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0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貳千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來宗(已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5萬1,893元。
嗣因上訴人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又均不相同。上訴人乃以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即第2次複估與第3次複估之差額)35萬2,644元,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返還,上訴人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3次複估)之金額(159萬9,249元)為準。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再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9號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道路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3月16日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159萬9,249元為準。被上訴人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計為35萬2,644元。又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性質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另本件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經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對於複估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247條將複估金額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35萬2,64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徵收公告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本件經查系爭道路用地之徵收公告既已確定,徵收補償費亦已發放完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為上開已經確定之徵收補償公告,而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之見解,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僅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非下命或形成之行政處分,是該通知自無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即難謂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縱認本件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惟本件補償金已發放完竣,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上訴人擅為撤銷上開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金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駁回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以其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金額有誤,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159萬9,249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查被上訴人原先領取195萬1,893元補償費(第2次複估金額)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上訴人發覺計算有誤時,亦應先將上開補償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會因此而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上訴人僅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35萬2,644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一)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金額為13萬4,789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為177萬1,596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95萬1,893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上訴人亦已領取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1次複估差額18萬0,297元。此後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59萬9,249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35萬2,644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二)準據上開事實,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5萬2,644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初經原審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以9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8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核本院發回判決理由固認「...
惟本件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惟未明示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非行政處分,是本院發回判決未論述部分,不生該判決有法律上判斷而拘束原判決之問題。詎原判決引用上開本院發回判決理由,作為判決基礎,未查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另有撤銷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之性質,致認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原授益補償處分未經撤銷而仍然存在,非不當得利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四)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且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五)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被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後,難認被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無異議,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被上訴人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
(六)末查上訴人撤銷溢領補償費之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之效力仍存在,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無使被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而無足取。(七)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35萬2,64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判決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且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院可自為判決,因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