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配偶林淑英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上訴人取自合夥之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下稱銘生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1,084,399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該醫院收入總額95,761,373元,費用總額81,797,506元,全年所得額13,963,867元,按合夥比例1/3計算,核定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4,654,622元,併課其配偶林淑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就該醫院收入總額、折舊及利息支出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52,90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醫院折舊部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否准認列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利息支出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醫院收入總額、折舊部分,以及房屋建築成本、開辦費之利息支出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銘生醫院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該醫院為購建醫院而以其負責醫師邱國雄名義共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000萬元;其中銘生醫院之房屋(坐落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牛稠埔2號)於85年2月間完工後即出售予訴外人洪梅英等人,此部分建築工程成本,截至85年5月24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止,共計投入86,608,464元,其利息費用固可認與銘生醫院無關;然銘生醫院自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起到85年12月底止共再支付工程成本26,266,536元,扣除銘生醫院於該期間出售房屋收入510萬元外,其餘21,166,536元則係銘生醫院為購置水電工程、空調設備、消防設備、電梯設備等所必需向銀行貸款,此部分貸款利息應予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又有關廢水處理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廚房設備、未攤銷費用等支出成本24,558,258元亦係銘生醫院以銀行貸款支應,此部分利息支出同應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總計被上訴人應予追認銘生醫院88年度之利息費用應為1,642,036元。上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消防設備、電梯設備、廢水處理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廚房設備、未攤銷費用等設備之進項發票抬頭係銘生醫院,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推論均屬臆測,究與事實不符,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利息支出(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之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銘生醫院原列報利息支出4,693,322元,被上訴人原以借款用途係作為購建醫院,乃按上訴人與另一合夥人邱國雄房屋持分(10%及22.5%)暨合夥比例(各3分之1)計算房屋及附屬建物截至88年底未折減餘額11,861,271元占購建醫院平均借款金額115,503,305元比例,核定利息支出481,966元。又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該醫院房屋及附屬建物原帳列價值115,686,131元大於購建醫院平均借款金額,惟原列報購建之房屋已於86年間出售,申報利息支出4,693,322元,依上訴人與另一合夥人房屋持分暨合夥比例,應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原核定利息支出481,966元,乃予追認534,920元。(二)查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借款15,00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建築成本79,270,861元,及房屋附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開辦費、未攤銷費用65,259,733元,合計144,530,594元云云。然查,其中房屋建築79,270,861元部分,已出售予洪梅英等11人,因上訴人與邱國雄房屋提供銘生醫院使用,上訴人與邱國雄按房屋持分比率之房屋建築成本之借款利息支出,應准予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支出;另房屋附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開辦費、未攤銷費用65,259,733元部分,均全數向銀行借款購置,該部分利息應全數認列云云。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85年10月11日授信申請書及借據資料,核認系爭借款15,000萬元為購建醫院之用,未要求上訴人舉證系爭銀行借款確與執行業務有關之資金流程,即依銘生醫院88年度申報利息支出4,693,322元,按上訴人與邱國雄房屋持分暨合夥比例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次查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設備於86年10月間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設備於86年10月以後既非銘生醫院所有,則因購建醫院投入於房屋79,270,861元及附屬建物設備45,795,441元,合計125,066,302元,所發生之利息支出3,913,176元,即非屬銘生醫院執行業務所必須,依查核辦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認列為銘生醫院費用減除。況系爭房地出售後銘生醫院復以承租方式租回使用,並列報租金支出,已無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予列報利息支出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依銘生醫院88年度申報利息支出4,693,322元,按上訴人與邱國雄房屋持分暨合夥比例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已有利於上訴人。(三)另查,上訴人提出銘生醫院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資料,該帳戶於系爭第一筆借款3,000萬元匯入前,已有存款餘額9,411,373元,且除系爭借款6筆合計15,000萬元存入外,該帳戶尚有多筆匯入存款計5,000萬餘元,尚難認定系爭運輸設備、生財器具、開辦費及未攤銷費用2,000萬餘元係由系爭借款15,000萬元支付,而非前述匯入存款5,000萬元支付;次查依上訴人歷次製作銀行貸款撥款明細及購置各項設備支付明細表,除建築成本、在建工程、房屋附屬設備(水電工程、空調設備等)及開辦費中「代繳土地貸款利息費用」等項目之相關資金係由前述帳號轉帳支出外,其餘費用並無相對應日期、金額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之紀錄,而建築成本、房屋附屬設備、在建工程屬購建醫院投入資金,被上訴人已依銀行授信、融資資料認定。至「代繳土地貸款利息費用」,因土地所有權已於86年間隨房屋一同移轉予洪梅英等人,土地已非銘生醫院所有,土地貸款之利息及所繳納該貸款利息所生之利息費用即非屬銘生醫院執行業務所必須,不得認列為銘生醫院費用。綜上,上訴人所提示資料尚無法認定運輸設備、生財器具、開辦費及未攤銷費用與系爭借款有關。縱系爭運輸設備、生財器具、開辦費及未攤銷費用2,000萬餘元係由系爭借款支付,然其利息支出亦低於被上訴人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四)此外,系爭房屋發包工程總價即高達11,294萬元,使用執照於85年5月24日核發,而房屋買賣雙方卻於85年2月1日即僅以3,00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書,復俟建物相關附屬設備完工後,始於86年10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遲未能提出房屋買賣價金給付資金流程,此等皆可印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自始即非銘生醫院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支出自始即應否准認列,而被上訴人認列該等費用皆已有利於上訴人,亦併陳明。(五)上訴人於訴狀內已自承支付84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8日600萬元及230萬元之工程款與貸款金額無關,另有出售房屋收入(實係興建房屋出資額)3,000萬元(85年2月、3月、5月及9月)足以支付工程款,而上述貸款係分6次向土地銀行貸得,依序為84年4月14日3,000萬元、84年10月17日1,575萬元、84年12月19日1,125萬元,85年3月9日1,125萬元、85年6月13日675萬元及85年10月11日7,500萬元合計15,000萬元。經查第一筆貸款於當日旋即轉存支票帳戶存款,並於同年月18日及20日分別兌現3張各1,000萬元支票,又第一筆工程款為84年5月12日支付600萬元,是該筆貸款與興建房屋及購置設備無關,且至第2筆貸款前支付之房屋款及設備款亦與貸款金額無涉。上訴人仍未提供興建房屋、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之全部價款支付證明,且提供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僅能證明有匯出匯款及轉存支票帳戶存款,至於轉帳對象及支票兌領人為何?仍不可知;另購置設備部分金額之支付證明與取得憑證仍無法勾稽。(六)上述貸款88年度利息費用4,693,322元(原始貸款金額15,000萬元,86年1月16日償還2,000萬元,剩餘本金13,000萬元於88年1月11日拆成2筆各為9,000萬元及4,000萬元,銘生醫院列報利息支出1,926,741元及2,766,581元合計4,693,322元)。被上訴人查核銘生醫院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徐水田93年2月5日談話紀錄稱,系爭房屋是渠等出資興建的,當時其約出資500至600萬元,另外銀行貸款共1億3千多萬元,以5%持分計算,其貸款額約650萬元,合計出資1,200萬元左右;房屋租金都由銘生醫院直接幫其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醫院對其他出租人之租金亦以相同模式給付。又銘生醫院提供90年度租賃契約書、貸款攤還明細及協議書,主張90年度租金1,800萬元(每月150萬元),已付13,986,972元,差額4,013,028元因醫院財務困難,出租人同意展延期限至93年底前清償;並於93年2月27日申請更正91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之利息支出。綜上,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皆全部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銘生醫院既未負擔繳納土地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88年度申報利息費用,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認列系爭利息支出,核不足採。(七)證人邱國雄(現為銘生醫院負責人)於9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係由12人出資興建,為申請衛生署補助款才以邱國雄名義建造及貸款,貸款利息是由12人負擔,利息以租金收入支付等,與徐水田說法相符;雖證稱房屋部分貸款金額約7、8千萬,設備部分非12人出資,由其以銘生醫院名義購置,貸款4、5千萬;惟銘生醫院向土地銀行貸款1億5千萬元,12位出資人應負擔之本金多少?邱國雄卻稱忘記了,前後說辭明顯矛盾,且身為出資人之一,謂不知應負擔之本金金額,有違常理,其將貸款金額區分為投資人負擔之興建房屋款及醫院負擔之購置設備款,顯係為附和上訴人說辭,與事實不符。(八)綜上,系爭房屋自始即非銘生醫院所有,而係徐水田等12人投資興建,且土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邱國雄另以租賃方式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醫院,並列報租金支出,已無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認列利息支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認列利息支出,核無足採;系爭利息支出自始即應否准認列,且興建房屋、購置設備及支付未攤銷費用,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全部以貸款金額支付,被上訴人依88年度利息費用4,693,322元,按上訴人及證人邱國雄房屋持分及合夥比例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已有利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銘生醫院原列報利息支出共4,693,322元,被上訴人原以借款用途係作為購建醫院,乃按上訴人與合夥人邱國雄房屋持分暨合夥比例購建醫院平均借款金額115,503,305元比例,核定利息支出481,966元。又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該醫院房屋及附屬建物原帳列價值(取得時間86年1月1日)115,686,131元大於購建醫院平均借款金額115,503,305元,惟原列報購建之房屋已於86年間出售,申報利息支出4,693,322元,依上訴人與邱國雄房屋持分暨合夥比例,應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原核定利息支出481,966元,乃予追認534,920元。上訴人不服,原主張銘生醫院之房屋雖於85年2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洪梅英等11人,但自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有關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等均係銘生醫院自行以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將銘生醫院之貸款利息支出全數列於房屋建築成本項下,即非有據云云。然查,經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與洪梅英等11人間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提出質疑後,上訴人即改稱銘生醫院之房屋部分係由包括負責醫師邱國雄、上訴人及洪梅英等11人共同出資興建,但為便於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貸款補助故單獨以邱國雄名義登記;後來,為使洪梅英等11人有保障,才以買賣方式回復登記為邱國雄、上訴人及洪梅英等11人,但有關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等仍是由銘生醫院自行負擔,與洪梅英等11人無關云云。(二)經查,銘生醫院房屋係以其負責醫師邱國雄名義興建,而於84年3月20日以工程總價10,800萬元委由政裕營造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內容除建築工程外,尚含水電、消防、空調等設備在內;雙方復於86年7月5日追加工程款494萬元,合計工程總價為11,284萬元。嗣邱國雄於銘生醫院未完工前之85年2月1日即將房屋作價3,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梅英、邱國雄及上訴人等11人(因醫院基地部分尚有非房屋所有人之邱平滿,總計後述之房地出租人為12人),迨至醫院建築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完工後,邱國雄方於86年11月4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11人。衡諸常情,倘洪梅英等11人共同出資之標的僅及於房屋結構本體而不含醫院設備等項目,則銘生醫院為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理應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焉有遲至一切設備購置敷設完畢後才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再倘如設備部分係由銘生醫院自行購置,則各該設備工程何以未另訂營建合約,反而自始與房屋部分共同訂立於同一營建合約之下﹖徒增權利義務關係於不明,與常情不合。加以對於應由洪梅英等11人負擔之房屋建築成本與應由銘生醫院負擔之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等,二者所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各為若干乙節,質之證人邱國雄,其竟答稱不清楚等語,邱國雄進而又稱此部分難以分割,因1億5千萬元還包括行政院衛生署之補助款,故難以區分究竟是房屋、設備或是哪一部分等語。衡諸常情,倘若銘生醫院與洪梅英等11人就系爭銀行貸款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各自應分擔部分,雙方理應有明確之分擔額以資遵循繳納,應不至發生如邱國雄所稱難以區分之情。是上訴人訴稱除房屋建築成本外,其餘設備及未攤銷費用等係由銘生醫院獨自以銀行貸款支付云云,實難採取。(三)再者,銘生醫院上述貸款係分6次向土地銀行貸得,依序為84年4月14日3,000萬元、84年10月17日1,575萬元、84年12月19日1,125萬元,85年3月9日1,125萬元、85年6月13日675萬元及85年10月11日7,500萬元合計15,000萬元。嗣於86年1月16日償還2,000萬元,剩餘本金13,000萬元於88年1月27日拆成2筆各為9,000萬元及4,000萬元,銘生醫院列報88年度利息支出1,926,741元及2,766,58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又銘生醫院自86年起即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洪梅英等12人(含基地共有人邱平滿)承租銘生醫院房屋而申報租賃費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據銘生醫院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徐水田(房屋持分5%)於93年2月5日接受被上訴人調查時製作之談話紀錄,其稱銘生醫院房屋是渠等出資興建的,當時其約出資500至600萬元,另外銀行貸款共1億3千多萬元,以5%持分計算,其貸款額約650萬元,合計出資1,200萬元左右;房屋租金都由銘生醫院直接幫其繳納銀行貸款及利息,並未直接給付給伊等語;另銘生醫院對其他出租人之租金亦以相同模式給付。對照證人邱國雄於審理時證稱其於85年間與洪梅英等人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祇是一個表面數字而已,因為洪梅英等人幫忙出資興建醫院房屋,為保障渠等權益,故嗣後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洪梅英等人,實際上洪梅英等人連同現金出資及向銀行貸款部分共出資1億多元等語;而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質之證人邱國雄,經其確認銘生醫院12名出資人自始即共同負擔1億5千萬元之貸款本金,而由銘生醫院就應支付該12人之租金,轉為代繳該12人應納之上開銀行利息,此種以租金繳納貸款本息之模式自始以來未曾改變。核其情形,與銘生醫院於被上訴人查核其90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案件中提出之說明書及租賃契約,記載銘生醫院90年度應付洪梅英等12人租金1,800萬元(每月150萬元),扣除銘生醫院代替洪梅英等人攤還2筆銀行貸款9,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共12,186,972元外,尚有租金4,013,028元因銘生醫院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出租人同意展延期限至93年底前清償等情,悉相符合,足見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實係由洪梅英等12人負擔,自堪認定。證人邱國雄嗣證稱銘生醫院房屋部分貸款
7、8千萬元是由洪梅英等12人負擔,而設備款4、5千萬元部分則係銘生醫院自負擔與上開12人無關云云,無非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事後雖又提出由銘生醫院出具之說明書及重新製作之「土地銀行貸款還本付息分攤明細表」「87至88年貸款還本付息明細表」等主張洪梅英等12人應負擔之本息為全部貸款之43.545%,計其88年度負擔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僅為5,121,693元,而銘生醫院僅支付洪梅英等12人租金480萬元,不足數額321,693元則由銘生醫院為該12人代墊;故除此之外之銀行貸款則係銘生醫院自行負擔云云。惟查,銘生醫院與洪梅英等12人各應分擔之貸款金額倘係如上之計算方式,衡諸常情,早應經銘生醫院與洪梅英等12人約明在先,並行之多年,其負責人邱國雄或其他合夥人應無不知之理,然長久以來,不僅邱國雄及實際出資人徐水田未曾為相同之主張,且上訴人亦係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計算方式,有悖常情。尤其,以上訴人此計算方式所得出洪梅英等人應負擔之本息比例為43.545%,換言之,銘生醫院應負擔之本息比例變成56.455%,如此一來,顯與系爭上訴人主張應由銘生醫院負擔之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45,724,794元所占全部貸款之比例,即有不同!遑論如以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則90年度變成洪梅英等12人應負擔之本息僅為5,306,817元,與上訴人該年度支付之房租1,800萬元顯不相當,已難採信。雖上訴人主張該溢付之房租差額即作為彌補洪梅英等12人歷年來之租賃所得稅云云,然此不僅與銘生醫院前揭提出於被上訴人之說明書不符,且此種事後之鉅額補貼,亦顯與常理不合。凡此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事後編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向土地銀行之貸款利息實際上既係由洪梅英等12人而非銘生醫院負擔,尤其銘生醫院另已列報租金費用,依前揭執行業務查核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86年7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系爭利息即不得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予以減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其中用於購置水電工程、空調設備、消防設備、電梯設備等支付21,166,536元,另關於購置廢水處理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廚房設備、未攤銷費用等支出24,558,258元,以上二者之利息1,642,036元,應認列為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借款按房屋及附屬建物原帳列價值占系爭借款加權平均金額之比例,依上訴人與另一合夥人邱國雄房屋持分暨合夥比例認列該醫院利息費用1,016,886元,固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法理,仍應予以維持。(四)退而言之,上訴人亦未提供興建房屋、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之全部價款支付證明,以供釐清與系爭貸款之關係。至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影本,充其量祇能證明有匯出匯款及轉存支票帳戶存款,至於轉帳對象及支票兌領人為何,則乏相對之資料可以勾稽;另上訴人雖檢附發票日85年8月15日及85年12月16日,發票金額各為294,000元及338,100元等2張支票影本,主張此為廢水處理設備費用云云,然核其內容與上訴人提出之憑證日期各為85年10月3日、85年11月29日,及金額均各為308,700元之憑證,二者並不相符,自難採據。再所謂其他設備費用3,383,034元,上訴人僅泛言此部分係委由徐水田辦理,惟因採現金發放,故以因地制宜方式,由徐水田代為發放,再由銘生醫院開立支票給徐水田,徐水田再依供應商請款憑證支付貸款云云,核與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有違,復缺乏資金流程及憑證可供調查,難認與系爭貸款有關。再者,上訴人雖提出支付運輸設備725,446元,支付生財器具344,000元、412,540元、391,747元、40,583元、79,800元、309,250元之支票及憑證,惟此部分縱認係由系爭借款支付,然其利息支出亦低於被上訴人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無再予認列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查核銘生醫院90年度說明書及執行業務所得等他案文件而為判決之依據,除有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其判決否准銘生醫院借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提供興建房屋、購置設備及未攤銷費用之全部價款支付證明,以供釐清與系爭貸款之關係,復又認為上訴人雖提出支付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支票及憑證,惟此部分縱認係由系爭借款支付,然其利息支出亦低於被上訴人認列利息費用而無再認列之餘地等,二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上訴人係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認列銘生醫院之利息費用為1,016,886元,與被上訴人查核銘生醫院購置水電工程、電梯設備等費用金額17,037,156元是向銀行借款應認列利息支出,二者顯不相關,其認定利息費用應分別計算,方屬有當,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遽予駁回,顯然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既認為17,037,156元是可查核支票及轉帳金額,自當追認前揭金額,詎原判決否准認列,其判決自非有據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㈠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㈡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7562號函釋在案。查執行業務所得係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之一,一般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扣除額項目並無「利息支出」,而執行業務者其因執行業務之需要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得例外列為執行業務費用,故為防止執行業務者假藉業務需要貸款,卻作其他用途,將不得申報之利息支出申報於執行業務費用,不法減輕稅負,故要求此類享有特殊待遇者,應證明其貸款運用流程確與業務有關,應屬公平合理,且屬主管機關財政部對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費用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指示之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有所依循,無違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相關規定,自得予以援用。(二)原審判決援引被上訴人查核銘生醫院90年度業務損益計算表中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徐水田在該案接受調查時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銘生醫院借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出之依據,乃係引用他案之資料作為本案証據之一,並非出於臆測,自非法之所禁,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並不相悖,原判決並未違反上開判例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影本,充其量祇能證明有匯出匯款及轉存支票帳戶存款,至於轉帳對象及支票兌領人為何,則乏相對之資料可以勾稽,另上訴人檢附之廢水處理設備費用發票,因其發票日及金額與憑証不符,故難採據,再所謂其他設備費用3,383,034元,上訴人僅泛言此部分係委由徐水田辦理,且採現金發放,核與一般正常交易方式有違,復缺乏資金流程及憑證可供調查,難認與系爭貸款有關等語,業已敘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至於原判決另稱上訴人提出之支付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之2,303,366元支票及憑證,此部分縱認係由系爭借款支付,然其利息支出亦低於被上訴人認列利息費用1,016,886元,無再予認列之餘地等語,乃係因被上訴人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已准予認列1,016,886元之利息支出,而作之補充說明,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原來否准認列之決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又原判決業已依職權調查証據,並分別說明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核認1,016,886元利息支出之理由,及否准認列其餘利息支出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