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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13號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非僅於迂迴方式,而應為整體之元件以及其相互之對應關係為其整體之技術特徵,若是該案相較於引證案其有明確之功效上之增進時,應給予其有進步性之審定,故原判決單純僅以「... 與引證2籍一個以上之轉折 (即系爭案之迂迴方式),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其對電源線的拉扯力量亦可藉可阻體消除,並使電源線被固定之技術手段相同。」為由,即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明顯非如引證1或引證2中所述之技術般需要以一電源線穿設於槽孔23中,藉由繞過阻體24後在自槽孔23繞出,而可以直接將電源線於迂迴地置於底部、至少一側面支持部與一擋板部之間,免去穿線的效果,相較於引證案具有「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的成本」之功效,但原判決不備具有邏輯之理由而逕給予「亦非可採」之判定,可見原判決已然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三)專利性之判斷應該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與引證案所提出之技術其有相同或是實質相同者而論,無法單從功效相同即可論斷。爭案藉由隔板可達到電源線被有序隔設, 與系爭之側面支持部作為抵抗拉力的作用點之特徵結構原理相同。」並認系爭案在構件形狀上之改變屬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 並不具功效之增進,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引證2使用阻體使電源線產生一個以上之轉折,對於電源線之拉動經由阻體消除其力量,以防止電源線之焊接點扯落。由引證2之圖3、圖6及圖9可以看出,該轉折使電源、線產生相當大程度的轉折角度。反觀系爭案之電源線條、直接由風扇馬達連接出來後,經由理線結構係使該線材以一迂迴方式置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擋板部之間。因此相較於引證2,系爭案可提供方便且迅速之理線方式而確實能增進功效。然而,被上訴人所持之理由完全出自於主觀推測臆斷,原判決更完全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答辯意見即遽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不無率斷之嫌。(五)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六)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系爭案在核准前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對系爭案發出專利核駁審定書,提出一引證案為專利公報公告第373872號專利即日後異議人提出之引證1,認為系爭案因為該引證案之存在而不符法定專利要件駁回。上訴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後,認為系爭案已然克服專利性之問題而核准。參加人(即異議人)於91年11月18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其所引用之引證1與被上訴人之專利核駁審定書中所提出之引證案為相同,然被上訴人竟於93年4月1日發出之專利異議審定書中,推翻原被上訴人對於同一專利相對於同一證據的看法,而作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的決定。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再審查程序時,已然接受上訴人之答辦理由,意謂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引證1不能影響系爭案之新穎性,必然也應就引證案1為基礎下,並結合所知之先前技術之資料審核其進步性,始得核准系爭案。又由於引證2實際上與引證1係為一模一樣之技術內容,其申請人也相同,被上訴人也已於94年8月24日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承認引證1與引證2條為相同,並同意僅以引證1為爭訟之標的,故今被上訴人若是以引證2結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為由,認為系爭案缺乏專利進步性者,被上訴人明顯產生前後之審查觀點不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的「誠信原則」。(七)上訴人於異議當時所之答辯理由主要係認被上訴人不得引用初審時之相同證據作為系爭案之證據,同時亦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確實可以增進功效等為由,故僅直接提出異議答辯書進行答辯,而無有修改申請專利範圍之考量。但被上訴人後來竟直接忽略上述之理由,不僅沒有依據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之1第3項第6款的規定,依職權通知上訴人給予適當之修改機會,也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補充答辯之機會,而逕作出異議成立之審定書,此舉無異是對上訴人造成突襲,使得上訴人無法於審查階段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的防禦措施。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原審駁回理由係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線材以一迂迴方式至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檔板部之間,而以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檔板部固定線材,使線材在上開理線結構中更為穩固,避免產生翹曲現象。尤其專利說明書第圖式所顯示之習知理線結構,可知風扇理線結構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擋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上訴人所主張側面支持部亦屬習知構件之一,自難以此構件主張為其技術特徵作為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況引證2第7圖至第九圖之實施例顯示,殼體33除設有組體34外,另可藉由隔板35使槽孔33形成數個格室,使電源線可已由各格室的槽孔33穿設,使其有序被格設,不會有錯亂之虞,且可藉一個以上轉折,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因此,系爭案藉由隔板可達到電源線備有序格設,與系爭案之側面支持部作為抵抗拉力的作用點之特徵結構原理相同。雖然系爭案在理線結構之構件形狀與引證2有所差異,但系爭案技術重點仍在使線材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檔板部之間達到理線功效,與引證2藉一個以上的轉折(即系爭案之迂迴方式)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其對電源線的拉扯力量亦可藉可阻體消除,並使電源線被固定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在構件形狀上之改變屬於熟知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增進功效。而系爭之結構中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擋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尚不能以此主張為其特徵而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可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之成本亦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訴稱系爭案包含 (1)對於線材具有良好之固定功能,不會產生翹曲的現系;(2) 對於拉扯線材之外力具有良好的抵抗功能等功效,係與引證2相同,其已如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答辯書所載。且系爭案訴稱

(3)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的成本等功效,與系爭案所載創作目的無關,且非系爭案申請專利明書所載功效。(二)系爭案申請時(88年10月20日),該引證1尚未被公告(88年11月1日),以致被上訴人僅能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法主張該引證1之技術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且被上訴人亦未知悉參加人是否有以與該引證1相同之案件向其他國家申請專利,即被上訴人亦未知悉該引證2之存在,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執該引證1(或引證2)結合系爭案之先前技術,審查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當然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且原審判決理由五亦己詳載該初審理由係以引證l為依據,認系爭案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駁回系爭案,而本件係以引證2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與初審所引之引證1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無關,原判決未違背法令。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準用第44條之1第3項第5、6款分別規定:「五、異議答辯期間內。」「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期間內。」申請人得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則上訴人如認為異議證據足以證明其專利有專利法中不予專利之理由,本可於異議答辯期間內修正系爭案,其遲至93年4月29日訴願階段始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訴願決定機關因此未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審法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係以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固定線材,使線材在上開理線結構中更為穩固,避免產生翹曲現象。引證1係88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其技術內容並非系爭案申請前所習知,尚不能以引證1之技術內容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2藉由阻體的設置,使電源線至少有一個以上轉折,因此,對電源線不經意的拉動,其外來力量可由阻體阻擋被消除,以防止電源線接點脫落。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引證2上述構成如其第1至3圖或第7至9圖所示者,亦可使線材以迂迴方式依序抵頂靠接於外殼板片底面,阻體頂面或受橫拉力時頂靠槽孔之孔壁及外殼外周之垂直突出緣之底部,以防止電源線被不經易外來力量之拉動而自接點脫落。(二)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線材以一迂迴方式置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擋板部之間,而以底部、側面支持部以及擋板部固定線材,使線材在上開理線結構中更為穩固,避免產生翹曲現象。由其專利說明書第3、4、5圖式所顯示之習知理線結構,可知風扇理線結構中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擋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上訴人所主張側面支持部亦屬習知構件之一,自難以此構件主張為其技術特徵作為較引證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況引證2第7圖至第9圖之實施例顯示,殼體33除設有阻體34外,另可藉隔板35使槽孔33形成數個格室,使電源線可以由各格室的槽孔33穿設,使其有序被隔設,不會有錯亂之虞,且可藉一個以上的轉折,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因此,系爭案藉由隔板可達到電源線被有序隔設,與系爭案之側面支持部作為作為抵抗拉力的作用點之特徵結構原理相同。雖然系爭案在理線結構之構件形狀與引證2有所差異,但系爭案技術重點仍在於使線材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之間達到理線功效,與引證2藉一個以上的轉折(即系爭案之迂迴方式),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其對電源線的拉扯力量亦可藉可阻體消除,並使電源線被固定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在構件形狀上之改變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功效之增進。而系爭案之結構中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擋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尚不能以此主張為其特徵,而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引證2上述構件之差異,故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的成本一節,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初審曾以引證1認系爭案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駁回系爭案,惟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再審查理由後,認為系爭案已然克服專利性之問題而核准,表示被上訴人除審酌新穎性外,就進步性亦一併審酌一節。經查該初審理由係以引證1為依據,認系爭案有違擬制新穎性之規定駁回系爭案,而本件係以引證2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與初審所引之引證1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一節,核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適當時機修正系爭案部分。經查,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準用專利法第42條,明定異議答辯期間,被異議人可於該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因此,上訴人如認為異議證據足以證明其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中不予專利之理由,本可於異議答辯時一併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圖式,惟上訴人並未於異議審定前修正系爭案,其於93年4月29日訴願階段始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訴願決定機關因此未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20日以「風扇理線結構」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8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風扇理線結構,係裝設於風扇主體上,用以固定及保護自風扇主體連接至外側之線材,包含:一底部,連接於該風扇主體;至少一側面支持部,連接於該底部側面;以及至少一擋板部,各該擋板部一體連設於該側面支持部之一,其特徵為:該理線結構係使該線材以一迂迴方式置於該底部、該至少一側面支持部、以及該至少一擋板部之間。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引證1、2申請異議,引證1係88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2係1999年4月14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1號「小型散熱扇的組配殼體」實用新型專利案,其板片之殼體設有槽孔13,槽孔中有一橫貫阻體14如橫條或殼體之壁,用以將槽孔區分成二個空間或格室,使電源線由其一槽孔穿入,經阻體轉折由另一槽孔引出。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4月1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0298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88年10月2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1年

8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判決關於引證1係88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

型專利案,不能據以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技術特徵在於使線材以迂迴方式置於底部、側面支持部及擋板部之間達到理線功效,與引證2藉一個以上的轉折(即系爭案之迂迴方式),防止電源線的焊接點被拉落,其對電源線的拉扯力量亦可藉可阻體消除,並使電源線被固定之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在構件形狀上之改變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功效之增進。而系爭案之結構中具有底部31、兩側支撐部32、擋板43或線扣54,均屬習知構件,不能依此認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有構件之差異,故減少材料、加工和組裝的成本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詳如前述,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可提供迅速之理線方式有功效之增進云云,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作為新型專利要件進步性比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係指

後申請案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後申請案申請日後公開或公告之技術或知識,不得作為進步性比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規定將先申請案擬制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自不得作為比對進步性之既有技術或知識。經查,引證1係88年1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小型散熱扇之電源線防脫落構造」新型專利案,系爭案88年10月20日申請時,引證1尚未被公告,雖依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規定將先申請案擬制為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但被上訴人僅能引據引證1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但引證1之技術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被上訴人無法執引證1作為審查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再者核准審定時引證2並未經查詢或提出,並未作為核准系爭案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引據引證1或引證2作為先前技術,審查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又擬制新穎性之先後申請案,必須均為向本國之專利主管機關申請之專利案,且被上訴人核准系爭案初審理由係以引證l為依據,認系爭案未違反擬制新穎性之規定,而准系爭案專利公告(原判決誤載為駁回系爭案),但本件係參加人以引證2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與初審所引之引證1作為審查系爭案新穎性者無關,被上訴人本件異議審定審查進步性與初審審定審查新穎性,二者審查專利要件不同,結果相異,當然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背法令。至於引證1、2雖技術內容相同,但一為國內申請案,一為大陸申請案,申請公布時間、主管機關均不相同,自可分別為不同引證為擬制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案,上訴人徒以引證1、2之技術內容相同,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後核准及異議審定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另查,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新型準用專利法第42條,明定異

議答辯期間,被異議人可於該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因此,上訴人如認為異議證據足以證明其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2條中不予專利之理由,本可於異議答辯時一併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圖式,惟上訴人並未於異議審定前修正系爭案,其於93年4月29日訴願階段始提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訴願決定機關因此未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適當時機修正系爭案云云,亦非可採。

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上訴人就此之指摘,無非就原審取捨証據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不足採信。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決定

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