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30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鎮○○路○段○○○號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字第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地為彰化縣○○鄉○○○段60與60之1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由上訴人之父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訂立,嗣因陳春安死亡,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4人共同繼承,而於5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共同辦理以後之耕地租約期滿續訂事宜,至92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因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未提出申請續訂租約,僅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乃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承租部分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上訴人承租部分,並檢還上訴人94年6月20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顧,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面積0.4617公頃及同段60之1地號田面積0.2881公頃係為公業陳聖王所有。其中60地號0.2308公頃及60之1地號
0.1440公頃,於38年1月1日便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陳春安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有被上訴人之中二源字第9號原租約書可證。依44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租權應由當時現耕繼承人即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承租人陳春安於49年9月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係僅上訴人1人有自耕能力且為現耕人,此從陳春安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蓋陳春安死亡時,陳元池、陳元信均遷出他縣市,陳元吉已死亡,陳進亘僅13歲求學中,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三之規定均無自耕能力,又非現耕人。惟上訴人1人在家,有自耕能力,且為現耕繼承人,故應由上訴人1人繼承承租權,始為合法。因此50年4月22日租約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未為詳細審查,而記載承租人為甲○○、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等4人,顯然錯誤,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就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之承租權撤銷;另彰化縣二水鄉公所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均登載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為承租人,係由前開50年間錯誤登記延續而來,因此請求併予判決撤銷,而陳進亘、陳元信、陳元池之承租權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於92年註銷租約亦屬不當,應併予撤銷。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之繼承承租權撤銷後,被繼承人陳春安承租○○○鄉○○○段○○○號及60之1地號承租面積全部即應由上訴人1人繼承,因此請更正被上訴人所發自92年1月1日起之二水鄉公所中二源字第9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續約,承租人甲○○承租之面積為大丘園段60地號0.2308公頃,同段60之1地號0.1440公頃,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彰化縣二水鄉中二源9號私有耕地租約原係38年由陳春安與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炳文所訂立之三七五租賃契約。後經陳春安之子陳元池、甲○○、陳元信、陳進亘計4人於50年2月21日共同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50年4月28日彰府地價字第21548號函准予繼承承租權變更登記。上訴人甲○○自50年與其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租約後,於各期租約期滿後,皆相互會同辦理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有租約書68、74、80年所加蓋章戳及80年、86年彰化縣政府核准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可資佐證。另於92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時,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並未申請續訂租約,僅甲○○1人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將其中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承租部份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僅保留甲○○部份,應為適法之處分。爾後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之租約經被上訴人註銷後,如承租人始提出續約申請者,經被上訴人查明租約土地如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出租人未提出相反意見者,可准予續訂租約。如經更正續訂租約後,出承租人雙方可檢附協議書,由陳元池等3人放棄耕作權,並經出租人同意全部由甲○○1人耕作該租約土地,續至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正當之行政程序,非為上訴人所訴其他承租人自始即無繼承權,如此將無法解釋從50多年至今皆共同會同辦理相關續租之規定。如為承租人繼承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亦將為日後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理由,而非將其他耕作面積之權利轉為上訴人所有。況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於50年間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更未將其應繼分部分同意由上訴人甲○○繼承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上訴人所檢具74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況租約期間有無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上訴人所得請求,其他租約無效,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3.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2.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45年9月5日訂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出、承租人於申請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承租人。」為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⑴處理原則D前段所規定。再「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辦更登記:1.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2.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3.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4.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5.耕地已分戶分耕者。6.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7.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8.耕地之一部滅失者。9.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10.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11.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12.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50年2月21日與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安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旨,提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並檢附50年2月20日二鄉民字第776號有耕作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據以受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依行為時規定,核屬有據,此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有耕作能力證明書、被上訴人50年2月24日二鄉民字第922號函、彰化縣政府50年4月28日彰府地價字第21548號令、台灣省彰化縣自有耕地租約書(中二源第九號)可稽。而上訴人為系爭租約申請時現耕繼承人之一,於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時雖未有分戶分耕登記協議,而由各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耕地租約耕地,彼此間已依其應繼分比例劃歸有各自耕種管理之耕地部分,此有上訴人92年1月8日申辦續訂租約登記時所檢附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再86年2月3日上訴人所提私有耕地續訂租約期滿,而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等3人至92年2月14日均未提出續訂租約申請,被上訴人逕就其租約面積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而就上訴人所現耕租地部分受理續訂租約申請,揆諸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⑴處理原則D前段所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與陳進亘等人均無自耕能力,應由其單獨繼承承租權,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承租權部分。按有無自耕能力,係以辦理繼承租約權時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而戶籍謄本資料載述亦僅係供作戶籍所在認定,與實際居住地尚無必然牽涉,上訴人執以戶籍遷徙他地與就學緣由,主張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及陳進亘等無自耕能力,自非可採。依租約變更登記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檢附現耕切結書可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元池等4人既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檢附經主管機關核發足以證明有現耕能力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由此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上訴人所檢具74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否則上訴人自50年至91年間共同耕作之事實,將無法釋明,況租約期間有無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執該租約應無效,主張由其單獨繼承承租權,陳元池、陳元信、陳進亘3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而請求變更耕地租約耕地面積,亦非可採。又依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⑴處理原則D中段規定,本件訴外人陳元池、陳元信與陳進亘等3人租約雖經被上訴人註銷登記,如仍提出續約申請與有耕作事實,且未經出租人提出相反意見,仍可准予續訂租約,上訴人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耕地租約耕地面積,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45年9月5日訂定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承租人承買或承典其租約內耕作之一部者」;第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由繼承人繼提出村里長證明其能自耕之證明書。」有該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附於原審卷第62頁可稽,而原判決卻誤引為「耕地租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3.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2.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時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並據為判斷基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主張依43年12月9日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及45年9月5日公布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由繼承人提出村里長證其能自耕之證明。」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承租人因遷移或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等法令規定,事涉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而原判決恝之不論,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