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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既主張本事件攸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解釋與適用問題,所涉法律見解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訴人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八里渡船頭31-1號),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807,770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乃於民國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118,210元,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返還,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請求上訴人返還118,210元。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之適用,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其性質上並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18,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且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金已發放完竣,且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金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開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然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118,210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即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次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從形式上論,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亦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18,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三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院按:(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論是否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仍非不得依職權加予撤銷,僅係在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下方不得撤銷。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第三次複估之補償金額與第二次複估相比,以第二次複估之金額較高,自以第二次複估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則第三次複估之行政處分如欲撤銷第二次複估行政處分中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部分,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撤銷云云。惟查,上開第二次複估處分確有估算錯誤情事,則第三次複估以85年函對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將前次複估金額超出之部分撤銷,命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因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助費,因免除其他金錢使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係因依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因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233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是以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主管地政機關自不可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此觀諸解釋理由書自明。換言之,對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經主管地政機關估定地價及補償費之情形,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地價及補償費之估定,均已無異議,始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而本件係對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核估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第二次複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同徵收補償事件之業主返還溢領補償費,僅同案業主謝崇德、謝元富不服,經提起訴願後,臺灣省政府以85年12月7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訴願決定將該處分(即北府土工字第7810號函)就謝崇德、謝元富之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始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將複估結果提交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尚屬無違,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解釋,而認上開第二次之複估後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不得撤銷。又上開第三次複估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不服而提起訴願,該函對上訴人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第二次複估溢領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上述溢領之部分即失所依據,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即非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118,210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查其所適用之法規與上開上訴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11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525號解釋均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一己法律上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向本院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應係誤植,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