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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5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南縣○里鎮○○路○○○號建築物經營正大百貨五金行(大賣場),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4年8月22日查獲上訴人並未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除當場告知應於94年9月22日以前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外,並以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前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因上訴人逾期未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8月22日查獲上訴人經營正大百貨五金行,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當場告知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22日前補辦簽證,且於同年8月25日正式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即於94年8月26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保公共安全意外責任險,可見上訴人確已積極進行補辦手續。然上訴人在準備其他文件交付檢查人簽證之際,因適逢房屋所有權人出國,有部分文件一時無法取得,以致造成補件上之遲延。嗣上訴人於取得各項資料後,立即將補簽證之報告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94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40217555號回文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然被上訴人竟於94年10月6日先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二)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程序,係對於特定處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等所加重的負擔,目的在於提醒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與建築物安全之緊急性或立即危險無關。因此,如查獲未依法辦理檢查簽證申報者,均僅要求補正,其目的著重在促進注意及遵法辦理,處罰只是手段而已。則行政機關命補正之期間其性質應屬訓示期間,補正人雖有遲延,但若是在行政機關為處分前即已補正完畢,則行政機關之目的已達,應無再加處分之必要。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進行補正過程仍加以處罰,實難信服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營業面積1,408平方公尺,係屬B2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規定每年須申報一次,申報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8月22日赴上訴人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現場稽查結果,發現該場所94年度已逾期未依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乃當場告知請儘速辦理,並於紀錄表中記載「請於94年9月22日前速完成簽證申報手續,逾期將依法處罰鍰6萬元。」該紀錄表一份交被上訴人留存,嗣再以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通知儘速依法辦理簽證申報手續,以免逾期受罰。(二)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查獲未於期限內簽證申報應即罰鍰,本件於94年8月22日查獲時本應立即開單處罰,但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改善期間,惟上訴人仍未於1個月內即94年9月22日前完成簽證申報手續,也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補辦申報,但上訴人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6萬元。(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可委託簽證申報,上訴人身為使用人辦理公安意外責任保險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不須要取得所有權人相關資料,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出國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云云,並不足採。又建築法相關條款,被上訴人均引用「法定不變期間」來管制,無上訴人所稱「訓示期間」之可言。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善盡宣導及規勸之責,上訴人不得因事後已補辦簽證申報完畢而得以撤銷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正大百貨五金行,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8月22日查獲上訴人並未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除當場告知應於94年9月22日以前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外,嗣並以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前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被上訴人94年8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85423號函、94年10月6日府工使字第0940219987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定期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乃為保障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安全,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作為義務,該項義務乃依法令所賦予,不以主管機關宣導或限期通知辦理為必要;是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未依規定定期辦理檢查簽證及申報,即屬作為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違章,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罰。查上訴人所經營之正大百貨五金行,營業面積1,408平方公尺,係屬B2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規定應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檢查完成申報。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94年8月22日查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不合。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乃法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事項,內政部就此已定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範檢查申報之期間,該項期間不容行政機關任意改變。是以,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經查獲後,被上訴人雖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但此僅係被上訴人督促上訴人辦理檢查申報之行政手段而已,並無改變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規定所定期間檢查申報之義務,遑論上訴人亦未於補正之期間內完成檢查申報。是上訴人徒以補正期間乃訓示期間,且其事後已經完成檢查申報,被上訴人並無搶先在上訴人作成補正前處罰上訴人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殊無可採。又上訴人有按期辦理檢查申報之義務,要難以其個人文件準備之不足為事由解免其責,上訴人主張因建物所有權人出國,有部分文件無法取得,以致造成補件遲延云云,亦無可取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僅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盡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定作為義務即為構成,不以主管機關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要件。主管機關於查獲前開違規行為時,原得立即對違規者課以處罰,其未立即予以裁罰,而另限期命補正,迨逾期未為補正始予處罰者,乃係就其對違規者之處罰權限,自我限縮為至所命補正期限屆滿仍未補正時開始行使,而非將處罰之要件變更為「經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主管機關所限之期間屆滿猶未為補正者,主管機關即得對之處罰,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前開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為處罰前,已為補正,亦同。則主管機關所訂之補正期間,因非屬法律規定之期間,固非法定不變期間,惟亦非苟有逾越該期間未為特定行為,仍不生法律效果之訓示期間。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被上訴人於已得對之處罰時,在法令未有應定期間命補正之情形下,定期命上訴人補正。此項主管機關定期間命補正之性質及效力如何,有由本院就此法律見解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認本件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上訴人就本件提起簡易事件提起上訴,程序上應予許可,先予敘明。(二)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正大百貨五金行,營業面積1,408平方公尺,係屬B2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於每年6月30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上訴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8月22日前往檢查,查獲上訴人並未辦理94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乃先以口頭,嗣並以書面命上訴人應於94年9月22日以前辦理前開手續,逾期未申報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三)基於前開事實,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訴願決定與原判決遞予維持,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結論均無不合。(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上訴人爭執之部分係行政機關既給予上訴人補正期間,顯見該作為義務尚非具有立即處理之性質,故可以用補正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在補正期間確有進行補申報之相關行為,但因故稍微遲延,致逾越補正期間,在原處分機關為罰鍰處分前,上訴人業已補正完畢,此時有無再為處分之必要,即是上訴人探討補正期間究為法定不變期間或訓示期間之目的所在。然依原審見解,行政機關應不得改變法定期間,行政機關根本不能予上訴人任何補正機會,何以補正機會又成為「行政手段」,二者間顯有衝突。行政機關若不能改變法定期間,則縱使給予補正機會,不管有無在補正期間完成,行政機關都可以依法處分,命補正即無意義;又補正若僅是一種行政手段,即意謂其並非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一方面可以利用補正作手段,一方面又可以避免人民對補正提出救濟,從制度上及性質上,原審之認知顯有誤會云云。(五)惟查上訴意旨與本院前開見解不合,並無足取。上訴人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