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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臺15線0k+000~6k+626段配合提升快速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徵收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557之50號地號等土地400筆,計面積

3.4372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工程用地內之門牌臺北縣八里鄉美園新村3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02,201元,嗣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被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乃先後3次予以複估,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其中第2次複估金額為912,882元,與公告金額之差額310,681元,亦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1月6日領取),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即上訴人部分為727,095元,被上訴人乃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函)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85,787元,惟上訴人未返還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溢領之補償費,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016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466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嗣經原審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787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上訴人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計為185,787元。另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性質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對於複估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247條將複估金額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787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既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金已發放完竣,且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擅為撤銷上開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領取之補償金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系爭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85,787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次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通知函遽予撤銷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此涉及系爭通知函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執,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85年間即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於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再於本件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185,787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三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而上開各節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件上訴應予許可等語。

六、本院按(一)本件為簡易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本案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等適用問題,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聲請本院許可其上訴,尚無不合。且第一審法院就相同事件有不同之見解,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故本院許可本件上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85,787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三)依原判決意旨,並未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不生效力,亦未指明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從而上訴意旨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1、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四)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另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固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文第1項所載。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未依法公告之第1次及第2次複估之補償標準發放予上訴人,並非依最初查估公告補償金額發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85,787元,係撤銷第2次複估部分金額(即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並非撤銷廢棄原公告補償價額,已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1項解釋文所指情形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185,787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應認上訴人對第3次複估金額有異議,被上訴人始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引司法院解釋文第1項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復以: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云云,亦屬誤解,洵不足採。原判決雖疏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但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五)末查被上訴人核估發放補償費之原處分,不足以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亦嫌無據,而無足取,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亦然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被上訴人之訴請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