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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楊文哉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22日轉讓吉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何順和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乃依股份轉讓成交價新台幣(下同)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

另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536,470元,共計漏報所得149,152,470元,被上訴人乃核定漏稅額58,955,115元,並按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

0.5倍罰鍰計29,477,5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吉興公司股票之移轉,於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雖記載「成交總價額205,776,000元」,但實質上僅出售20,000,000元,吉興公司其每股價值並無3,600元價值。另本件系爭股份轉讓,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資產淨值,或實際轉讓價格無償免除時,是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而非可以未實現之收入來課徵綜合所得稅。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此已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是為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並非規定因交易而「應得之所得」;至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l款規定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是為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其前提仍須以「取得之所得」才能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故被上訴人說明「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基礎之例外規定,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規定」,並無法令依據,純為主觀解釋。本件系爭成交總價額205,776,000元,與實際收取20,000,000元之差額,無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或第6款之規定,均應課徵贈與稅,而非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吉興公司股東,於88年5月22日將所有該公司股份57,160股,以每股3,600元轉讓予何順和等5人。查吉興公司於56年4月l日設立,未曾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是系爭轉讓之股份非有價證券,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應屬財產交易。查上開成交價係上訴人與何順和等人移轉系爭股份雙方合意之價格,又依吉興公司淨值計算表,成交當時公司淨值每股為3,814.26元,非上訴人所稱未達3,600元,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採。另按財產交易所得謂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本件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計取得20,000,000元價金及未償債權128,616,000元,該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範圍無疑。上訴人稱本件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表示,自投資角度考量,每股淨值309.28元合理,惟其淨值計算項目基礎不一,難認無誤。上訴人另謂應課贈與稅,然本件既認定為買賣,且上訴人與何順和、何順德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l款贈與適用。又交易成交價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罰鍰部分:l、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l10條第l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訴外人吉興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上訴人於88年5月22日以每股3,600元之價格,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何順和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問:台端於88年5月間出售吉興鋼鐵(股)公司股票44,068股予何順和先生,請說明實際成交金額、收取金額及運用情形?)實際成交金額為158,644,800元,何順和君於88年9~11月間陸續開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支票交付予本人,金額共計2,000萬元,因何順和以經濟不景氣為由,餘款138,644,800元迄今尚未交付,係屬本人應收未收債權...。」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70頁),核與訴外人何順和91年8月7日所出具說明書及上訴人93年7月21日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理由三所載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上訴人出售本件吉興公司股份價格每股3,600元屬實。(二)至對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格之計算,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意旨,是應以移轉時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而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仍不得以財務會計處理方式為之,易言之,仍須以市價估定公司於移轉事實發生時得重估之資產,以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稅務會計,計算移轉日訴外人吉興公司股權每股淨值為3,814.26元,並無不合,且系爭股權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如按稅捐稽徵實務而言,吉興公司於88年5月22日移轉時每股淨值確為3,814.26元,是上訴人主張吉興公司股權於前揭移轉時,每股淨值依財務會計鑑價結果為309.28元,是本件實際成交價格總金額為20,000,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本於實質課稅精神應以實際取得金額20,000,000元作為核算財產交易所得云云;惟查,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所得稅法第9條參照)。至所稱之「交換」,係指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而言。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因繼承或贈與取得外,即所謂「出價取得」,亦即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成交價額為205,776,000元,業如前述,雖上訴人迄今僅收到20,000,000元,其餘部分均未收取,然該債權僅為未收取之債權,縱尚未實現,仍具財產價值,且確係因股份移轉而取得之所得,自無不計入財產交易計算基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範圍,上訴人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應以實際取得金額20,000,000元作為核算財產交易所得,容有誤解。(四)上訴人另主張同為移轉吉興公司股份,其父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何順和認定為贈與,本件則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處理情形不一云云;惟查,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即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然本件上訴人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訴外人何順和等人,依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再再重申本件為買賣且成交價為205,776,000元,則被上訴人予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何順和部分,依據何順和所提前揭說明書所載:「...二、有關於88年5月向何天貴先生取得吉興鋼鐵股份有限股票8,960股,因係上一代承諾財產交換移轉,故未支付任何價金。」且訴外人何順和亦未能提供該交換財產及支付價金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何天貴係以其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予以課徵贈與稅。兩者基礎不同,被上訴人予以不同處理,並無不合,且無違平等原則。(五)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成交價為205,776,000元,然實際僅收取20,000,000元,其間之差額應課贈與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既係出售其所有吉興公司股份,則其移轉原因為「買賣」,雖上訴人迄今僅取得20,000,000元,其餘部分尚未收取,差額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即出賣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l款課徵贈與稅之適用;又本件吉興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核定每股淨值3,814元(嗣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稅務會計鑑定結果亦同),而上訴人交易成交價每股淨值3,600元,二者價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再以上訴人與何順和、何順德間為堂兄弟關係,屬4親等旁系血親,亦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收取之差額應課徵贈與稅云云,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5月22日轉讓吉興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何順和等人共計57,160股,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而依股份轉讓成交價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另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外,尚漏報營利、利息、租賃等所得536,470元,共計漏報所得149,152,470元,乃核定漏稅額58,955,115元,並按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9,477,5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交易成交金額究為2億餘元或2仟萬元?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吉興公司於移轉當時,並無每股3,600元之價值,原判決對此證據不予採認且未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吉興公司於88年5月22日之每股淨值為3,8

14.26元,認上訴人所主張每股309.28元不可採,其援引解釋與法令顯與綜合所得稅之核課無涉,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與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原判決誤解該規定,違反實質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四)上訴人移轉予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均未收取款項,與何天貴移轉股權予何順和之情形相同,卻作不同處理乙節,原審恝置不論而未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交易價格2仟萬與被上訴人認定2億餘元,其差額已於94年7月15日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無償免除185,776,000元之請求權,原判決以「差額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即出賣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l款課徵贈與稅之適用」,有適用民法第125條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l項第7類第l款定有明文。又「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l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亦為財政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5月22日轉讓吉興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何順和44,068股、何順德12,992股、羅瑞珍50股、何陳美虹50股,共計57,160股,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未發行股票,乃依股份轉讓成交價205,776,000元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57,160,000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48,616,000元,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以每股3,600元之價格,移轉吉興公司股份予何順和44,068股,實際成交金額為158,644,800元,此業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屬實,並與訴外人何順和所出具說明書及上訴人復查補充說明書所載相符,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稅務會計,計算移轉日訴外人吉興公司股權每股淨值為3,814.26元,且系爭股權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如按稅捐稽徵實務而言,吉興公司於88年5月22日移轉時每股淨值確為3,814.26元,此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每股3,600元移轉吉興公司與訴外人何順和等人,依法自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至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乃係針對納稅義務人一次領得停職期間之薪金,而以服務機關實際給付日期為準,而課徵所得稅所為解釋,再本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則係針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為判決,與本件乃係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為課稅,其適用對象、課稅基礎均有不同,自難以該解釋及判例於本件為援用,並據以謂原判決有違實質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另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性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所得稅法第9條參照)。至所稱之「交換」,係指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而言。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因繼承或贈與取得外,即所謂「出價取得」,亦即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件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成交價額為205,776,000元,縱有部分價金尚未收取,然該債權僅為未收取之債權,仍具財產價值,且確係因股份移轉而取得之所得,自無不計入財產交易計算基礎,因而尚未收取之債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範圍,業據原審判決論敘甚明,從而即便上訴人尚未向訴外人何順德等人收取款項,亦無礙於上訴人該交易所得之所得稅繳納。另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之父何天貴移轉吉興公司股份8,960股予何順和部分,乃係因訴外人何順和未能提供該交換財產及支付價金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何天貴係以其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予以課徵贈與稅。兩者基礎不同,故被上訴人予以不同處理,並無不合為論敘,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該財產交易所得自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欲無償免除對何順和尚未給付買價之差額,則事涉上訴人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人認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亦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