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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4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臺北縣八里鄉龍形村17號之1(2、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上訴人依第2次複估結果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5萬7,324元。嗣因上訴人為第3次複估,依第3次複估金額,被上訴人有溢領情事,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萬0,786元。被上訴人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將該複估結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將該函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乃送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最後1次即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並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原審法院前以91年2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3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

另系爭建築物補償費,經補提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係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0,7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必須是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然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發放補償費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被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其顯已逾越上揭公告完畢後15日內期限,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費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是不論上訴人辯稱其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確定公告內容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之法律上原因,亦因該公告確定之徵收補償行政處分,迄目前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

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況本件縱使計算錯誤,純係上訴人單方面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乃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於歷經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依法亦免負返還責任,且系爭補償低於市價,並無溢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以原先辦理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計185萬7,324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上訴人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補送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即145萬6,538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其中差額40萬0,786元即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然該函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已為前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7日八五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處分,而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是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被撤銷後,上訴人原核定核發補償費185萬7,324元,尚應有效存在。又因公法上不當得利,其定義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則本件中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處。申言之,被上訴人原先領取185萬7,324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建物所有人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李國泰等80位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來函表示「…復以甚多業主仍不斷多方陳情補償標準不一等甚多疑異,為慎重計,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確認該複估後所需經費無誤後再函知本處辦理撥付」,是因李國泰等80位業主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而地價評議委員依職權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上訴人並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另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雖經撤銷,惟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辦理第3次複估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又以89年11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此即已表明另為處分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受領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不當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在公法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之給付若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者,於該行政處分已遭撤銷時,因受給付者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受領者就其原所受領之給付,即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關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反之,縱原為給付原因之行政處分係有瑕疵,然於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因其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該給付之受領者,就所受領之給付即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不論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土地法,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之補償費,均應由主管機關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給付之,故依上開所述,於行政機關所為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本於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受補償人就其所受領之補償費,自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生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依第2次複估結果為核發被上訴人補償費185萬7,324元之處分,惟因上訴人又為第3次複估,並依第3次複估金額為基準,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0萬0,786元(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被上訴人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訴人未將該複估結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將該函撤銷,著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而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其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核發補償費之通知,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至嗣因第3次複估結果異於第2次,上訴人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為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補償費40萬0,786元之通知,性質上即是認上訴人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處分中關於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即請求返還之40萬0,786元部分係屬違法,所為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即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中關於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40萬0,786元部分。惟上訴人所為此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結果,既已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則於上訴人依訴願決定另為處分前,本件所存在者,乃上訴人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所為核發補償費處分仍繼續存續之狀態。至上訴人雖於上開訴願決定後為89年11月8日另為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然查此函,係因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數位申請人,於89年9月12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提出申請函,請其查明系爭徵收補償案所為第3次複估有無送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公告,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轉該申請函後,上訴人所為之復函;並該函,除於說明欄第一項已表示係依八里鄉公所函辦理之意旨外,且其內容亦僅是表明系爭徵收補償案,建築物部分已經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之處理過程,另併為溢領部分如欲查詢洽權責單位之說明,有該等函文及申請書可按;足見,此函不僅自其整體內容,無從認其有撤銷被上訴人關於溢領部分補償費之意思外,更得自其復函原委,而得認其並非依前述訴願決定所另為之處分;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上述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撤銷後,上訴人迄未另為處分等語甚明,且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上訴意旨所為89年11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乃上訴人所「另為處分」之主張,核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原所為撤銷核發補償費處分中關於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差額40萬0,786元部分之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上訴人既尚未對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原依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現即仍存續,而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包含上訴人主張溢領部分之40萬0,786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嗣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作為補償金額之行為,縱屬適法,然上訴人原按第2次複估金額核發補償費之處分,於其未再遭撤銷前,並不因該評定結果即當然失其效力,故上訴意旨以本件既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則上訴人即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實有誤解,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0,786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予駁回,依上開所述,核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