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金鴻八號」貨輪船長,於民國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上訴人查獲私運仿冒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初查認上訴人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近洋國內航行船舶向港務局報告表格,船長只依其書面而審核,憑何猜測託運人書面所列是真是假?自無權利檢查託運人之貨物。又船長無任何書面檢舉報告作憑據,憑何權利要求船員做檢查?且容積、重量為岸邊人員檢查作業,非船員之責,況無工具與證明文件,船員更不能侵犯他人權利開鎖打開貨櫃或割開內包裝,其中如有損壞遺失,豈非檢查之船員涉有嫌疑?系爭航次進口數量與貨櫃數量均有向基隆與金門港務局處報備,如有犯罪事實,何苦待查驗。如真為海上接駁,則證據何在?上訴人不知何貨物何時裝船,如何承擔?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一等船長,不曾作奸犯科,被上訴人之人員只顧業績,指鹿為馬,睜眼說謊,真不知天理、公德何在,請求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海岸巡防總隊提供之涉案輪船之船舶出港報告單及船隻出港艙單與船隻抵達基隆港時被上訴人取得貨物裝櫃明細單內容均無涉案貨物,上訴人裝運私貨之行為至為明顯。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所載,金鴻八號離開料羅灣後,在外海停車,水手操作吊桿自另一艘漁船吊起貨櫃搬運私菸,均是船長指揮所為,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另本案上訴人刑事不起訴理由為國境內之運送行為,依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於料羅灣外指揮接駁私貨之行為,違法事證明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屬行政罰,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其構成要件、性質與刑罰不同,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自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為「金鴻八號」國內線貨輪船長,該輪於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上訴人查獲仿冒之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等。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海岸巡防總隊提供之涉案輪船之船舶出港報告單及船隻出港艙單與船隻抵達基隆港時被上訴人取得貨物裝櫃明細單內容均無涉案貨物,上訴人裝運私貨之行為至為明顯。又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4年度執他字第1233號劉萬杰菸酒管理法案全卷,其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卷內莊忠盛於91年9月1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當船離開料羅港防波堤1.3浬時,約15時15分時,船長命令我停車下錨,一直等到太陽下山後,趁著暗夜,料羅港瞭望台看不清楚的時候,有另一艘船名不詳的漁船靠過來,這時候我看到船長命令水手操作船上的中間吊桿從那不知名的漁船上吊上來兩只20呎貨櫃,並迅速吊到金鴻八號大艙內,由水手長等人固定。」何廷甫於91年9月12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在船開出金門料羅港不久,船長告訴我們稍後將在海上停車,會有另一艘漁船載洋菸至『金鴻八號』,到時候大家幫忙搬運,事成後大家將會有好處,結果該批貨物於91年1月27日自料羅港啟程約半小時後,果然有另一漁船前來接駁私煙,我們就照船長指示搬運私煙至『金鴻八號』上。…我所搬運之貨物外型是長方形,外包有黑色塑膠袋套住,後因有些黑色塑膠袋破裂,我看到內有紙箱,有些紙箱破裂,我才發現內有香煙,其中有白色大衛杜夫廠牌之香煙。」足見金鴻八號離開料羅灣後,在外海停車,水手操作吊桿自另一艘漁船吊起貨櫃搬運私菸,均是船長指揮所為,上訴人卻辯稱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前開私貨未載列於該輪出港報告單及出港艙單中,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規定,上訴人為該輪船長,且指揮接駁私貨,事證明確,自應對所管領船舶裝運私貨之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併沒入其貨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次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屬行政罰,其構成要件、性質與刑罰不同,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經查本案上訴人刑事不起訴理由為國境內之運送行為,依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並無處罰規定,檢察官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本案係上訴人於料羅灣外指揮接駁私貨之行為,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屬行政罰,自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關員不諳法律條例規定,只會欺負自己國人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依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船長,負責船舶航行之安全與人員之性命,而不負責貨物之收受與檢查,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對船上一切事情負責。(二)被上訴人僅提莊忠盛與何廷甫之口供筆錄,置船上其餘人員於無物,且未傳外籍船員予以調查,選擇性採用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三)莊忠盛筆錄稱上訴人命其停車下錨,然其為船副,並無停車下錨之權利(為輪機長之職權),故其所言顯非事實,莊員事後亦向上訴人表示係受到威嚇利誘,又下錨非一人所能獨為,又有誰協助?(四)莊忠盛與何廷甫兩人筆錄,一說於錨區,一說於開船後半小時有漁船靠近,兩人筆錄之時間、地點不相符,豈得做為證據。且地檢署認定本件屬國內運輸,惟被上訴人卻竟以國外運輸為不同認定。(五)本件如為上訴人所為,試問運費(不當利益)由何人收受?船公司因此所受損害,為何未向上訴人主張賠償?為此,請求鈞院明察秋毫等語。
六、本院查: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銀元)3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金鴻八號」貨輪船長,於91年1月29日自金門航抵基隆港,為被上訴人查獲私運仿冒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初查認上訴人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而本件依上訴人為船長之「金鴻八號」船舶上之船員莊忠盛、何廷甫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稱,上訴人如何在「金鴻八號」自金門料羅港駛往臺灣基隆港航程中,命該船船員莊忠盛等人,自船名不詳之漁船上,吊上2只20呎貨櫃至船艙內,並有查獲扣案之仿冒各式洋菸1,058箱、長壽煙198箱及酒鬼酒80瓶可稽,上訴人裝運私貨行為甚為明顯。而依海商法第2條之規定,船長乃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上訴人稱其僅負責船舶航行安全與人員性命,並非對船上所有事務負責,自不可採。又證人莊忠盛於本件船舶航行中,乃係在船舶駕駛台值班,從而其所稱受上訴人之命而停車下錨,亦符事實,上訴意旨稱莊忠盛並無下錨之權限,莊員所稱乃係受威脅利誘所致,亦難採信。又證人莊忠盛係稱在離料羅灣防波堤1.3浬處下錨,核與證人何廷甫所稱於開船後約半小時後有漁船靠近,一者乃敘述地點、一者則敘述時間,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二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作為證據。另上訴意旨稱倘本件私運貨物係上訴人所為,則本件運費應由何人收取及船公司之損害為何未向上訴人主張賠償云云,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認上訴人涉有裝運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