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黃華山經營糧食生意,因二二八事件於民國(下同)36年間遭軍警人員強行羈押於前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總)拘留所,被迫籌糧運送北部、被迫高買低賣。且黃華山在接受臺灣省文獻會訪問時,曾敘述由二二八處理委員會之糧食委員會委託臺北市米穀公會辦理購米,由會長陳坤來、副會長黃華山及黃奇正向工商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取得臺幣1千萬元作為購米資金,並透過中南部米穀公會購買食米運送北部等情,然此部分事實經過,未經查明。至被上訴人稱二二八事件時為解決米荒係由二二八處理委員會陳海沙、劉明朝、盧水木、簡檉堉四人為糧食委員向工商銀行借款台幣2千萬元作購米資金,由黃有正負責採購,查無黃華山有參與其事之相關記載云云,然被上訴人既認定黃有正負責採購,則其資金何來?如何採買?如何運送?未能清楚交代。南部運來的食米是交給前警總指定之軍方單位與糧食局,或交給二二八處理委員會?未見其查明。又是否有他人參與?及黃華山是否曾參與其中?亦均未查明。是被上訴人及原審應循線向糧食局、鐵路局及第一銀行查詢。另二二八處理委員會確實存在前後不過數日,被上訴人應向當局查詢其存續期間之記錄。然被上訴人非但不予查證,竟僅以官方檔案文獻粗略記錄即論斷黃華山並無參與購買食米,漏未就該事實詳加查證,已有違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原審亦未就此部分調查,遽指被上訴人調閱之資料無法證明黃華山為二二八事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益受有侵害之受難人,而就該證據是否已為合法之調查並未於判決書內詳為交代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本件補償時,業已提出證人李宣鋒為證。李宣鋒雖僅是代表臺灣省文獻會擔任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採訪之角色,但在臺灣千萬眾多人口中突然採訪黃華山訪談糧荒問題,可見於臺灣省文獻會調查二二八事件之史實當時,有資料可證明上訴人之父曾經參與該事件。若政府單位將該資料遺失,則如何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該官方資料?且二二八事件本身之特殊性質,自對於被上訴人賦予較重之調查責任,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原審對此點亦未加以審酌,即認無傳訊李宣鋒之必要,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再按,上訴人所提黃華山受訪之錄音帶,現存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自屬官方文獻資料無疑,絕非假造。且若非真實親身體驗、願意為真相之還原而做努力,如何能就當時自中南部購米之經過侃侃而談?又其訪談之內容與相關史實亦相符合〔上訴人之父黃華山在訪談時談到受託赴南部購米於3月8日運到臺北萬華火車站,並即時發放配售,解決臺北糧荒。此點可見諸香港星島日報1947年3月9日(民國36年)登載之消息完全符合(附剪報),足見錄音帶訪談內容屬實。〕,然官方無能力還原真實轉向民間尋求史料,又不願承認該蒐集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僅一味要求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誠屬矛盾,亦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欲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之立法美意完全抹煞。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亦未加以審酌,且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並未檢附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黃華山係二二八事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益受有侵害之受難人。而被上訴人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檔案管理局,皆無黃華山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相關記載;經被上訴人調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留存黃華山於78年間受訪錄音帶,並請上訴人聆聽彙整紀錄資料,復經被上訴人調閱該會二二八事件檔案文獻資料庫,則依該文獻資料之記載,二二八事件當時,為解決米荒,係由二二八處理委員會委派陳海沙、劉明朝、盧水木、簡檉堉為糧食委員,向工商銀行借款作購米資金,並由黃有正負責採購,並未發現黃華山有參與購米之相關記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93年8月10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706號函及說明書附被上訴人卷可稽。至於上訴人所稱其父所遺之錄音帶足以證明其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云云;惟查,僅以黃華山本人之陳述作為證明其本人有受難之事實,難以避免有利於己之主觀陳述,其證據資料客觀上即欠缺佐證事實之證明力,上訴人所稱,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父確因二二八事件曾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強迫購糧而有高買低賣之事實。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黃華山因二二八事件而有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益遭受侵害,與上開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乏所據,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李宣鋒為證人云云;惟查,原審經查並無上訴人父親人身自由曾受限制及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稱,李宣鋒係代表臺灣省文獻會主動訪談其父,該會必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其父親曾參與該相關事件,否則豈能循線來訪云云;然查,李宣鋒於本件中只是擔任78年採訪者之角色,並非上訴人所提36年受難事實之見證人,且上訴人所稱當年所作之採訪內容,被上訴人業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調得訪問錄音帶,黃華山所作之陳述已可充分明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本件並無再對李宣鋒查證之必要。是以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李宣鋒為證,但依上述說明可知,縱使傳訊該名證人,亦無法提供更為積極之證據資料,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依現有資料,黃華山受難之證據不足,否准上訴人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申請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父黃華山經營糧食生意,因36年2月27日在臺北市○○○路圓環邊發生公賣局私菸查緝人員毆打菸販及開槍傷人事件,於次日晚間赴臺北市○○○路蓬來閣酒家集會商討對策,回家後待至黎明前,即遭軍警人員強行帶走,羈押於前警總拘留所,數日後,因二二八事件造成臺北市嚴重缺糧,經當時前警總參謀長柯遠芬下令釋放,條件為每日必須籌糧20噸運至臺北,直至正常供應為止,並聲明政府會如數支付米款,隨即派人及車赴中部買米,事後糧食局告知只能按照當年3月份價格結帳,然3月份公定價格與9月之黑市價格相差10數倍,黃華山於二二八事件中遭受牢獄及破財之災,因當年證據已散失,當事人亦已不存在,仍祈能獲得補償云云,於9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2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608號書函函復上訴人,以黃華山受難之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調查結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檔案管理局均以現有保存之二二八檔案中查無黃華山之資料,分別有91年12月19日法沛字第0910004240號書函、91年12月18日當應字第091000577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另調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留存黃華山於78年間受訪錄音帶,並請上訴人聆聽彙整紀錄資料,又調閱該會二二八事件檔案文獻資料庫,依該文獻資料之記載,二二八事件當時,為解決米荒,係由二二八處理委員會委派陳海沙、劉明朝、盧水木、簡檉堉為糧食委員,向工商銀行借款作購米資金,並由黃有正負責採購,並未發現黃華山有參與購米之相關記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該資料所載,購米資金係向工商銀行所借,由黃有正負責採購,並未發現黃華山有參與購米之資料,是上訴人質疑黃有正購米資金何來?如何採買?如何運送?米是交給前警總指定之軍方單位與糧食局,或交給二二八處理委員會云云,欲藉由質疑否定文獻記載,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原審未向糧食局、鐵路局及第一銀行查詢,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黃華山於接受臺灣省文獻會採訪所為之陳述,縱陳述其有受難情事,惟因無其他客觀資料足資佐證,自難以其主觀陳述,即遽認其有受害之事實。又李宣鋒係代臺灣省文獻會採訪黃華山,僅係聽聞黃華山之陳述,並非親聞親見36年受難事實之經過,且其採訪內容,業已保存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是原審認無再傳訊李宣鋒之必要,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並無事實足證黃華山確因二二八事件曾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強迫購糧而有高買低賣之情事,不符合補償之要件,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