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143,910元,以及源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之利息所得19,323元等2筆所得,合計5,163,23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775,647元,淨額為5,390,647元,並按其短漏稅額1,427,736元,依漏報所得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712,200元。上訴人對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本稅部分:新陸公司86年間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溢價收入辦理增、減資將現金返還予股東,均依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該公司截至目前仍正常營運中,依會計學原理:股本等於原始投入股本加增資股本及減少股本,由此可知,增減資係在公司永續經營中進行,減資後將現金返還予股東,同時未轉讓給第三人仍保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減資後相對減少股東免稅之資本公積增資股票僅係為平衡資產負債表而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故減資時暫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俟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權益消失,亦就清算解散時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正確時點。被上訴人不應認定減資後將現金返還予股東視同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並依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又本件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享有免稅權益如喪失時應立即課徵營利所得稅,其課徵時點有二個時點,第一個時點為轉讓予他(第三人)。第二個時點為公司辦理清結算解散。本案股票自始至終主張係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陸公司無刻意安排避稅,自始至終無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意圖,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應稅安排為免稅)。㈡罰鍰部分:相對人雖為股東,然未參與公司決策,確不知新陸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動機,且新陸公司增減資之方式,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相符,僅係公司與股東間資金運用,並非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毋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合併申報,自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不應處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本稅部分: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上訴人因新陸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而上訴人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以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則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上訴人所投資之新陸公司,其設立經營之主要目的為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為該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系爭土地之出售已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且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上訴人即無由主張新陸公司仍在持續營業中,而遲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決清算申報。況且本件依首揭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新陸公司係假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將公司巨額出售土地資金,行增資旋後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受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有違經驗法則,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原核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新陸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藉由增資及減資之過程,即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並分配現金與股東,協助各股東規避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據以核定上訴人取得新陸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5,143,910元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當。㈡罰鍰部分:雖上訴人於92年5月23日向戶籍所在地之被上訴人所屬士林稽徵所辦理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自行繳納稅款1,486,154元,惟係於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進行函查日後所為,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另新陸公司於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資及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須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則上訴人為新陸公司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顯有未合;又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減資現金時,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已未列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上訴人尚且可得而知該函釋之內容,主張其未注意該函釋已不適用等情,核無足採。上訴人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而上訴人卻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首揭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自應受罰;又審其違章情節,亦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按其所按其所漏稅額1,427,736元,依漏報所得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712,2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上訴人為新陸公司之股東,經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新陸公司提示86年度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133、144及145地號3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及86至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冊、股權轉讓通報表及投資變動明細表等供查,而查得新陸公司86年間出售土地,帳列出售資產增益1,646,791,946元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87年3月26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復於88年3月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係藉由增資、減資之過程,將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與股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新陸公司於87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因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則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之結果事實,亦洵堪認定。按「公司非依資本減少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辦理減資,乃為股份之銷除,並不具備股份交易之性質,其非股票之轉讓明甚,自無股票證券交易免稅問題亦明,股東自不得主張公司辦理減資因而取得收回股票之現金屬證券交易性質而免稅。而公司減資乃註銷股票之程序,其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況對照新陸公司87及88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中損益科目,營業淨利「01營業收入總額(包括外匯收入)」及「04營業收入淨額(00-00-00)」,帳載結算金額填載為「0」元或空白,有該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各附本院卷足證,足知新陸公司87及88年度已無營業活動,否則焉有「營業收入總額」及「營業收入淨額」為「0」元或空白之理。從而,新陸公司於87及88年間既已無營業活動,其單純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於減資時以等同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依其實質經濟內涵,自非為公司之正常營運而增減資,新陸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無異。而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239條及241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新陸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與各股東,此亦與公司法第168條之1關於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之規定情形不同,益見其本件減資並無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法定必要情形,而無適用餘地,難認係為公司營運所為之減資。另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係鼓勵資本市場之擴大,上訴人因新陸公司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之資金所取代,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而上訴人以新陸公司股東之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利用原有資本以外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依照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則股東自公司獲致之收入,自符合股東原始投資之營利動機,亦即新陸公司將前述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之作為實屬分配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性質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規定之「營利所得」無疑。而上訴人所投資之新陸公司,87及88年度已無繼續營業之事實,前已言之,則上訴人主張新陸公司仍在持續營業中,自屬無足憑採。而新陸公司既已無營業活動,理應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向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其雖未為此圖,形式上遲未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申報等法定事宜,惟仍無解其公司實際上已無營運之事實。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新陸公司既係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以規避巨額營利所得之目的,此一規劃稅負之安排,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徵「營利所得稅」。上訴人自行「反面」解釋首揭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而遲未辦理註銷公司登記,規避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歸課各該股東之營利所得,主張系爭營利所得時點應在「公司解散清算時」,於法自屬無據。況且,依首揭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之意旨,本件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嗣再以現金減資收回原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即等同新陸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分配與各股東,其課徵時點即係將土地交易增益實質分配與各股東之年度為課徵基準時點。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新陸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增益,藉由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以系爭營利所得分配現金予股東,據以核定上訴人取得新陸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5,143,910元,以及源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之利息所得19,323元等2筆所得,合計5,163,233元,經查獲,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775,647元,淨額為5,390,647元,即無違誤。㈡罰鍰部分: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查獲上訴人縱有自動補繳行為,但如係於進行函查日後所為,即不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而未能免罰,合先敘明。另新陸公司於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資及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須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則上訴人為新陸公司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自未能主張不知新陸公司有關增資及減資之決策。又上訴人於88年度取得減資現金時,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即未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上訴人尚且可得而知該函示之內容,主張其未注意該函示已不適用等語,要無足採。是上訴人既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屬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照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仍應受罰。經被上訴人審其違章情節,並無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乃按其所漏稅額1,427,736元,依漏報所得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
0.2倍及0.5倍之罰鍰712,200元(計至百元止),自無違誤。被上訴人是項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總額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又依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固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將此資本公積以發行新股方式存在時,因性質上僅為公司淨值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財政部向來之見解,認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因「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增資而配發之股票,本質上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外所新產生,故若此一「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於股東已以其他方式使之實現時,則股東自因此獲有「所得」乃當然之理。另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規定,可知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故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不僅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且股東亦因此實質上獲得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之營利所得,故此時點自為股東營利所得實現之時點,乃本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取自新陸公司之營利所得5,143,910元,以及源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之利息所得19,323元等2筆所得,合計5,163,23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775,647元,淨額為5,390,647元,並按其短漏稅額1,427,736元,依漏報所得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
0.2倍及0.5倍之罰鍰712,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關於新陸公司於86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土地」後,於87及88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等同收回是項轉增資配股,因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與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而上訴人為新陸公司之股東,依持股比例取得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減資時亦依持股比例以等同之現金收回股票,其獲自公司之收入,應於所得實現年度(即88年度)申報投資收益即營利所得,而上訴人事先知悉新陸公司短期內將出售土地之利得辦理增資及減資手續,並使股東因公司減資手續而取得現金,亦即上訴人就其未支付對價卻獲得現金之事實,事後漏報此營利事業所得,難謂其無故意、過失,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㈡當事人為達其經濟目標或實現經濟性成果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意思自治或契約自由),有法律行為類型選擇餘地,而選擇異於通常的法律行為,以減輕或排除稅賦者,乃屬避稅;而逃稅者,乃將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事實全部或部分隱瞞而逃稅,逃稅與避稅兩者仍有別。本件乃以增資減資之方式隱瞞出售土地利得分配予各股東之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而逃稅,並非避稅。原處分基於課稅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及漏報事實,而核定補稅及裁罰,與租稅法定主義,或法律明確性,或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且非法律漏洞之填補。又被上訴人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㈢綜上所述,是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