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1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89年4月13日以(89)智專二(四)05056字第08981009346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並發給發明第11595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7年6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下稱系爭案)。嗣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以(92)智專二
(四)05056字第09221077030號函為應不准予更正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81年6月15日出版之「工具機」(第6版)一書,主張上訴人申請更正之內容非屬「誤記事項」。惟查被上訴人引用之「工具機」一書第11頁,其內容主要係表示有機器加工之精密度可達到「微米」的精確度;反觀系爭案有關申請專利範圍第25、29及39項記載之內容為「複數個含磨料顆粒的基體材料組成的層」、「帶有磨料顆粒的基體材料」及「基體材料和磨料顆粒混合製成薄片並壓成薄片」等,均係界定有關基體材料或與磨料顆粒所壓成之薄片等物品,及其厚度尺寸單位標示。由此可知,一為記載表面加工精確度之尺寸,一為記載基體材料或薄片物品之厚度尺寸,被上訴人引證上開書籍內容,混淆本件爭點所在,實為不當。次查訴願決定理由第5頁所指說明書各頁所記載內容,均為磨料顆粒之尺寸,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29及39項所爭執之基體材料或薄片厚度尺寸大小。由於所比較基礎條件不同,根本無法相提並論。由此可再次證明有關基體材料或薄片之厚度尺寸為1微米或更薄,顯屬明顯之誤記事項。被上訴人於審查系爭案3個系爭權項時,僅以臆測方式審查認為應可實施而獲准,並未確實審酌因尺寸單位誤記所造成實施問題,或要求上訴人提出內容之修正,由此顯見被上訴人審查之草率。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或剝奪時,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被上訴人若欲否准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正申請,依法自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為適法。惟截至訴願階段,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並應准許上訴人更正專利範圍之內容。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引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1年6月15日出版之「工具機」一書主要是在說明不同時空下製造技術能力所及的冪次範圍,而本更正案請求項技術內容亦為製造技術之一,故該書自可作為達到製造冪次為微米之佐證,因此本件並非專利範圍誤記之情形。上訴人又認「磨料顆粒的尺寸,並非為本更正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29及39項所爭執的基體材料或薄片的厚度尺寸大小」云云。惟由訴願決定之理由第5頁即可知,本件更正案說明書數值主要是依磨料顆粒推知基體材料或薄片的厚度尺寸大小之冪次,故上訴人所稱磨料顆粒尺寸與更正內容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再有關上訴人推論基體材料厚度冪次為微米乙節。經查根據更正案發明說明書第19頁最末一段之說明及參照圖式可知,基於此種磨粒顆粒大小之取用係為極簡單之手段,當初審查時應是考慮系爭案之可實施性,並綜合顆粒磨料之選用,只要選用之顆粒夠小則可使厚度1微米或更薄,即准予厚度1微米或更薄之專利;且專利範圍不全然與說明書之引用例相同,本更正案非如上訴人所稱,可為直接得知且為一對一必然之對應誤記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准更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為行為時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29及39項之「微米」更正為「毫米」,是否為誤記事項?是否已變更實質?(一)按所謂「誤記之事項」,一般泛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就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因此解讀時亦不致影響瞭解實質內容者之此等事項,即屬誤記事項。本件經查:由本件89年6月21日審定公告之專利說明書觀之,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提及材料之單位者,即第25項、第29項和第39項,均以「微米」為單位。但對照系爭案審定公告之中文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其中說明書第23頁第二段提及:「.
..比如,已發現將鑽石的微米粉末、材料粉末...」、「該材料被碾壓至小於0.1mm的厚度...」等,第24至27頁中,所記載用以承載固定礸石磨粒或研磨顆粒的基體、基材或類似物品,所標示使用的單位均以「mm」即毫米為單位。另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15頁及第16頁等處,均提及「磨料顆粒」及「基體」厚度時,所述磨料顆粒「40/50美國篩目」為粒徑「400-297微米(或0.4-0.297毫米)」,而基體材料又是磨料顆粒的一點五倍。是依上開中文說明書,依專業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在方法中的技術部分可輕易類推,審定公告本第25項、第29項和第39項,各項以「微米」為單位,應屬誤記事項無訛。至於被上訴人於訴願時答辯時所檢附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新科技書局總經銷81年6月15日六版之「工具機」一書第11頁所載,係記載表面加工精確度之尺寸,即該表面加工之精確度為以1微米則或許有其可能性,但系爭更正案係指基體材料或薄片物品之厚度尺寸1微米或更薄,故二者比較基礎不同,應不得作為論述之基礎,本判決即無再予深論之必要。又兩造所爭執上開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舉磨料顆粒雖為40/50或100美國篩目的例子,是否得為誤記之證明乙節,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二)再按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或更正,判斷是否變更實質,應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並非以申請日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且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核准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經查本件更正之前後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變動,係由「微米」變更「毫米」,為由小擴大,則從變更前之微米,到變更後之毫米間,均屬變更後之專利範圍,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研磨工具」、第29項之「基體材料」及第39項之「薄片」,其厚度由10的負6次方擴大到10的負3次方,更正後其涵義較原審定版為廣,顯已變更系爭案專利之實質,與專利法第67條規範意旨不符。故系爭更正涉及實質變更,雖屬誤記事項之更正,亦不得為之。
(三)末按專利更正案之不准更正處分,應非限制或剝奪申請更正人自由或權利,故處分前未予申請更正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合;且依被上訴人向來更正案處理方式,於不准更正之處分前,均未再予申請更正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無違。是本件不准更正之處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或更正,判斷是否變更實質,應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並非以申請日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且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核准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以記載於發明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之發明,為導致或造成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實質。」為行為時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審查基準所訂。該基準為主管機關就所屬人員審查是否准許修正、更正專利之審查標準,核與母法專利法之規定意旨無違,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故上訴意旨主張:其僅係針對系爭案基體材料厚度單位之誤繕部分申請更正,更正之內容已於原說明書或圖式中清楚揭露,並非另一未完成之發明。依被上訴人所訂定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本件更正並未使系爭案之實質變更云云,顯與上引審查準則所定意旨不符,自不足取。次查本件更正之前後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變動,係由「微米」變更「毫米」,為由小擴大,則從變更前之微米,到變更後之毫米間,均屬變更後之專利範圍,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研磨工具」、第29項之「基體材料」及第39項之「薄片」,其厚度由10的負6次方擴大到10的負3次方,更正後其涵義較原審定版為廣,顯已變更系爭案專利之實質,與專利法第67條規範意旨不符。故系爭更正涉及實質變更,雖屬誤記事項之更正,亦不得為之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行為時專利法第67條及前述之審查基準所定意旨均無違。由上引原判決理由所述:本件更正之前後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變動,係由「微米」變更「毫米」,為由小擴大,其厚度由10的負6次方擴大到10的負3次方,更正後其涵義較原審定版為廣等由,足見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所謂「涵義較廣」之判斷基礎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或以為將基體材料由10的負6次方更改為10的負3次方係屬權利範圍之擴大。惟對於熟悉研磨工具或含有磨料顆粒基體材料之設計、研發等技術者,其製作基體材料厚度之技術如已達1微米(即10的負6次方)之水準,製作厚度為1毫米(即10的負3次方)之基體材料即相當容易。是本件實質上係縮減權利範圍,而非擴張。原判決未慮及此,實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加以爭執,依前開說明,無非係其一己之見,核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