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見於早先公開之引證案同類物,且其創作目的及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未超脫引證案之技術範圍,不具進步性。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案主要係利用金屬板沖製及彎折成形等技術手段成形四邊具有散熱丹之散熱器殼設計,用以克服申請前公知以鋁金屬擠製或壓鑄成形之散熱器殼之製造麻煩及成本高等缺點,以期達到易加工製造及降低成本等功效,為其主要創作特徵所在。至於系爭案具有風扇31之組合板30,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可得知,其實施例說明均在陳述該散熱器殼之形狀構造及如何加工成形,其整份說明書之內容完全未提及該具有風扇31之組合板30有何創新改良之處,而且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之說明中揭露先前公知之散熱器殼可提供具風扇之組合板裝設其上之相關說明。再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功效欄中揭示,系爭案申請人自述「本案創作之散熱器殼條利用沖壓方式製成, 僅需二個沖程即可完成,加工上極為方便,可大量提高生產速度及最低製造成本」又述「本創作可在不偏離主要精神及特徵下,以其他不同形成實施。因此,上述之實施例只是舉例的方式被舉出,且不應將其視為本創作之限制。本創作之範圍是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而非由說明書內容所定義。甚者,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等效變化或修改都是落於本創作之範圍。」由上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實質上僅在於:該散熱器殼20是由金屬板沖製而成,且側邊形成具有散熱片之散熱片組,散熱片問具有間槽形成通道25。(二)引證一乃使用金屬板沖壓成形的散熱器殼a,該散熱器殼a中於其基座11周邊具有朝上彎折的散熱件12、13、14、16,且該散熱件12、13、14上具有提供氣流於其中流通的長槽口15,又該散熱器殼a上並可組接內有風扇17的風扇殼座23,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相同,且同係利用金屬板沖製成形,具有加工製造方便及低成本之功效。然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自陳:在不偏離主要創作精神及特徵下,其他不同形式實施例之等效變化或修改都是落於系爭案的權利範圍。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技術特徵與早先公開之引證一相同,且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亦完全相同,而系爭案散熱器殼形狀為引證一散熱器殼作簡單修飾可得,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創作特徵確為該項技術領域具有普通知識者,依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可輕易修改而成,且系爭案預期達成之易加工製造及低成本之功效與引證一亦相同。同理可證,在引證二亦揭露有類似以金屬板沖壓成形之散熱器之設計,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或引證二確實不具進步性。(三)又將案件之散熱片22、23相互間具有間槽形成通風通道25之特徵,確與引證一及二等揭露之散熱器殼設計,且具有相同之技術及功效,再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中,並未具體界定間槽及通風通道之形狀,且系爭案申請人自述不同形式實施例之等效變化或修改都是其權利範圍,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散熱片差異僅等效變化修改而已,更何況,系爭散熱片間由下朝上延伸之間槽在引證一FIG.1或FIG.5均有揭露。至於系爭案將其組合板30以定位元件32固定在散熱器之組配孔,僅係為使具有風扇之組合板固定於散熱器之用意,與引證一將具有風扇的風扇殼體直接卡接在散熱器殼上之目的相同,引證一風扇殼卡接於散熱器殼上之設計較系爭案以定位元件組裝來得簡便,而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特點係在於金屬板沖壓成形之散熱器殼,具風扇之組合板等設計並未有任何創新改良之設計。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構造並不具進步性,其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在引證一、二中亦可見及對應相同之技術手段,同樣不具進步性。(四)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特徵比較:散熱器殼20設一個以上之組配孔24,由組合板30以定位元件32結合在組配孔24。此一特徵類似於系爭案第二圖所示之習知散熱器殼側端所延伸之具穿孔耳座81,為習知技術之組合應用,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特徵比較:散熱器殼20之中央區內有數通孔27。此一特徵僅係引證一周邊通風長槽孔技術之直接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易於完成者,其功效可為預期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特徵比較:散熱器殼20之中央區內設有數通槽28。該通槽係散熱器通風道之延伸,為熟習該項技術易於完成者,且功效為可預期者,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特徵比較:散熱器殼20設有凸出之耳板26,耳板26有定位孔。此特徵相當於系爭案第二圖所示之習知散熱器殼側端所延伸之具穿孔耳座81,或引證二散熱件端角朝外延伸具穿孔22的凸片20,為習知技術之應用,不具進步性。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特徵比較:二個對稱邊之散熱片23高度小於另二個對邊的散熱片22高度。此一特徵僅係散熱片長短之別,仍屬引證一、二習知之技術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五)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之相關規定,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係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的前提基礎上對系爭案是否應用習知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作的評量。然而原審並未詳實地比較系爭案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是否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原則。是以「專利審查基準」應屬對規範之解釋性而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適用。又,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條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然而原審卻僅於判決理由中討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就其餘附屬項並未有所斟酌,故其判決顯已適用法規不當。(六)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然原審卻僅粗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基本構造,未就系爭案實質結構與引證案等互為比較,亦未尋求專業學術研究者為專業意見之提供,即遂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嫌速斷,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引證一乃使用金屬板沖壓成形的散熱器殼a,該散熱器殼a中於其基座11周邊具有朝上彎折的散熱件12、13、14、16,且該散熱件12、13、14上具有提供氣流於其中流通的長槽口15,又該散熱器殼a上並可組接內有風扇17的風扇殼座23。散熱器1所設長槽口15係為鏤空,非貫通的槽孔形狀,與系爭案之間槽15形成通風作用之通風道25構造不同,系爭案有較大之通風風道、各散熱片具有較大熱交換片機,因而較引證一之散熱器或散熱器殼有較佳之散熱效果。系爭案之散熱器係利用沖壓方式製成,僅需二個沖程即可以完成,在加工作業極為方便,可以大量提高生產速度,且所生產之散熱器也有最低之製造成本。然引證案一之散熱器係「壓印成型」製成,該散熱器殼a由其第2、3圖之變化相較可知,該引證一之散熱器殼a欲將該指形支撐件18變形,需經過第三道之加工程序,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一增加加工工時與作業成本,系爭案則可以達到加工作業方便,大量提高生產速度降低成本之功效,再者,引證案一之散熱器殼a欲將該指形支撐件18變形,並回復卡扣至一定位以便將該風扇穩固之支撐於該散熱片本體,係以卡扣方式結合風扇;系爭案之散熱器殼20在沖壓成型時,同時沖製有組配孔24,係利用定位元件32將風扇31固定,該案者固定風扇方式與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之風扇31既是藉由定位元件32組設於散熱器殼,與引證一僅利用指型支撐件18以卡扣方式支撐風扇技術手段相比較,自然具有較穩固之支撐,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的增進。(二)引證二之散熱器殼10之散熱板16a或16b上亦係封閉狀鏤空長槽24a或24b且為結合風扇,其係壓印製成非以沖壓製成,與上述理由相同,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自不相同且系爭案有增進功效。引證一、二或其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以資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一使用金屬板壓印成型的散熱器殼a,該散熱器殼a中於其基座11周邊具有朝上彎折的散熱件12、13、14、16,且該散熱件
12、13、14上具有提供氣流於其中流通的長槽口15,又該散熱器殼a上並可組接內有風扇17的風扇殼座23。其散熱器殼a所設「長槽口15」為鏤空,非貫通之槽孔形狀,與系爭案之「間槽15」形成通風作用之「通道25」構造不同,系爭案有較大之通風風道、各散熱片具有較大熱交換面積,因而較引證一之散熱器或散熱器殼有最佳之散熱效果。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清楚揭示:散熱器殼,由金屬板沖製而成,具中央區及複數散熱片組,「該複數散熱片組由金屬板彎摺而成」,該複數散熱片組各具數散熱片,「該數散熱片相互間具間槽形成通風通道」。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內容,系爭案完全未限定該散熱器殼周邊之散熱片22數量及形狀,位於散熱片22間之間槽25也未予以限定其形狀及數量,而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也完全未揭露任何有關該散熱器殼之散熱片及間槽之數量、形狀等說明,故實質上系爭案之散熱器殼確與引證一之散熱器殼相同云云,並不足採。(二)系爭案之散熱器殼係利用沖壓方式製成,僅需二個沖程即可以完成,在加工作業上極為方便,可以大量提高生產速度,且所生產之散熱器也有最低之製造成本。然引證一之散熱器殼係「壓印成型」 (stamped andformed),並非「沖壓」 (punch press)方式製成,又該散熱器殼a由其第2、3圖之變化相較可知,該引證一之散熱器殼a欲將該指形支撐件18變形,需經過第三道之加工程序,兩者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增加加工工時與作業成本,系爭案則可以達到加工作業方便,大量提高生產速度、降低成本之功放。上訴人主張引證一散熱器殼係由沖壓彎折成形,且同樣具有易於加工及降低成本等功效(相較於鋁金屬擠製或壓鑄成形之散熱器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散熱器確係運用相同於引證一公開在先之先前技術,且不具功效增進者云云,並不足採。(三)再引證一之散熱器殼a將該指形支撐件18變形,並回復卡扣至一定位以便將該風扇穩固的支撐於該散熱片之本體,係以卡扣方式結合風扇,系爭案之散熱器殼20在沖壓成型時,同時沖製有組配孔24,係利用定位元件32將風扇31固定,該二者固定風扇方式、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之風扇31既是藉由定位元件32組設於散熱器殼,與引證一僅利用指形支撐件18以卡扣方式支撐風扇技術手段相較,自較具有為穩固之支撐,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之增進。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風扇31藉由該具有彈簧之定位元件32組設於散熱器殼後,是可以上下活動者,而且該風扇31之組合板30僅藉由二支定位元件32予以支撐而已,系爭案於風扇31轉動時,是易於發生震動云云,係一己之說詞,並不足採。引證二之散熱器殼10之散熱板16a或16b上亦係封閉狀鏤空長槽24a或24b,且未結合風扇,又其係「壓印製成」 (made by stamping),非以沖壓方式製成,與上述理由相同,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自不相同,且有增進功效。(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所為之附加建構於獨立項所界定特徵之上,引證一、二或其組合既已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不足以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從而,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以「散熱器及殼之製
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參加人旋於90年8月13日改請為「散熱器」新型專利,並請准沿用原申請日,嗣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8月11日公告准予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系爭案依92年1月14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2至5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散熱器,係包含散熱器殼,由金屬板沖製而成,具中央區及複數散熱片組,該複數散熱片組由金屬板彎摺而成,該複數散熱片組各具數散熱片,該數散熱片相互間具間槽形成通風通道,該散熱器殼具一個以上之組配孔;組合板,設有風扇,該組合板可用定位元件結合在散熱器殼之組配孔者。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4月19日以(93)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3203433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略以:引證一係一散熱片,包含熱導性材料製成之一本體,具有一基座,由該基座之底側係可供貼附於一電子裝置封裝件之一表面。系爭案之數散熱片相互間具間槽形成通風通道,及組合板以定位元件固定在散熱器殼之組配孔等構造,並未見於引證一中,且系爭案具易於加工生產可以大量降低生產成本之功效,亦未揭示於引證一。引證二係一體成型之散熱片,其內設一接觸部及數支撐腳,且該支撐腳係由接觸部延設出,該散熱片亦設有一散熱部,該散熱部包含數鰭片。引證二並未揭露前述系爭案之相關構造,且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又組合引證一、二之主要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比較,前述系爭案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系爭案具功效增進,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其所依附之附屬項亦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在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按9
2年1月3日修正之專利法係於93年7月1日施行),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6日對系爭案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作成異議審定,是本件異議應否成立,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再「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判決關於系爭案於91年8月11日公告准予專利,參加人於9
2年1月14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引證1案散熱器殼a所設「長槽口15」為鏤空,非貫通之槽孔形狀,與系爭案之「間槽15」形成通風作用之「通道25」構造不同,系爭案有較大之通風風道、各散熱片具有較大熱交換面積,因而較引證一之散熱器或散熱器殼有最佳之散熱效果。引證一之散熱器殼係「壓印成型」(stamped and formed),並非如系爭案係「沖壓」(punch press)方式製成,二者技術手段不同;又系爭案之風扇31既是藉由定位元件32組設於散熱器殼,與引證一僅利用指形支撐件18以卡扣方式支撐風扇技術手段相較,自較具有為穩固之支撐,系爭案確實具有功效之增進。引證二之散熱器殼10之散熱板16a或16b上亦係封閉狀鏤空長槽24a或24b,且未結合風扇,又其係「壓印製成」(made by stamping),非以沖壓方式製成,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自不相同,且有增進功效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仍執陳詞謂:系爭案之散熱器殼與引證一之散熱器殼相同,引證一散熱器殼係由沖壓彎折成形,且同樣具有易於加工及降低成本等功效,系爭案於風扇31轉動時,易發生震動云云,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詳如前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組合引證一、二之主要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比較,前述系爭案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且系爭案具功效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等語,但系爭案與引證1、2組合比對已經原異議審定所載,是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再按作為進步性判斷對象之新型,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
項所載新型,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應在於:該散熱器殼20是由金屬板沖製而成,且側邊形成具有散熱片之散熱片組,散熱片問具有間槽形成通道25。原判決於理由三、㈡所提:系爭案「僅需二個沖程即可完成」之手段敘述,僅為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功效欄及實施例所揭示,並非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況系爭案專利說明又敘述「本創作可在不偏離主要精神及特徵下,以其他不同形成實施。因此,上述之實施例只是舉例的方式被舉出,且不應將其視為本創作之限制。本創作之範圍是由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而非由說明書內容所定義。甚者,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等效變化或修改都是落於本創作之範圍。」更可知系爭案「僅需二個沖程即可完成」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定事項,自不得作為進步性判斷對象,原判決於理由中贅述系爭案「僅需二個沖程即可完成」之手段敘述,作為進步性判斷對象,自有未洽,惟原判決已就上開系爭案其他技術特徵與引證1、2比對認具進步性,上開贅述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另依同上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中
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對於某一請求項之專利範圍(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事項係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不宜單就某一元件或某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其專利範圍限制條件,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附屬項專利範圍必不大於所依附之獨立項。故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所為之附加於獨立項所界定特徵之上,引證一、二或其組合既已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當然不足以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原審定既已說明獨立項具進步性,自無庸再對附屬項論述專利要件,當然無違反逐項審查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未逐項審查云云,並非可採。上訴意旨就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自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162條雖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上訴人就此之指摘,無非就原審取捨証據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不足採信。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決定及原處
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