計付。六、信託人應填具印鑑卡交受託人存查,如有變更時亦同。凡領取本金、收益,辦理質押借款或其他事項均以各該印鑑式樣為憑。但受託人支付收益時,得視情形,免除信託人出示本憑證或簽章。七、本憑證如有污損、毀損、真偽難辨、遺失或因他人不法行為喪失占有等情事時,信託人應依受託人規定親自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及申請補發。但在受託人接受掛失止付書面申請前,如占有人或準占有人已持本憑證及原留存印鑑辦理提款者,受託人概不負責。八、信託人如有下列情形時,信託人或其繼承人或管理人應即通知受託人,並按受託人規定辦理。因手續遲延或未辦理所發生之損失,由信託人自行負責。㈠名稱、組織、住所之變更。㈡重整、破產、死亡、禁治產或其他行為能力、管理權及處分權之變更或喪失。九、信託期滿或中途解約時,信託人應將本憑證加蓋原留印鑑交還受託人。受託人按其業務規定辦理結算及扣除有關稅捐、費用後,應將本金及收益交付信託人。如中途解約,按實存期間之牌告利率八折計息。存款未滿一個月不予計息。十、逾期兩個月內得辦理續轉存,其收益率依續轉存日之收益率辦理,並自原到期日起息,逾兩個月未辦理續轉存者其逾期收益分配金依本公司牌告之逾期息利率計算。十一、本契約債務之履行,以受託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因不履行本契約債務而致涉訟時,同意由受託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十二、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其他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受託人業務規章、信託投資同業及一般金融機構之慣例辦理。』自卷附上信託憑證觀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同時係有「保本保息」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信託財產運用產生之所得為信託人所有,則該等所得中,若有證券交易所得,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僅其歸屬主體為信託人,信託人若為自然人,則應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與本案無涉;若信託人係屬法人,其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亦係屬該信託人列報範疇,亦與本件全然無關。至於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而取得或支出之部分,則為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支出(即信託人之其他收入);惟在計算上受託人損益之決定,純屬現金流量計算之結果(即與所得之類型、是否免稅或其他財稅差異無涉,蓋信託財產既屬信託人所有,只須從現金流量之概念去計算要給受託人多少報酬或由受託人給信託人多少賠償),即「信託資產運用收入-信託資產運用成本-支付信託人之固定或浮動報酬」之結果,若為正,則表示受託人有報酬發生,若為負,則表示受託人應支出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本即屬受託人之營業費用,而得自受託人自有財產之損益項下扣除,且有財稅差異之調整,即受託人必須支付操作信託財產所生之損失時,係本於其等與信託人所訂立信託契約中彌補虧損約款所生者,被上訴人僅得將之定性為該信託人自身之成本費用,而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本件上訴人漠視上開情形,遽以信託人將信託投資收益所得之一部分用以支付其承攬報酬,逕謂其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殊屬曲解,委無可採。第以上訴人乃信託投資業,所營事業項目有信託業務、投資業務、授信業務及其他業務,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收益,如放款利息收入、股票收入、股息收入、票券利息收入等,因該等收益之性質分屬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故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自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是上訴人代為運用該信託資金所發生之收益,其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即為其經營信託所得,自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且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即信託憑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分別設帳等情,足見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非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甚明,故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堪以確定,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出售證券收入、股利收入列計為營業收入,並將系爭出售證券成本列為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其係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股票股利收入暨證券交易之實際投資者,殊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核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所謂信賴原則係在處理行政處分存續力或法規命令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實務上則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除非有發展新類型必要(如違法負擔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因各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包括信賴原則,其適用之內涵及外延,不應隨便濫用。經查本件上訴人與信託人訂立信託憑證契約,本屬契約自由訂立原則所衍生,且其「信託財產」項下之損益不應與其經營「自有財產」所生之損益混同處理,即不得將之全部視為其自有盈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法核稅處分,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院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含第8條之「定期存款」)業務。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否則,信託投資公司因運用信託資金取得之收益,基於信託之本質及上述銀行法第110條規定,於扣除運用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所產生性質上應屬應稅所得之信託報酬收入,將因信託公司經由信託資金用途之選擇,造成實質上係屬免稅之結果,而與租稅法定及租稅公平原則有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以約定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為投資,其投資收益何以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不合。又信託資金既係信託人將信託款項交與信託人經營,故其信託資金之投資,係以受託人名義為之,然其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上訴人,發放之股利亦直接發放予上訴人,主張其係實際投資人,顯誤解信託資金之本質係受託人代信託人運用投資,實際投資人仍為信託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系爭信託資金投資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8日台融局㈣字第0920002613號函及94年11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40031477號函雖釋示,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銀行法第5之1條及第8條所稱存款及定期存款(單)相似等語。上開函釋似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保本保息結果,與存款結果相近立論。惟既約相似,即非相同,且信託投資公司依前述銀行法規定,其經營之業務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含定期存款),若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即係存款(定期存款),豈非與銀行法規定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範圍相違。故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憑證縱具有與存款相類之保本保息效果,其本質仍為信託資金,與存款尚非完全相同。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為實際投資人,原判決認非實際投資人,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系爭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具保本保息特性,其性質與存款相似,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俱無足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他案判決發回意旨,既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復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