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有勝
洪惇睦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怡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福公司)之清算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備查,怡福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依法應予註銷,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竟遭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分別以民國92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1字第0921027677號函及92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1字第0921032138號函否准所請。惟怡福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自應註銷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怡福公司89、90、91年度期間之資產變動異常,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是否已依法完成清算,先後於92年7月14日、同年5月29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怡福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尚難認定怡福公司已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上訴人否准註銷其欠稅登記,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甚明。查怡福公司清算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60,753元(含銀行存款1,777,055元,應收帳款29,505,173元),本期損益685,503元;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總額為3,595,890元(含銀行存款167,858元,其他流動資產3,413,766元),本期損益1,296,057元;惟91年12月2日辦理決算申報時,怡福公司之資產總額僅餘12,946元,本期損益為負734,882元,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為瞭解上訴人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完成清算,先後以92年7月14日、5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1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怡福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有怡福公司上開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諸資產負債表係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因此,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供怡福公司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自難認怡福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怡福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怡福公司88、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明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註銷欠稅之要件,核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號,尚待查明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以申請註銷怡福公司欠稅,亦非有據。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註銷怡福公司欠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就任怡福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完結後,向板橋地院聲報,並於92年5月14日經其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權利義務亦告終止。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9日及92年7月14日始行文上訴人提供89年、90年度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資金流程等帳簿文據供查核,且其要求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料,因非屬公司清算期間之事務,上訴人實無法知悉,亦無義務提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適法。然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法,並採為判決基礎,顯不符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司法行政部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61年6月7日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及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項等法令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與違背論理法則云云。
本院查: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怡福公司89、90、91年度期間之資產變動異常,被上訴人所屬中和稽徵以清算人製作之各項報表清冊有無隱匿不實,攸關清算程序是否合法,為瞭解該公司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先後於92年7月14日、5月29日函請上訴人提供怡福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供,自難認怡福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被上訴人以怡福公司未合法完成清算為由,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怡福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洵屬有據,業經原判決論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怡福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92年5月14日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始於92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14日行文上訴人提供89年、90年度之帳簿文據,且要求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非屬公司清算期間之事務,上訴人無法知悉,亦無義務提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殊無足採。至於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本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解釋。」均認須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備查,法人人格方屬消滅,難認本件有違上開函釋意旨。又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
「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另前司法行政部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係說明「清算起算日之標準」;該部61年6月7日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係說明「清算之完結以清算職務執行完畢為準,非清算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均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函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