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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97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其係由四個獨立項及二十五個附屬項(共二十九項請求項)所組成,且其又可分成四組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第一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所組成,第二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5項所組成,第三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所組成,第四組乃由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至第29項所組成。明顯地,系爭案不僅包括有四組主要由獨立項所構成的範圍,其中更包括數個由該些附屬項分別依附至該些獨立項以構成的範圍,而由被上訴人所制訂「專利審查基準」中明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釋其意言,今系爭案共計二十九項請求項,被上訴人於審查上即應依據異議人所提諸證據以與該二十九項請求項分別比對判斷進步性,始能作出裁示,然於異議審定書中僅以“系案之主要構成技術內容既已為異議證據二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作出判決,文中不僅完全未見被上訴人依據異議證據以與系爭案之該四個獨立項獨立判斷進步性存在事實,更未見依據異議證據以與系爭案該些附屬項獨立判斷進步性之決定,顯然地,被上訴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原審之判決理由中仍舊依循被上訴人行政上的違誤,判決理由中完全未見將異議證據"獨立地"與系爭案該些請求項分別判斷進步性,且更須注意的是,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中詳細敘述此一違誤,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判決理由中不僅未對此做出解釋說明,反而在理由三末段提及:「...第2至7項之特徵依序為...,第9至第15項之特徵依序為...,第17至22項之特徵依序為...,第24至29項之特徵依序為...均屬其獨立項1、8、16、23項所述構成再描述,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再者,該判決並同時存在有邏輯上之違誤,判決理由中並未針對該異議證據以與該獨立項1、8、16、23項逐項加以判斷進步性,應無法論定該些依附於該獨立項1、8、16、23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於專利審查時應對每一請求項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作獨立判斷,亦即「逐項審查」。但其餘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如合乎進步性要件,即有通知上訴人修正其獨立項之必要,使上訴人有更正或刪除的機會。若被上訴人認為異議證據及理由雖可證明系爭案之部分請求項不符專利要件,但尚無法證明全部請求項均不符專利要件,應先發函通知上訴人更正,自不能僅因其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率就其全部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而無具體理由。再者,原行政處分未具體說明從異議證據二之何處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不僅未加糾正此行政瑕疵,而仍予維持即有未洽,而原審對此事實認定亦不無率斷之嫌。是故,原審法院所為該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二)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供之習知技術(驅動IC)與該引證2(異議證據2,美國第0000000號「VARIABLE SPEED FAN FAILUREDETECTOR」)皆為一積體電路,然被上訴人既已依據系爭案之習知技術與發明內容判斷後准予專利,如今卻又以同為積體電路之引證二不准予專利,如此出爾反爾且認定事實明顯違誤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行為需符合「誠信原則」之準則。實際上,在異議理由書及異議審定書中,異議人與被上訴人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中該單晶片是否具有「可程式化」以與引證2作進步性的判斷,惟之後被上訴人卻於94年10月19日的參加陳述狀中新增此一核駁理由,被上訴人若於異議審定當時確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中該單晶片未具「可程式」而有涵蓋任何形式單晶片之嫌,尚可通知上訴人作出修正或答辯,然被上訴人在異議人未主張此一異議理由之情況下,新增此一核駁理由即屬「訴外審判」,而在認有疑慮卻於審定前未通知上訴人提出修正或答辯即突襲作出「異議成立」的決定,其程序上亦違反了「當事人參與原則」。(三)上訴人於訴願理由中即明白闡釋所謂單晶片之特徵係將輸入、記憶、算術邏輯、控制以及輸出單元全部濃縮於同一晶片之內,且採用數信號方式傳輸資料,故可得到體積小,可信賴度與可程式性高,易於修改,可接收轉換數位/類比信號等特性;證據二所述之積體電路,係屬於上位概念,且其所揭示之實施例係為類比電路之方式,完全未提及可程式化之特徵,顯然地,證據2之積體電路與系爭案之單晶片非為相同構件;舉例說明,"電腦"可稱之為"計算機",但一般作數字簡易運算的"計算機",卻不能視之為可做程式處理、資料處理等工作之"電腦"。況且系爭案於習知技術(第2a圖之驅動IC)中即揭露了"積體電路"的實施態樣,且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准予專利,不應依據相同於習知技術之積體電路之證據2而核駁係爭案。若被上訴人經審查後有充分確實之理由而認為已准審定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仍應就專利案說明書內所載對習知技術之改進何以無法達成或不具進步性以及原准予審定處分有何失誤或漏未審的之理由詳加說明,亦即應就改變見解之理由加以敘明,以昭折服。然而,被上訴人卻未敘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先後作相反之認定,已有違禁止反言之原則。(四)關於轉速判斷法則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及23項皆有清楚定義:

「轉速小於一第一轉速時,該轉速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一函數之關係;於該轉速大於該第一轉速值時,該轉速係與該輸入電壓成一第二函數關係;且對應於該第一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一最大電壓值係小於對應於該第二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二最大電壓值」,惟被上訴人無論是在異議審定書及參加陳述狀中皆僅著重於第一函數與第二函數的存在問題,卻未陳述對應於該第一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一最大電壓值係小於對應於該第二函數而得到該最大轉速值之第二最大電壓值之特徵,被上訴人刻意忽略此一特徵之比對,顯有刻意企圖誤導做出錯誤判決,原審法院竟亦執同一說詞,而對於上訴人之上述理由特徵未置任何一詞以對,即不具任何具體理由,遽為論結,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五)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判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證據2揭示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一電壓,其正比於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該失調偵測器偵測預定溫度值,該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二電壓,其正比於預定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該第二電壓在低於第一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一數值,高於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二數值,及於第一預定溫度及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在該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的一數值;該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此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證據2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證據2已有相同技術之揭露,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技術內容。雖然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上乃屬相同。(二)又原告雖一再指稱引證2未揭示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然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可知,其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甚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故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之使用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函數的線性關係不同、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24項至29項之特徵依序為:

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出警告信號、具有函數線性關係,第一函數與第二函數的線性關係不同、其有磁場成應元件、其有霍爾元件等,均屬其獨立項第1、8 16、23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其中判決理由已載述甚詳,上訴理由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及第1、2圖揭示具一積體電路晶片,其中頻率/電壓轉換器具有輸入端用以接收電壓脈衝(輸入信號),電壓脈衝正比於馬達轉速,轉換器將該電壓脈衝轉換成第二輸出電壓(輸出信號),該第二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函數關係);此外證據2之摘要第9至22行揭示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一電壓,其正比於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一函數關係),該失調偵測器偵測預定溫度值,該失調偵測器具有一第二電壓,其正比於預定馬達轉速(轉速與電壓成第二函數關係);該第二電壓在低於第一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一數值,高於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具有一第二數值,及於第一預定溫度及第二預定溫度之偵測溫度位置、在該第一數值及第二數值之間具有線性變化的一數值;該失調偵測器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在第一電壓低於第二電壓時輸出警告信號;此與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相同;且系爭案以風扇驅動單晶片接收風扇控制系統之輸入電壓以及由偵測該轉速而得到的一轉速信號,而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即證據2之輸出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並以預定及偵測兩者間之數值加以判斷等,證據2已有相同技術之揭露,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構成及技術內容。雖然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實質上乃屬相同。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引證2未揭示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然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可知,其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甚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故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之使用,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其中第2至7項之特徵依序為:具有風扇驅動電路、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入外部脈波調變信號、輸入轉速信號、輸出警告信號、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9至15項之特徵依序為: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入外部脈波調變信號、輸入轉速信號、具有磁場感應元件、具有霍爾元件、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17至22項之特徵依序為:具有風扇驅動元件、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出警告信號、具有函數線性關係,第一函數與第二函數的線性關係不同、輸出脈波調變信號,第24項至29項之特徵依序為:輸入可變電壓信號、輸出警告信號、具有函數線性關係,第一函數與第二函數的線性關係不同、具有磁場感應元件、具有霍爾元件等,均屬其獨立項第1、8、16、23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肆、本院按: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以「使用單晶片之風扇控制系統」向

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案適用於一風扇馬達,包括:一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用以接收一輸入信號,根據該輸入信號決定一輸出信號,並將該輸出信號輸出;以及風扇驅動單元,用以接收該輸出信號,並根據該輸出信號決定該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該風扇馬達。公告期間,參加人對之提出異議並以90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調速之風扇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即證據1)及西元1998年8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VARIABLE SPEED FAN FAILURE DETECTOR」(可變速風扇之失調偵測器)專利案(即證據2)為證,主張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19日以(93)智專3(2)04060字第093201581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略以,證據1係以運算IC驅動風扇轉動,藉外部訊號輸入端所感測之外部訊號源,經一電流控制電路,控制流經風扇線圈之電流,進而控制風扇轉速,與系爭案之構成及作用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已揭露系爭案以單晶片所接收之輸入信號決定輸出信號,經風扇驅動單元控制風扇馬達之轉速,以驅動風扇馬達等主要構成及作用;證據2以偵測溫度為手段方式雖與系爭案偵測轉速者不同,惟證據2以其失調偵測器所具電壓正比於馬達轉速,進而比對判斷該第一電壓及第二電壓,與系爭案以轉速值與輸入電壓成函數關係所據以達成其目的之技術手段及構成內容,乃屬實質相同,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亦為習知技術之附加組合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判決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積體電路簡稱IC(integrated circuit),依據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第1款法律定義:「一、積體電路:

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另查,晶片是從晶圓(wafer)上面切下來的一小片,故稱之為晶片(chip),係先由IC設計工程師設計符合其功能電路,交與IC佈局工程師做實體佈局,再將其佈局後轉檔、做光罩等程序,再由晶圓代工以複雜的步驟將光罩上的佈局圖形一層層地使晶圓上有這些電路存在,之後再把晶圓加以切割成一塊塊的chip,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所以晶片與IC並非相同概念,應可認定。

再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是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如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其判決即與法有違。經查,異議人係以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揭示將該頻率/電壓轉換器及比較器製成積體電路「晶片」,此有異議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惟經細閱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原文所述:「The motor speed failure detector ofclaim 1 wherein said frequency to voltage converter

and comparator are contained within a singleintegrated circuit」僅揭露單一積體電路(integratedcircuit)並無任何chip(晶片)之揭露,證據2圖1、2亦無揭示chip(晶片)之文字或圖示,詎異議人即參加人異議申請書竟將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翻譯為「具一積體電路晶片」,此有異議申請書附件三之證據2中譯本可稽(原處分卷第25頁),並自審定書、訴願書迄原審判決,均將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認定已揭露「具一積體電路晶片」,此有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對證據2之載述可知,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爭執「證據2揭示有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但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之結構,」等事項,所陳述者乃證據2僅揭示單一積體電路之結構,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顯與證據2所呈現之卷證不符,參照前述說明,即與法有違。

又上訴人上訴主張:「證據2所述之積體電路,係屬於上位

概念,且其所揭示之實施例係為類比電路之方式,未提及可程式化之特徵,證據2之積體電路與系爭案之單晶片非為相同構件;況且系爭案於習知技術(第2a圖之驅動IC)中即揭露了"積體電路"的實施態樣,且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准予專利,不應依據相同於習知技術之積體電路之證據2而核駁係爭案。」等語,則系爭之可程式化單晶片與證據2之IC間有何關聯,二者究係上下位概念或係交集概念,系爭案以可程式化之單晶片作風扇控制,作為系爭案構件之一,是否依系爭案請項整體技術內容觀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選擇或轉用之事實,自屬重要。況若證據2與系爭案所要改良之習知技術均係揭露積體電路(IC)之技術手段,即有違逕以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之審查應注意事項(同上專利法有效之審查基準1-2-27頁),是以系爭案所要改良之習知技術之IC與證據2之IC間有何關聯,亦屬重要,原審定均未提及,原判決理由遽爾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容有未合。

復按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

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為獨立項(前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記載於獨立項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發明不可或缺之要件,自不容任以其他具同一技術內容之請求項文字解釋為非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以致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案獨立項第1、16項申請專利範圍既明白定義可程式化之「單晶片」為系爭專利之構件,自不得以其他具同一技術內容之請求項文字解釋認非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而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記載,認定系爭案僅界定單晶片之功能敘述,並未界定任何「可程式化」特徵,進而推認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之範圍,而認系爭案之「可程式化單晶片」之使用,為不具進步性云云,顯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及23項記載,推認系爭案涵蓋所有任何形式之單晶片,任意擴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再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認定,亦與法有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末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規定:「附

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基於專利範圍整體觀之原則(as a whole),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用語、文字皆屬其專利權權利範圍之限制條件,附屬項之記載係對單一專利要件限制、說明或附加,已縮小專利範圍,專利審查主管機關自應逐項就已縮小專利範圍之附屬項,審查為何仍違反專利要件,此乃逐項審查義意之所在,進步性之審查自應以每一請求項(包括獨立項及附屬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實不應以單一獨立項作為審查之理由,亦不應僅就獨立項而為審查,而置附屬項於不顧。亦即不論獨立項或附屬項所界定之申請專利範圍,只要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個請求項判斷其專利要件,該項所界定之申請範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即應就該申請項予以專利,而非僅以被比對案(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單一獨立項作為判斷進步性對象。本件既經發回,則原審定是否已盡其逐項審查之能事,亦應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