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次按行政程序法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本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認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發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行為並無違誤。且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次複估處分變更,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金額計算之,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另按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目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複估程序於法不合,但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1,624元(即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又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本院95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上訴人若主張有信賴利益,應就被上訴人第3次複估及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處分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既經確定,上訴人溢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無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171,62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㈠、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臺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又均不相同。被上訴人乃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返還溢放之補償費(即第2次複估與第3次複估之差額)171,624元,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返還,被上訴人遂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3次)複估之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624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㈡、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71,624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依原審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㈣、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71,624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71,624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難謂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無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㈤、末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原處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處分效力仍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詳如前述。自無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而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171,62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向本院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應係誤植,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