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以其原任職總統府資料組,民國(下同)39年間派任上海地區組織簡任二階(少將)特派員,從事情治工作,40年間為中共公安局逮捕,入獄服刑29年,在大陸親屬悉遭牽連,69年經遣送返臺等情,(嗣經遭預備叛亂罪判刑5年部分,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於89年7月間向再審被告請求補發39年至74年之薪資、少將退休俸等,經再審被告以89年12月26日(89)品正字第29013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本院94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因再審原告之特殊身分,其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不可同日而語,況再審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是原確定判決遽以任作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又本件再審原告從事情治工作,身分特殊鮮為外界所知,惟由蔣經國先生批蓋核准之文件、大陸地區於94年10月慶祝抗戰勝利六十週年邀請函上對於再審原告身分之記載、再審原告所提出於90年12月5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可知,再審原告確具軍職身分,是原確定判決偏採再審被告主張,認再審原告不具軍職身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再審被告為最高情治機關,惟再審原告返臺後因被羅織預備叛亂罪,經判刑5年確定,再審原告於服刑完畢,視同報退,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應辦理除役或假退役等手續,應可代為辦理,而再審原告亦可據以向再審被告為補發薪餉及退休俸之申請,惟原確定判決漠視國防部86年9月20日(86)星易字第20673號令修正之「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要點」第3條第6款第4點規定要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國防部86年9月20日(86)星易字第20673號令修正之「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要點」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所訂之特別規定,準此要點,再審原告於在臺期間奉派大陸地區被俘監管期間,再審原告之薪俸、退休俸等自可加以適用。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該要點之適用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非適法。另本案判決重要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並無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以:(一)國防部86年9月20日(86)易星字第20673號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係以國軍於38年政府遷臺後至54年間,「在臺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俘歸來人員」,為其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國軍派赴特種工作人員」在內。本件依再審原告在原審所訴之事實,其原任職總統府資料組,39年間派任上海地區組織簡任2階(少將)特派員,從事情治工作,40年間為中共公安局逮捕,入獄服刑29年云云,再審原告既係「從事情治工作」,屬於敵後情報工作被俘歸來人員,自與上開要點所訂「奉派執行作戰任務」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得適用上開要點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計24年6個月被俘期間之補償金等,自無可採。(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機關編列預算須受民意機關監督之考量,行政機關對其所制訂涉及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章,本身亦須受該規章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之補償金,應判決責由國防部速即修正上開要點之規定補救之,在未修正前,再審被告應類推或適用民法第1條之法理,並參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暨冤獄賠償法、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之法理予以補償,方符憲法第7條之精神云云,殊無足採。(三)再審原告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法申請再審被告為准駁之決定,自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未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原審判決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之規定,雖無不合,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效力如何?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無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係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參照),原審未經再審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容有未洽,惟因原審判決之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等語。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其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論述,係為「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尚無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係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參照),原審未經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歸消滅,容有未洽,惟因原判決之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等語之論斷,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不採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見解,故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關於時效完成之論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國防部86年9月20日(86)易星字第20673號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係以國軍於38年政府遷臺後至54年間,「在臺奉派執行作戰任務被俘歸來人員」,為其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國軍派赴特種工作人員」在內。而本件依再審原告所訴事實,其係「從事情治工作」,屬於敵後情報工作被俘歸來人員,與上開要點所訂「奉派執行作戰任務」之規定不符,而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故再審原告所為依國防部86年9月20日(86)易星字第20673號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第3條第6款第4點規定意旨,再審被告應准其補發薪餉及退休俸申請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前述本院判例,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再審原告是否具軍職身分,更屬事實認定問題,故再審原告執應屬事實審認定事實範圍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