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初估及3次複估,因拆除線變更及金額計算錯誤,每次各有不同,前經被上訴人依第2次複估結果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44,306元完竣,惟因補償金額迭有爭議,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366,180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被上訴人以其曾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378,126元,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3次複估,因金額計算錯誤,各有不同,之後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366,180元為準,又上訴人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合計為378,126元。而系爭補償費係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補償金,具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謂之「公法上原因」,本院判決亦明示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額,並非公權力措施,僅係意思表示之通知,屬事實問題而非行政處分。又被上訴人並未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金額後,上訴人提出異議拒不繳回,被上訴人始就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辦理,是系爭複估金額既未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自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為此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126元及自9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異議者,須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得適用。惟被上訴人係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所據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等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逾前揭期限。況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係依徵收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自行勘估補償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該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經查,被上訴人與本件相關之所有行為,亦無任何表示撤銷先前行政處分者,從而原行政處分應屬繼續存在,而為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再者,被上訴人對補償費未曾提出異議,無適用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應受信賴保護,其所受領補償費至起訴時止已歷經近10年,業已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126元及自9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78,126元,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二)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1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補領差額?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縱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78,126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二)依原審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顯有誤會。(三)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378,126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378,126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難謂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無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又本件原查估公告金額為1,546,405元,第2次複估金額為1,744,306元,第3次複估金額為1,366,18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378,126元,顯係第2次複估金額與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金額相比較而得出不當得利之結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末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原處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效力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無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而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