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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其上訴,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處分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但原審確認為第一次、第二次覆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實有違誤。詳言之,則其只要送達被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有異議期間的問題。而就被告情形而言,原審以認定上訴人以依第二次覆估金額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可補領差額。從而,該第二次覆估之行政處分已因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生效,不因有無公告而有差異。被告於收受該處分後並未異議,依大法官解釋第110號解釋,上訴人不得逕自廢棄。(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與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違法受益處分之撤銷,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為至明之理。就本件而言,原審既然認為「上訴人所為多次覆估補償金額......均為行政處分」(意及包括第一次、第二次與第三次覆估均為行政處分)、「第三次覆估金額..... 有撤銷前次覆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則本件顯然係就「第二次覆估」這個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以及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審認定實有違誤。此外,第三次覆估金額之補償金額雖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但仍較第二次覆估之補償金額為低,因此第三次覆估金額與第二次覆估金額比較,仍屬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原審誤以為第三次覆估與原查估公告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被告仍屬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政行為有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次按行政程序法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認對於違法之受益行政處分,以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發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行為並無違誤。且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次複估處分變更,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金額計算之,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另按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目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㈠本件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9,599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先後變更為林錫耀、乙○○,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查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399,719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89,748元。被上訴人依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589,748元,被上訴人領款時蓋印於付查清冊。此後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60,149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129,599元,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退繳至上開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房屋價格調查表、上開工程用地內建築物補償清冊、查估清冊、覆查清冊、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㈣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同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第241條或第242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上揭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僅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等文字,修正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本件上訴人先後辦理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嗣於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460,149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此亦有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㈤經查,上開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9,599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且因第3次之複估之補償金額仍較原查估公告之補償金額為高,對上訴人仍屬有利。又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第3次複估及上訴人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行政處分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既經確定,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㈥次查,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花用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129,599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9,599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二)依上開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三)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9,599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

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29,599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而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四)末查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以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而無足取。(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