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3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既主張本事件攸關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解釋與適用問題,所涉法律見解均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語,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訴人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頂寮14之5號1樓),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三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第三次之複估金額為準,被上訴人乃以民國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以下稱85年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14,26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乃訴請返還系爭補償費,經原審法院前以91年2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將上揭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又因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法院乃於更審中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告(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座落於系爭道路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性質屬侵害損失補償之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89年3月16日)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則被上訴人已領金額超過準據金額之系爭補償費114,269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溢領之系爭補償費性質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對於複估金額有異議而不繳回,被上訴人始依土地法第247條將複估金額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269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本件上訴人係於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始領取系爭補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依本院就本件相似事件所為之92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發之催告函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既然僅為事實行為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則此項通知斷無發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從而原行政處分(第二次複估)應屬繼續存在,則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係以上開確定公告為法律上原因,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公告期間內異議,徵收公告即已確定,縱有錯誤,仍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爭執。且本件系爭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且自公告期滿已逾10年,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擅為撤銷上開原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即有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民法第182條第1項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知系爭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是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係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三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114,269元(已領第二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三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即系爭補償費)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次查上訴人溢領之系爭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辯稱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惟由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二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經濟情況一節,係如何執行之問題,非可作為免返還責任之理由等由,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之處如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判決竟認本件第一次、第二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已依第二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二次複估金額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解釋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第三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二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判決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違法。另本件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二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判決竟誤以第三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確有悖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等法令之違法,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不論是否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仍非不得依職權加予撤銷,僅係在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下方不得撤銷。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解釋,第三次覆估之補償金額與第二次覆估相比,以第二次覆估之金額較高,自以第二次覆估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則第三次覆估之行政處分如欲撤銷第二次覆估行政處分中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部分,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撤銷云云。惟查,上開第二次複估處分確有估算錯誤情事,則第三次複估以85年函對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將前次複估金額超出之部分撤銷,命上訴人退繳溢領之補償費,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因本件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助費,因免除其他金錢使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係因依土地法第239條及第247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應依其法定地價補償之。但雖有法定地價,而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補償費額,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之。如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惟因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給期限,土地法第233條特加規定者,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而保障其私權。是以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估定價額均未表示異議,主管地政機關自不可逕行廢棄原公告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此觀諸解釋理由書自明。換言之,對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經主管地政機關估定地價及補償費之情形,如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地價及補償費之估定,均已無異議,始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而本件係對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核估補償費,係因被上訴人第二次複估價值因計算錯誤,而重新估算,於第3次複估後,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同徵收補償事件之業主返還溢領補償費,僅同案業主謝崇德、謝元富不服,經提起訴願後,臺灣省政府以85年12月7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訴願決定將該處分(即上開北府土工字第7810號函)就謝崇德、謝元富之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始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將複估結果提交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金額,核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尚屬無違,自不能比附援引上開解釋,而認上開第二次之複估後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不得撤銷。又上開第三次複估以85年函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不服而提起訴願,該函對上訴人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第二次複估溢領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上述溢領之部分即失所依據,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返還,即非無據。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溢領系爭補償費114,269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從而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查其所適用之法規與上開上訴人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11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525號解釋均無牴觸;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判決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向本院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應係誤植,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