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07月10日騎乘PMK-122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以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逾期駕照駕重機」違規,並於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以被上訴人違規當日該車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製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通知舉發之。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限到案,上訴人乃以94年10月18日第82-V90029G94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裁罰時,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被上訴人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卻依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1萬元,其裁罰顯有違從新從輕原則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檢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卷可稽。經舉發通知送達後,被上訴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或繳納罰款,上訴人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被上訴人騎乘登記為其所有之PMK-122號重型機車,於90年7月10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逾期駕照駕重機(重型機車)」之違規(單號:屏警交字第V90029G94),並於違規單保險欄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高雄區監理所處理。經依規定查證結果,違規當日該車確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高雄區監理所乃以90年7月20日高所裁字第A82-V90029G94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限到案,逾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到案,上訴人乃以94年10月18日第82-V90029G94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資料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固非無據。惟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及從新從輕主義(95年7月1日起改為從舊從輕主義)相當;此在我國憲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認為這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是以,94年2月5日總統所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採新從輕原則。雖本件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但本於「有利原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縱於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所為之裁決,亦應採行「從輕原則」。次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裁罰時,關於「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第49條第1項第1款,且修正後之罰責,較修正前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依行為時之法律,處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即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原判決以「有利原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等語,提起上訴,應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予許可,合先敘明。次按我國係大陸法系國家,特重法之安定性,故自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等均遵循此一理念,不得將法律溯及適用於公布前之事實,以維持原有之法律秩序,兼能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及信賴利益。準此,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項,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此即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即揭示斯旨。至於涉及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處罰鍰之處分,屬於對人民不利之處分,雖與人民之既得權及信賴利益無關,然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行為時法?雖非無爭議,惟本院基於行政罰之「處罰法定主義」及「實體從舊原則」,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施行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以維持原有之法律秩序。原判決以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與刑罰之罪刑法定主義及從新從輕主義(95年7月1日起改為從舊從輕主義)相當,雖本件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但本於「有利原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縱於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所為之裁決,亦應採行「從輕原則」,指原處分依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1萬元為違法,殊欠法律之依據。上訴人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